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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202308-00013 组配分类: 其它文件
发布机构: 叶集区税务局 主题分类: 综合政务,其他
成文日期: 暂无 发文日期: 2023-05-09 17:12
文  号: 六叶税发〔2023〕6号 词: 税务,中介
名  称: 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六安市叶集区财政局、六安市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叶集区涉税中介服务行为联合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性: 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六安市叶集区财政局、六安市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叶集区涉税中介服务行为联合监管指引(试行)》的通知

2023-05-09 17:12   浏览量: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叶集区内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为不断优化叶集区营商环境,加强行业规范管理,促进涉税中介服务行业健康发展,现将《叶集区涉税中介服务行为联合监管指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六安市叶集区

六安市叶集区

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

财政局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5月 9日

 

叶集区涉税中介服务行为联合监管指引(试行)

 

为促进叶集区涉税中介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六安市叶集区财政局、六安市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加强监管,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制定联合监管指引。

 

监管目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为叶集区市场主体发展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维护叶集区经济秩序和税收安全。

 

监管要素

第一条 监管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8号)《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税总纳服发〔2022〕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

第二条 监管主体为国家税务总局六安市叶集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六安市叶集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六安市叶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部门)。

第三条 监管对象为叶集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财税类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叶集辖区外注册登记并在叶集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

 

监管内容

第四条  市监部门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办理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传递至财政或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应对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批。税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进行实名制管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七、八条,《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报备义务:

(一)向税务部门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二)在安徽省电子税务局采集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人员信息、涉税专业服务协议。

如前款信息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及安徽省电子税务局报送最新信息。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八条)

第六条  税务部门定期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根据举报、投诉情况进行调查,并在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厅公告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名单及其信用情况。《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十三条)

第七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逾期不改正的,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部门将不予受理:

(一)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未办理行政登记的;

(二)未按照办税实名制要求提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的;

(三)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

(四)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五)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调查的;

(六)其他违反税务机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税务师事务所有前款第一项情形且逾期不改正的,上报省税务机关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

第八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部门将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部门将不予受理;情节严重的,其中,税务师事务所由省税务机关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其他涉税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被处罚的;

(二)未按涉税专业服务相关业务规范执业,出具虚假意见的;

(三)采取隐瞒、欺诈、贿赂、串通、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的;

(四)利用服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名义敲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六)向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的;

(七)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第九条  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财政部门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规定的资格条件的,财政部门发现后,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示。《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监测涉税中介发布的违法违规信息,并对相关信息进行甄别,市监部门依法查处涉税中介从事虚假宣传、发布虚假违法广告等违法行为,对商业宣传或广告内容中涉及的涉税中介机构以及涉税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税务部门研提甄别意见。(《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涉税中介服务行为 促进涉税中介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三项第一、三点)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叶集区设立涉税分支机构的,涉税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专业资格证书编号、业务委托协议等实名信息。

涉税分支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向税务部门提供变更后的实名信息。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九条,《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八条)

第十七条  对在叶集辖区外登记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但在叶集区内发生临时涉税服务行为的,前往税务部门、市监部门办理业务的人员应提供其所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息。

第十八条  税务部门发现涉税中介服务行为(包括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收集被代账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信息和代账人(或代账单位)的信息,对相关未经许可行为人开展约谈及政策宣传,要求立即停止未经许可行为。经约谈仍不改正的,税务部门可暂停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并将有关情况通报财政部门和市监部门,协同开展调查检查,并由主管单位依法对未经许可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本指引2023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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