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指导规范(试行)》的通知

2024-02-18 11:24来源:叶集区民政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住建局、质监局、卫计委、老龄办:

为探索建设县(县级市、市辖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社区居家养老照料服务体系,逐步优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依据《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基本公共服务功能建设的意见》(皖发〔2017〕39号)、《安徽省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2018-2020年)行动计划》(皖政办〔2018〕6号),结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导则》(DB34/T 5044-2016),省民政厅、省住建厅、省质监局、省卫计委、省老龄办联合制定了《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指导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安 徽 省 民 政 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安徽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6月29日

安徽省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建设

指导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探索建设县(县级市、市辖区)、街道(乡镇)、社区(村)三级社区居家养老照料服务体系,逐步优化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供给,依据《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基层基本公共服务功能建设的意见》(皖发〔2017〕39号)、《安徽省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2018-2020年)行动计划》(皖政办〔2018〕6号),结合《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导则》(DB34/T 5044-2016),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城乡养老服务三级中心(以下简称“三级中心”),是指具备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行业管理、资源链接、直接服务等功能的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街道(乡镇)养老服务(指导)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三条  三级中心建设坚持规划引领、因地制宜,资源下沉、社区为主,社会主体、服务为先。

第二章  建设基础

第四条  设施基础。在城市,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户20至30平方米、已建成住宅小区每百户15至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养老服务设施或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县政府应于2020年前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用房。城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率纳入省政府养老服务业目标考核和省民生工程考核。

在农村,凡人口聚集地、中心村必须规划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鼓励整合利用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党建活动室、医疗卫生机构、文化教育单位等公共资源,增加为老服务功能。强化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在农村养老服务中的主阵地作用,发挥区域辐射作用,为农村低收入老年人和留守、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支持。

第五条  布局原则。坚持规划先行,各地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统筹考虑三级中心设置与布局,预留发展空间。注重资源整合,各地要对本地区社区养老服务配建设施、各类养老机构闲置资源、企事业单位老年人活动用房等进行摸底统计,提高设施整合利用率;根据设施规模、地理坐落等情况,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可合署设置。树立评估导向,结合推进老年人需求评估工作, 加强评估结果应用,依据老年人口分布状况、能力状况和需求焦点,合理布局三级中心,科学设置服务功能。

第六条  运营方式。推行三级中心社会化运营。培育专业运营主体,推动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发展。鼓励以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街道(乡镇)为单位,将辖区内社区(村)养老服务中心(站)打包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鼓励以市、县为单位,对辖区内三级中心实行统一标识、统一规范标准,提高辨识度和服务效益。

第三章  县级养老服务指导中心

第七条  职能定位。负责辖区内各类养老服务信息的搜集和发布、养老服务成果和资源展示、养老服务政策宣传、本地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社会组织孵化器、本地区养老服务需求评估的指导和信息管理、开展家庭照护技术培训和指导;指导辖区内街道、社区养老服务资源统筹规划,对本区域内养老服务项目、服务人员和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行业监管,开展跟踪评估,受理投诉与建议。原则上各县(县级市、市辖区)设置1个。

第八条  设施规模。以县级民政部门为主体设置,原则上利用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独立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与养老机构、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点等已有的服务设施综合设置。一般建筑面积应不低于600平方米。

第九条  人员配备。通过成立居家养老行业协会、购买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途径配备人员,也可从改革改制后的公办养老机构原编制中调剂解决。一般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功能设置。县级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功能:

(一)行业管理功能。设置区域养老服务管理办公室,协助民政等主管部门,加强辖区内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受民政部门委托,指导做好辖区内老年人需求评估等工作,制定行业管理规范、标准等,开展养老服务政策宣传等工作;设置投诉窗口或监督电话,受理辖区内养老服务投诉和跟踪处置。

(二)资源统筹功能。设有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系统)或者省市级信息平台(系统)子平台(系统),对辖区内老年人基本信息、老年人需求评估信息、为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信息和资源等进行统筹管理;适时更新发布辖区内养老服务信息资源;建立辖区内养老服务信用平台,定期发布为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红黑名单。

(三)成果展示功能。开设服务资源展示和老年产品用品体验场所,对辖区内优秀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优秀养老服务案例、优质适老化产品用品等进行展示和推介。

(四)服务主体孵化功能。设置居家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孵化场地,为服务企业(社会组织)无偿提供办公场所。

(五)人员培训功能。设置培训场地,重点开展家庭照护技术培训和指导;受场地规模限制的县级中心,依托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培训。

