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集区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廉政风险点情况表
序号 |
权力事项 |
廉政风险点数量 |
表现形式 |
等级 |
防控措施 |
责任人 |
1 |
水利工程建设审批 |
2个 |
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受理和审批。 |
中 |
1.重大项目实行双审查制度; |
计划基建股股长 |
材料审查标准把关不严,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中 |
|||||
2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防洪安全活动的许可 |
2个 |
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受理和审批。 |
中 |
1.重大项目实行双审查制度;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材料审查标准把关不严,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高 |
|||||
3 |
河道采砂审批 |
3个 |
材料审查标准把关不严,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材料审核等受人为因素的影响。 |
高 |
1.加强学习,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高 |
|||||
公开拍卖现场监管不到位,违反信息公开。 |
高 |
|||||
4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 |
2个 |
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受理和审查。 |
中 |
1.重大项目实行双审查制度;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 |
材料审查标准把关不严,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高 |
|||||
5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审批 |
2个 |
违反受理和审查程序,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
高 |
1.在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书审批中,采取专家组评审的方式,消除个人意志的影响作用;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 |
无原因超时办理,擅自改变审查结论,对符合条件的不批准。 |
中 |
|||||
6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及取水审批 |
3个 |
违反受理和审查程序,审批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高 |
1.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中,采取专家组评审的方式,消除个人意志的影响作用;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 |
取水许可申请审核把关不严,对不按要求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取水单位违规许可。 |
中 |
|||||
不经取水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违规颁发取水许可证。 |
中 |
|||||
7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8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9 |
在跨设区市的或省管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兴建涉河建设项目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高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0 |
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 |
2个 |
对生产建设项水土保持工作开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不力,对违反水土保持规定的行为不采取相应处罚措施。 |
中 |
1.严格按照监督执法程序,每个项目不少于2人参加; |
综合办公室主任、水土保持股股长 |
收受他人钱财,不履行职责,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处罚额度。 |
高 |
|||||
11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2 |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违反水事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影响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河势稳定、破坏水土资源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3 |
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或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4 |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5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2个 |
对发现或举报投诉的问题不及时调查处理;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不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履行调查、取证、告知等工作程序,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认定不准确、采取处理决定不到位。 |
高 |
|||||
16 |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7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高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水土保持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18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未经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验收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或者进行使工准备的处罚。 |
3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高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水土保持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中 |
|||||
19 |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等活动的处罚。 |
2个 |
不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履行调查、取证、告知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或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不按工作程序进行,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认定不准确、采取处理决定不到位。 |
中 |
|||||
20 |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企事业单位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2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高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水土保持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21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水及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的处罚 |
2个 |
不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认真履行调查、取证、告知 |
中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农村饮水安全股股长 |
不按工作程序进行,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认定不准确、采取处理决定不到位。 |
中 |
|||||
22 |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设施及擅自在工程输配水管道上接水或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
3个 |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或接到举报的违法现象不进行查处。 |
高 |
1.做到有法必依、敢于执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计划基建股股长、农村饮水安全股股长 |
不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或从轻、从重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处罚。 |
高 |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中 |
|||||
23 |
水资源费征收 |
2个 |
水资源费无故不按现行标准征收,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按规定缴入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
高 |
1.向取水单位明确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并印制在缴费通知单上接受监督,坚持透明管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挪用、截留水资源费。 |
高 |
|||||
24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
2个 |
不按照规定收费,擅自减免或增加收费金额。 |
高 |
严格执行工作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程序,健全相关档案,随时接受检查;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高 |
|||||
25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2个 |
不按照规定收费,擅自减免或增加收费金额。 |
高 |
1.严格执行工作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程序,健全相关档案,随时接受检查; |
水土保持股股长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高 |
|||||
26 |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 |
2个 |
不按照规定收费,擅自减免或增加收费金额。 |
高 |
1.严格执行工作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程序,健全相关档案,随时接受检查; |
水土保持股股长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高 |
|||||
27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2个 |
不按照采砂管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进行征收,存在多收和少收现象。 |
高 |
1.向采砂经营权单位明确征收标准,并印制在缴费通知单上接受监督,坚持透明管理;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采砂管理费按照比例返还后,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监督管理。 |
高 |
|||||
28 |
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征收 |
2个 |
不按照规定收费,擅自减免或增加收费金额。 |
高 |
