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序号 | 分序号 | 单位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服务对象 |
1 | 1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开展“6•9”国际档案日宣传活动 | 1.《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15号)第二十三条:加强档案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档案部门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新举措、档案工作服务社会的新成绩、档案工作者投身现代化建设的时代精神。 3.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全国档案“七五”法治宣传教育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档发〔2016〕9号)第三条:工作措施第(三)点 推进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创新:坚持将集中法治宣传教育与经常性法治宣传教育相结合,开展好档案法治宣传教育。鼓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利用 “12·4”国家宪法日、“6·9”国际档案日、重大纪念日、档案法治宣传月(周)等契机,组织开展档案法治文艺展演展播等活动,并通过汇编出版专题文献,举办大型展览,拍摄档案纪录片、动漫、微电影等多元化途径开发利用档案资源。积极利用互联网等新媒体平台开展档案法治宣传,更好地运用官网专栏、手机客户端、微博、微信公众号来提高档案法治宣传教育的普及度和影响力。 |
档案局 | 公民、法人 |
2 | 2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标准规范实施咨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0年6月20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四十七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
档案局 | 公民、法人 |
3 | 3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展览和参观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15号):第(十)条 通过报送或推介相关档案信息、编辑出版档案选编、举办档案展览、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送档案信息进农村和社区等多种形式,全方位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33号):七、通过加快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发档案文化产品、举办档案展览展示、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提升档案开发利用水平。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4 | 4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服务 | 1.《全国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档办发〔2012〕4号)第二条: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在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馆藏档案为主要资源,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的活动场所。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33号):七、通过加快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发档案文化产品、举办档案展览展示、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提升档案开发利用水平。 3.《安徽省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皖档发〔2013〕10号)第三条:安徽省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由省档案局和省教育厅批准,设立在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馆藏档案为主要资源,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的活动场所。目的是宣传普及档案知识,增强中小学生的爱国爱乡情怀,树立中小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中小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5 | 5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信息化标准规范实施咨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2.《国家档案局中央档案馆关于印发〈全国档案信息化建设实施纲要〉的通知》(档发〔2002〕8号)第十八条: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法制建设。适时提出比较成熟的行政立法建议,推动相关配套行政规章的制定和完善。第十九条:完善档案信息化标准体系。集中力量研究制定一批急需的档案信息化标准,采取切实措施进行宣传和贯彻。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安徽省档案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厅〔2018〕85号):加强省档案馆档案信息化和档案资源、档案利用、档案安全体系建设职责,强化承担档案保管、爱国主义教育、档案利用、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电子文件备份“五位一体”功能建设的职责。经调整,主要职责为:……指导省直和市、县档案业务工作。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6 | 6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移交咨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2.《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第9号令)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7 | 7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咨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15号)第十三条:加快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列入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统筹安排,切实推进档案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各地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施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建成以数字资源为基础、安全管理为保障、远程利用为目标的数字档案馆(室)体系,实现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移交利用。完善并实施数字档案馆(室)系统测试工作。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8 | 8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馆藏开放档案目录公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9 | 9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资料预约查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3.《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10 | 10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资料来馆查阅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3.《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11 | 11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民生档案跨馆查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 档案馆 | 公民、法人 |
12 | 12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保密法律法规咨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
区国家保密局 | 公民、法人 |
13 | 13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保密知识教育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
区国家保密局 | 公民、法人 |
14 | 14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开展保密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
区国家保密局 | 公民、法人 |
15 | 15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泄密举报受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2.《安徽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或者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接到有关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报告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
