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裁量基准: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4、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4‰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依照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裁量基准: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4、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裁量基准:
1、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2、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3、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4、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