1.严格执行工作制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严格执行程序,健全相关档案,随时接受检查;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高 |
|||||
29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的强制 |
2个 |
不进行告知,不听取当事人申辩,不进行复议。 |
中 |
1.严格行政执法程序,实行申诉复议制度;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中 |
|||||
30 |
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河道砂石管理费,加处罚款滞纳金的强制 |
3个 |
申请材料无专人受理,无故不受理,受理不及时,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单位补正材料。 |
中 |
1.明确接收申请部门及受理人员岗位职责; |
水政水资源股股长 |
材料审核不严,实地核查安排随意,专家评审安排不合理,评审专家不按条件评审,管理部门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干预专家评审。 |
高 |
|||||
无故拖延做出审查结果的决定,对作出的决定不履行送达程序或送达不及时。 |
中 |
|||||
31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4个 |
不能一次告知安全鉴定所需材料,无故超期办理。 |
中 |
1.严格按照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相关规定办事; |
计划基建股股长、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不按规定要求和资质条件指定鉴定单位。 |
高 |
|||||
与鉴定单位有利益关联。 |
高 |
|||||
鉴定报告与工程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
中 |
|||||
32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1个 |
不能一次告知注册登记所需材料,无故超期办理。 |
低 |
1.严格按照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登记; |
计划基建股股长、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33 |
洪水调度方案审批 |
2个 |
书面审查或现场核查时不严,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 |
中 |
1、规范审批流程,制定、公开相关规章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
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违规越权审核同意 |
高 |
|||||
34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 |
2个 |
书面审查或现场核查时不严,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 |
中 |
1.规范审批流程,制定、公开相关规章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
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违规越权审核同意 |
高 |
|||||
35 |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制定 |
2个 |
书面审查或现场核查时不严,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 |
中 |
1.规范审批流程,制定、公开相关规章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
水旱灾害防御股股长 |
违规越权审核同意 |
高 |
|||||
36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万人千吨以下规模)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制定 |
3个 |
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严格,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中 |
1.在项目审查和验收时,采取专家组评审的方式,消除个人意志在工作中的影响作用; |
计划基建股股长、农村饮水安全股股长 |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受理和审查程序,擅自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 |
高 |
|||||
无原因超时办理,擅自改变受理和审查结论。 |
高 |
|||||
37 |
小型水库除险加固设计初审 |
3个 |
材料的受理和审查不严格,降低受理和审查标准。 |
中 |
1.在项目审查和验收时,采取专家组评审的方式,消除个人意志在工作中的影响作用; |
计划基建股股长 |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违反受理和审查程序,擅自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 |
高 |
|||||
无原因超时办理,擅自改变受理和审查结论。 |
高 |
叶集水利局权力清单
单位:水利局(公章)
序号 |
项目名称 |
项目类别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廉政风险点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1 |
水利工程建设审批 |
行政审批 |
|
1.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继续实施;对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设定,但确需保留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事项的行政审批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共500项。为保证本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实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实施本决定所列各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并予以公布。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事业单位、企业 |
计划基建股 |
向社会公开 |
61 |
2个 |
无 |
无 |
2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防洪安全活动的许可 |
行政审批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
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在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采砂、取土、淘金;(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五)填堵、占用或者拆毁江河故道、旧堤等原有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36 |
2个 |
无 |
无 |
|
|
|
河道采砂审批 |
1.《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省管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活动的审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44 |
3个 |
无 |
无 |
3 |
河道及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 |
行政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8 |
2个 |
无 |
无 |
4 |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审批 |
行政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0 |
2个 |
无 |
无 |
5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批及取水审批 |
行政审批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67 |
2个 |
无 |
无 |
6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其中有(一)、(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二)拒不向提出要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三)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四)使用伪造、出租、涂改的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四十九——五十三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11 |
2个 |
无 |
无 |
7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3 |
2个 |
无 |
无 |
8 |
在跨设区市的或省管河道、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建设方案兴建涉河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6 |
2个 |
无 |
无 |
9 |
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单位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8 |
2个 |
无 |
无 |
10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78 |
2个 |
无 |
无 |
11 |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和保护范围内,违反水事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影响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河势稳定、破坏水土资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24 |
2个 |
无 |
无 |
12 |
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影响河道行洪、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水功能区划,妨碍河道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确定。”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及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13 |
2个 |
无 |
无 |
13 |
未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利用国有水库、人工水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相关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河道或者水工程,可以行使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职权,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确定。”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1 |
2个 |
无 |
无 |
14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或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及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6 |
2个 |
无 |
无 |
15 |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0 |
2个 |
无 |
无 |
16 |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土保持股 |
向社会公开 |
3 |
2个 |
无 |
无 |
17 |
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审批未经验收擅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或经验收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或者进行施工准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土保持股 |
