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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226988/201608-00053 组配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叶集区卫健委 主题分类: 卫生、体育
成文日期: 2016-07-20 00:00 发文日期: 2016-07-20 00:00
文  号: 叶政办〔2016〕32号 词: 医疗纠纷
名  称: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性: 有效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2016-07-20 00:00   浏览量:    信息来源:叶集区信息公开网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叶政办〔201632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720日 

 

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安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区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区成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组,负责区直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及乡镇办医疗机构重大医疗纠纷处置的领导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区综治办,具体负责协调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各乡镇办相应成立领导组,负责本乡镇办医疗纠纷处置的领导工作。

区综治办加强对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协调指导,将建立医患纠纷预防处置机制及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年度综治考评重要内容,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民政部门按照《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负责接收公安部门移送的尸体,同时做好遗体的处理工作。必要时,开展社会救助工作。

新闻管理部门依法按照管理程序,加强对新闻媒体关于医疗纠纷报道的管理。

信访部门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接待并处理与医疗纠纷相关的来信、来电、来访,做好来访人员思想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医疗纠纷现场人员的劝导说服工作,积极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护财产和人身安全。协助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对医疗纠纷的宣传报道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  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医调委),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区医调委的具体职责:

(一)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患方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六)其他按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区医调委的组织和工作方法另行制定。调解员的选聘、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区综治办、区司法局、区卫计委共同负责。

第十条  医疗纠纷调解不收取费用,其办公场所和工作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二章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患双方合法利益。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警务室,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各项治安防范工作,及时指导并参与处置医疗纠纷和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区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政府、办事处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不得泄露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严禁非法围堵、打砸医疗机构,围攻和殴打医务人员,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

 

第三章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并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要及时按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严重干扰正常医疗工作秩序的;

(二)发生打、砸、抢、烧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威胁、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严重影响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的;

(四)在医疗机构挂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摆花圈、贴标语、发传单、堵大门的;

(五)拒不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并超出规定时限,陈尸要挟医疗机构,经劝说无效的;

(六)社会恶势力或职业“医闹”插手医患纠纷的;

(七)涉嫌影响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涉嫌人身、财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向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通过人民调解或其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纠纷;患方要求协商解决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五)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及时向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组办公室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并及时向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组报告;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足够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法制教育疏导,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收集并保全证据;

(四)对医患双方参与纠纷调解的人员进行身份识别;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应依法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所涉及的患方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通知后,相关负责人要立即赶赴现场,并选派得力人员积极参与医患纠纷现场处置,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司法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派出得力人员赶赴现场协助医疗纠纷处置,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在接到通知后,要立即按要求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纠纷理赔事项。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参与医患双方协商解决理赔事项。

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由医患双方在保险机构的参与下直接自行协商调解;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要及时向区医调委申请调解,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解决。其中对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区医调委应及时告知当事人,须先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以明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区医调委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区医调委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

区医调委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到期仍未达成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八条  经调解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区医调委不再受理其处理或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区医调委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责任承保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卫生计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重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乡镇办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玩忽职守的,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取得区级及区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且在核发有效期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成员名单


附件

 

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领导组成员名单

 

为进一步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各类医疗纠纷,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经研究,决定成立六安市叶集区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领导组。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

 长:陈绍先  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张    区政府筹备组副组长

 员:曹良红  区政府办公室召集人

周厚明  区委政法委副书记

丁玉祥  区委群众工作部部长、信访局召集人

何玉林  区公安分局召集组成员

   区民政局召集人

孟凡铎  区司法局召集人

周本慎  区财政局召集人

盛明富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召集人

朱定勇  区委宣传部副部长

朱国忠  区人民法院筹备组成员

沈国华  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召集组成员

   人保财险叶集支公司经理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区综治办,周厚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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