第四章  街道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  职能定位。受街道委托,负责受理与审核各类养老服务补贴申请;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受理和开展辖区内老年人需求评估;负责涉老政务资源整合,提供一站式涉老政务咨询和业务办理;做好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家政、养老院、医疗护理)的整合与链接,对居民服务需求提供转介服务;为居家上门服务企业、组织和服务人员提供免费周转和休息场所;为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和志愿服务储蓄工作。

第十二条  设施规模。以街道为主体,依据服务半径、覆盖人口设置,区域面积较大的街道,可设立分中心。依据服务半径设置的一般服务半径为10平方公里以内,依据覆盖人口设置的一般应覆盖5万人左右(老年人口比例15%以上)。原则上利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配建用房独立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与养老机构、社区生活服务中心、卫生服务站点等已有的服务设施综合设置。一般建筑面积应不低于5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人员配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低偿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运营方应配备一定比例的养老护理、社会工作、医疗保健人员,必须有志愿服务者。

第十四条  功能设置。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直接为老服务。根据需要设置餐厅、浴室、护理站、文娱中心等为老服务场所,为周边社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等服务。设施规模较大的,可设置日间照料床位和全托床位;全托床位设置原则上少于10张,主要用于为辖区内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  

(二)服务转介功能。设有养老服务信息子平台(系统),对接县级平台(系统),设置呼叫坐席,对街道辖区内养老服务资源(家政、养老院、医疗护理)进行整合与链接,对居民服务需求提供转介服务;设置免费周转和休息场所,为居家上门服务企业、组织和服务人员提供周转场地支持;与周边各类养老机构签订转介服务协议,为短期托养服务结束后有集中住养需求的老年人,安排入住相宜的养老机构。

(三)辅助管理功能。设置养老服务补贴受理窗口,受街道委托,负责受理与审核街道辖区内各类养老服务补贴申请;设置一站式涉老政务咨询和办理中心,整合民政、卫生计生、人社等涉老政务资源,为老年人咨询、办理涉老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能力评估室,为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场所,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受理和开展所在街道辖区内老年人需求评估;设置志愿服务登记管理窗口,开展辖区内为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和志愿服务储蓄工作。

(四)人员培训功能。根据县级中心统筹安排,设置培训场地,重点开展家庭照护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   乡镇养老服务指导中心

第十五条  职能定位。受乡镇委托,负责受理与审核各类养老服务补贴申请;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受理和开展辖区内老年人需求评估;负责涉老政务资源整合,提供一站式涉老政务咨询和业务办理;做好乡镇范围内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和人力资源(低龄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等)的整合与利用;发展农村居家养老服务互助队伍,进行相应的人员培训和管理;组织开展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和探视走访;指导签订赡养协议,营造农村养老服务良好氛围。

第十六条  设施规模。以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为主体设置,区域面积较大的乡镇,可设立分中心。可以利用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机构整合撤并后闲置设施单独设置,也可与运营中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已有服务设施综合设置。一般建筑面积应不低于5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人员配备。通过成立基层老年协会、特困人员供养机构人员整并、购买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渠道解决,一般人员配备不少于5人。充分发挥农村低龄老年人、留守妇女等老年志愿服务者作用,补充发挥服务作用。有条件的区域位置较好的乡镇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可通过公开招标、委托管理等形式,无偿或低偿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运营方应配备一定比例的日常管理、养老护理、社会工作、医疗保健人员,必须有志愿服务者。

第十八条  功能设置。乡镇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辅助管理功能。设置养老服务补贴受理窗口,受乡镇委托,负责受理与审核街道辖区内各类养老服务补贴申请;设置一站式涉老政务咨询和办理中心,整合民政、卫生计生等涉老政务资源,为老年人咨询办理涉老业务提供便利;设置老年人能力评估室,为第三方评估机构提供评估场所,受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受理和开展所在街道辖区内老年人需求评估;受乡镇委托,组织基层老年协会、村医、留守妇女等力量,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指导承接服务方,开展辖区内农村老年人联系人登记和探视走访;联合司法所、村委会,督促子女与老年人签订赡养协议;指导村级养老服务站建设和日常运营。

(二)队伍培育功能。在乡镇范围内培育成立基层老年人协会;组织低龄老年人、农村留守妇女等力量,发展农村老年人自助互助服务队伍,进行人员登记管理和志愿服务储蓄登记,并开展相应的养老服务技能培训;委托专业机构等,对照护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开展照护技能培训和指导。

(三)为老服务功能。根据需要设置餐厅、浴室、护理站、文娱中心等为老服务场所,为周边社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健康指导、文化娱乐等服务;设施规模较大的,可设置日间照料床位或全托床位,全托床位设置原则上少于10张,主要为辖区内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对短期托养结束后有集中住养需求的老年人,就近就便转介至面向社会开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养老机构。乡镇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功能一般交由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其他专业社会力量承接,实行社会化收费。