向社会公开 |
5 |
3个 |
无 |
无 |
18 |
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等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及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向社会公开 |
7 |
2个 |
无 |
无 |
19 |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水土流失;企事业单位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土保持股 |
向社会公开 |
12 |
2个 |
无 |
无 |
20 |
对供水单位擅自停水及未按照规定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以及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水质污染未立即停止供水、及时报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及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向社会公开 |
7 |
2个 |
无 |
无 |
21 |
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供水设施及擅自在工程输配水管道上接水或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用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及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向社会公开 |
3 |
3个 |
无 |
无 |
22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101 |
2个 |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04]13号 |
无 |
23 |
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一条“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150 |
2个 |
《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征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
无 |
24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土保持股 |
向社会公开 |
50 |
2个 |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修订并重新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6]160号) |
无 |
25 |
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土保持股 |
向社会公开 |
48 |
2个 |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修订并重新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6]160号) |
无 |
26 |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37 |
2个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无 |
27 |
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水管单位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必须用于堤防维护和管理,其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6 |
2个 |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河道滩地临时占用补偿费标准的函》(皖价费函[2009]28号) |
无 |
2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强行拆除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0 |
2个 |
无 |
无 |
29 |
不依法缴纳水资源费、河道砂石管理费,加处罚款滞纳金的强制 |
行政强制 |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事业单位、企业 |
水政水资源股 |
向社会公开 |
0 |
3个 |
无 |
无 |
30 |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
行政确认 |
|
1.《水闸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水建管[2008]214号)第六条第二款“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灌排渠系、堤防(包括海堤)上依法修建的,由水利部门管理的大、中型水闸。小型水闸、船闸和其他部门管辖的各类水闸参照执行。第三条 水闸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首次安全鉴定应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进行,以后应每隔10年进行1次全面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超标准洪水、强烈地震、增水高度超过校核潮位的风暴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后,应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如出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的,应及时进行安全鉴定。闸门等单项工程达到折旧年限,应按有关规定和规范适时进行单项安全鉴定。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其直属水闸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水闸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五条 水闸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所管辖水闸的安全鉴定工作(以下称鉴定组织单位)。水闸主管部门应督促鉴定组织单位及时进行安全鉴定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对水闸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及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中型水闸安全鉴定意见。流域管理机构审定其直属水闸的安全鉴定意见。 2.《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水建管〔2003〕271号)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的大坝安全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以下称鉴定审定部门)按本条第四、五款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对大坝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大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m以上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30m以上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他小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意见。” |
事业单位、企业 |
工程管理股 |
向社会公开 |
93 |
4个 |
无 |
无 |
31 |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
行政确认 |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
事业单位、企业 |
工程管理股 |
向社会公开 |
215 |
1个 |
无 |
无 |
32 |
洪水调度方案审批 |
其他权力(其他权力)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二条有防汛任务的地方,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调度方案。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海河流域的永定河、大清河、漳卫南运河和北三河)、松花江、辽河、珠江和太湖流域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关流域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流域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没有设立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的,报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批准。其他江河的洪水调度方案,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洪水调度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修改洪水调度方案,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计划基建股或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15 |
2个 |
无 |
无 |
33 |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制定 |
其他权力(审核转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有防凌任务的江河,其上游水库在凌汛期间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31 |
2个 |
无 |
无 |
34 |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的制定 |
其他权力(其他权力) |
|
《安徽省抗旱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跨行政区域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向社会公开 |
44 |
2个 |
无 |
无 |
35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万人千吨以下规模)初步设计实施方案的制定 |
其他权力(审核转报) |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中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送国家发改委和水利部备案。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计划基建股 |
向社会公开 |
30 |
3个 |
无 |
无 |
36 |
小型水库除险加初设计初审 |
其他权力(审核转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2.负责本市病险小(一)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负责或委托有关县(市、区)水利(水务)局进行小(二)型水库初步设计审批;并报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备。 3.按照省下达的投资计划,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落实市级配套资金,督促县(市、区)落实配套资金。 4.批准本市小(一)型水库开工报告。 5.负责全市小型水库除险加固技术指导、督促施工进度、质量监督检查和招标管理等。 6.负责组织小(一)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指导小(二)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竣工验收工作。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发改投资[2005]1302号)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中央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以地市为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由省级水利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备案。 |
社会组织或公民 |
计划基建股 |
向社会公开 |
27 |
3个 |
无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