区国家保密局 | 公民、法人 |
16 | 16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地方志等地情资料的调阅查询服务 | 1.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2.《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和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17 | 17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为社会各界或个人提供地情资料、家谱免费馆藏服务 | 1.《安徽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五条:收集的文字、图片、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行成的地方志文稿,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保管,妥善保存,不得损毁。 2.目前已经常性、常态化开展,且为群众所认可。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18 | 18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网络发布数字化地方志资料 | 1.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六条: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2.《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和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19 | 19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提供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研究指导 |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提供业务指导。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0 | 20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规划内名镇、名村、名企志编纂工作指导 | 1.《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3:指导有条件的乡镇、村做好志书编纂工作。 2.《关于在全省开展编纂名镇、名村、名企志工作的通知》(皖志办〔2013〕25号):二轮修志工作开展以来,一些地方和单位自发编纂出版镇志、村志和企业志,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丰富了地方志资源宝库。为了引导、规范全省镇、村志和企业志编纂工作,提高志书编纂质量,推动地方志事业科学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名镇、名村和名企志编纂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1.中国名镇、名村。2.安徽省名镇、名村。3.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具有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企业。4.其他愿意编纂志书的镇、村和企业。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1 | 21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各行业、部门、单位年鉴编纂工作指导 | 1.《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3:加强对已开展和准备开展志鉴编纂工作的行业、部门、单位等的业务指导。 2.《关于同意设立省地方志办公室年鉴处的批复》(皖编办〔2011〕120号):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年鉴编纂工作。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2 | 22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为街道、道路、景区、遗址等规划、命名提供资料参考服务 | 1.《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服务。 2.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10:提高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发挥地方志资源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推动城乡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3 | 23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志鉴出版物赠阅馆藏服务 |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志书出版后,编纂单位要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4 | 24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旧志整理交流和合作服务 |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4:具备条件的地方应编辑出版历代方志集成,分类整理旧志资料。加强与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公共图书馆、档案馆等单位交流与合作。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5 | 25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口述史记录整理服务 |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8:运用社会调查、口述史等方法,大力拓展资料征集范围和聚到,建立能够全方位适应地方志编纂、地方志事业发展和方志文化建设需要的地方志资料保障机制。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6 | 26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规划外镇、村、企业志编纂工作咨询指导服务 | 1.《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3:指导有条件的乡镇、村做好志书编纂工作。 2.《关于在全省开展编纂名镇、名村、名企志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5〕64号):二轮修志工作开展以来,一些地方和单位自发编纂出版镇志、村志和企业志,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丰富了地方志资源宝库。为了引导、规范全省镇、村志和企业志编纂工作,提高志书编纂质量,推动地方志事业科学发展,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名镇、名村和名企志编纂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条件 1.中国名镇、名村。2.安徽省名镇、名村。3.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良好,具有名牌产品和驰名商标的企业。4.其他愿意编纂志书的镇、村和企业。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7 | 27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开展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服务 | 《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10:提高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发挥地方志资源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重要作用,推动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农村、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进军营,推动城乡方志文化建设,培育地方历史记忆。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8 | 28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为有需要的规划外镇、村、企业提供志书编纂业务培训 | 1.《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5-2020)》(国办发〔2015〕64号)三(二)3:指导有条件的乡镇、村做好志书编纂工作。 2.目前已经常性、常态化开展,且为群众所认可。 |
区委党史和地方志研究室 | 公民、法人 |
29 | 29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接收捐赠档案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 区档案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 | 30 | 一、区委办(涉及档案、保密、地方志) | 档案寄存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赠档案的,档案馆应当予以奖励。 2.《安徽省档案条例》第十八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可以接受捐赠寄存的档案。 |