第六章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

第十九条  职能定位。为社区老年人就近直接提供日托、全托以及上门服务,或者与社区内其他为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实行资源共享,作为其合作机构,统筹提供服务;提供助餐、助浴等服务;提供文体娱乐活动、教育学习活动及场所设施。

第二十条  设施规模。以社区为主体,以服务半径、覆盖人口和功能配备为依据设置,以服务半径设置的,应以该社区任何一个点到相邻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20分钟(直线距离1千米)左右的距离配置;以覆盖人口设置的,一般应在1万人左右(其中老年人口比例15%以上)。原则上利用社区养老服务配建用房单独设置,确有困难的,可与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卫生服务站点、文化服务设施等综合设置。根据各类服务设施规模,可采取“主体服务区+加盟服务点”模式建设,主体服务区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300平方米,老城区可适当降低建筑面积要求,但一般不得低于200平方米,每个加盟点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60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人员配备。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原则上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低偿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管理,运营方根据功能设置配备相应的日常服务、养老护理、供餐服务、助浴服务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功能设置。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功能设置以为老服务为主,一般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集中照护服务。依托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主体服务区,重点设置日间照料床位和全托床位,建筑面积较大的可建设社区嵌入式小微养老机构,聚焦社区高龄、失能失智等老年人集中照护刚需。

日间照料床位主要为社区高龄等老年人提供日托服务;全托床位主要为社区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短期托养服务;小微养老机构主要为社区失能失智老年人就近提供集中照护服务,鼓励其重点发展短期托养服务,提高床位使用效益。

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必须与周边各类养老机构签订转介服务协议,对日托服务对象、短期托养对象中有长期集中住养需求的老年人,优先转介至相宜的养老机构。

(二)助餐助浴服务。一般依托加盟点,设置助餐点、助浴点,为社区居家老年人开展助餐、助浴服务。具备设施规模条件的,可设置社区老年食堂,直接开展供餐服务。

(三)健康指导服务。具备条件的,可在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同步设置护理站,配备相应医务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医疗卫生服务。不具备条件的,依托周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健康服务。

(四)文化娱乐服务。在主体服务区或加盟点,或利用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中心等设施,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搭建活动平台,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集中教育学习等服务。

以上每一类服务功能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根据用房规模综合设置。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居住集中的社区,利用本单位设施为职工开展养老服务的,纳入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范围,享受相应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七章  村级养老服务站

第二十三条  职能定位。为农村老年人就近直接提供日托、全托以及上门服务,或者与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为老服务机构实行资源共享,作为其合作机构,统筹提供服务;提供助餐、助浴等服务;提供文体娱乐活动、教育学习活动及场所设施。  

第二十四条  设施规模。以行政村为主体设置,可以利用农村幸福院、闲置村委会办公用房、闲置校舍、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整合撤并后闲置设施等资源单独设置,也可与运营中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等已有设施综合设置。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200平方米。

第二十五条  人员配备。通过基层老年协会进驻、发展互助自助队伍、无偿交由社会力量运营等方式,充实服务人员力量,一般每个站点配置人员不少于3人。

第二十六条  功能设置。村级养老服务站功能设置以为老服务为主,一般应具备以下功能:

(一)集中照护服务。设置日间照料床位和全托床位,为农村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日托或短期托养服务,全托床位设置原则上少于10张。村级养老服务站与周边各类养老机构签订转介服务协议,对日托服务对象、短期托养服务对象中有长期集中住养需求的老年人,优先转介至相宜的养老机构。

(二)助餐助浴服务。建设农村老年食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引导社会力量运营等方式,为农村留守、高龄、失能等居家老年人提供用餐和助餐服务。在村级养老服务站设置助浴点,重点为农村失能失智、高龄等老年人提供助浴服务。

(三)健康指导服务。结合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家庭医生签约工作推进,为村医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免费场地,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健康指导服务。

(四)文化娱乐服务。利用村级养老服务站,为社区居家老年人提供活动场所,搭建活动平台,为老年人提供文化娱乐、集中教育学习等服务。

(五)活动场所支持。为农村老年人开展自助互助服务提供场地支持。

以上服务功能可根据设施规模、区域位置等情况单独设置或综合设置,条件有限的村,各项服务功能可暂不兼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为指导性规范,市、县两级相关部门可在本规范框架内,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三级中心建设布局规划和功能设置具体标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由省民政厅、省住建厅、省质监局、省卫计委、省老龄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为试行规范,试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