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01-01 09:05作者:叶集国土局来源:叶集区信息公开网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叶政〔201711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

《六安市叶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六安市叶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17218日区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

2017224

 

六安市叶集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称《条例》)《六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六政〔201135号)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叶集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征地拆迁事务处具体组织实施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六安市叶集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牵头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征收补偿的依据;

2.征收范围;

3.征收补偿的标准和方式;

4.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5.临时过渡方式;

6.政府给予的奖励和补助的标准及方式;

7.签订房屋征收补偿的期限;

8.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区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征求的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经区政府同意后将修改后的方案及征集的公众意见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合理修改方案。

(三)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安排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同时,区政府按有关规定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由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四)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将及时公告,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政府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区国土部门应同时依法收回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房屋征收决定下达后,区政府应组织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城乡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和现场确权,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前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六)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市场价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果应予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接受被征收人的咨询。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参与,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七)上述工作完成后,区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产权调换后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其他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条款等事项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

(八)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区政府依法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房屋确权

 

第七条 对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的确定由区国土资源局牵头,区住建、城市管理、监察、房管等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参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产测量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以区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为准。

第九条 未经区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非法建设的建筑物,一律视为违章建筑,不予确权。具体确认工作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实施,区住建、国土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参与,区监察部门全程监督。

第十条 房屋结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现场据实确定,对确定结果有异议的,以区住建部门指定的专家组意见为准。

第十一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必须解除抵押权或经抵押权人同意后方可登记确权。

第十二条 对权属有争议的房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待有关部门权属界定后补办确权手续。权属界定期间不影响房屋征收工作。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规定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结构、使用性质等因素,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在腾空房屋、交出钥匙和产权证件、签订协议后,领取货币补偿款。

(二)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区政府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各类附属物、装潢的补偿,以及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等补偿,按征收年度区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用作交付安置房款,房屋补偿款小于安置房款的待选房时由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未结清安置房款的不予办理选房手续。房屋补偿款超过安置房款的,超出部分在腾空房屋经验收合格,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支付到位。

第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区政府将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八条 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腾空房屋经验收后签订房屋征收协议的,区政府可给予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具体的补助和奖励办法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十九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实行“序号管理、先拆先选”原则,被征收人凭腾空房屋交房验收后领取的选房顺序号进行选房。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产权证时只交纳权证工本费,免缴其他有关税费,超出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签订协议时被征收人应将被征收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等有关证书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移交区房管、国土等部门予以注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区政府将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处理(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评估师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征地拆迁事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抄送:区委各部委,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区政协办公室,区人武部,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2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