区档案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 | 1 | 二、政府办 | 金融机构与企业对接服务 | 1.局“三定”方案规定:“组织开展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与企业对接。” 2.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四送一服”双千工程集中活动实施方案常态化开展。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 | 2 | 二、政府办 | 直接融资业务培训 | 1.局“三定”方案规定:推进全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发展,协调推进企业上市和重组、兼并、再融资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着力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意见》(皖政〔2015〕90号):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报道。3.根据安徽省领导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年度工作安排常态化开展。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3 | 3 | 二、政府办 | 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开展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第(十六)条: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敢揭发。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电信、公共交通设施等各类媒介或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4 | 4 | 二、政府办 | 小额贷款公司培训 | 1.《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 23号):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 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省政府专门成立了小额 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 日常工作。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5 | 5 | 二、政府办 |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 〔2016〕37号)第8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分层分类对全省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开展培训。(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信用担保集团等配合)。 根据工作需要,日常常态化开展。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6 | 6 | 二、政府办 | 金融知识宣传培训服务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金融综合改革的意见》(皖政〔2015〕17号)第 30条:加强宣传培训。编写金融知识通俗读本,定期组织开展金融政策集中宣讲和“送金融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加强金融知识和政策培训。 局“三定”方案规定:“金融稳定处负责金融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7 | 7 | 二、政府办 | 安徽省新设和引进金融机构奖补政策兑现 | 《安徽省新设和引进金融机构奖励实施办法》新设金融机构申请应包括奖励资金申请书、《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新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性奖励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行的,应当提交银监部门筹建和开业批文、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 金融中心 | 区新设金融机构 |
38 | 8 | 二、政府办 | 企业上市(挂牌)市级奖励资金申报初审转报 |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上市挂牌的意见》(六政〔2016〕63号)第三条第十四款:涉及市级财政奖补的,由县区上市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初审后,经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 金融中心 | 区内拟上市或在新三板挂牌企业 |
39 | 9 | 二、政府办 | 安徽省新设和引进金融机构奖补政策兑现 | 《安徽省新设和引进金融机构奖励实施办法》新设金融机构申请应包括奖励资金申请书、《新设金融机构奖励资金申请表》及以下相关材料: (1)申请新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性奖励的,应当提交验资报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2)申请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行的,应当提交银监部门筹建和开业批文、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 金融中心 | 区新设金融机构 |
40 | 10 | 二、政府办 | 企业上市(挂牌)市级奖励资金申报初审转报 |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和支持企业上市挂牌的意见》(六政〔2016〕63号)第三条第十四款:涉及市级财政奖补的,由县区上市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初审后,经市金融办、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 金融中心 | 区内拟上市或在新三板挂牌企业 |
41 | 11 | 二、政府办 | 举办县(区)政府新闻发布会 | 1.《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发布会和政策吹风会进行政策解读,领导干部要带头宣讲政策,特别是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关切等,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接受媒体采访,表明立场态度,发出权威声音,当好“第一新闻发言人”。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二)文件公布前,要做好政策吹风解读和预期引导;文件公布时,相关解读材料应与文件同步在政府网站和媒体发布;文件执行过程中,要密切跟踪舆情,分段、多次、持续开展解读,及时解疑释惑,不断增强主动性、针对性和时效性。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过新闻发布做好我省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工作安排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40号):二、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省政务公开办和省政府新闻办具体承办,各牵头部门具体发布。4.《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皖宣通字〔2017〕49号):三、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先由发布部门向省政府新闻办提出申请。省政府新闻办审核认为需要召开的,由发布部门报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批。省政府新闻办会同省政府办公厅对新闻发布会召开时间、地点以及发布稿格式等协调把关。 | 金融中心 | 区政府各部门 |
42 | 12 | 二、政府办 |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11号)第三条: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3 | 13 | 二、政府办 |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八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8〕11号)第三条: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 金融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4 | 1 | 三、宣传部(涉及文联) | 邀请国内艺术家开展艺术交流 | 《六安市叶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第六条:通过组织学习、深入生活、文艺创作、文艺评奖、成果展示、志愿服务、文艺理论和评论、学术讨论、调查研究、人才培养、对外交流和权益保护等项工作,充分发挥对文艺工作者的组织、引导、服务、维权作用。 | 区文联 | 区直属协会、文艺工作者 |
45 | 2 | 三、宣传部(涉及文联) | 指导各协会、艺术家生活采风、文艺创作 | 《六安市叶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第三条:集区文联把推动创作生产优秀作品作为文艺工作的中心环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引导广大文艺工作者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尊重文艺规律,继承优良传统,推动文艺创新,努力创作出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有机统一,人民喜闻乐见的优秀文艺作品。 | 区文联 | 区直属协会、文艺工作者 |
46 | 3 | 三、宣传部(涉及文联) | 指导开展理论研究、学术研讨、民间文化交流等活动 | 《六安市叶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第六条:通过组织学习、深入生活、文艺创作、文艺评奖、成果展示、志愿服务、文艺理论和评论、学术讨论、调查研究、人才培养、对外交流和权益保护等项工作,充分发挥对文艺工作者的组织、引导、服务、维权作用。 | 区文联 | 区直属协会、文艺工作者 |
47 | 4 | 三、宣传部(涉及文联) | 组织开展文艺志愿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章程》第六条:通过组织学习、深入生活、文艺创作、文艺评奖、成果展示、志愿服务、文艺理论和评论、学术讨论、调查研究、人才培养、对外交流和权益保护等项工作,充分发挥对文艺工作者的组织、引导、服务、维权作用。 | 区文联 | 区直属协会、文艺工作者 |
48 | 1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推荐 |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国家民族委员会令1号)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影响。 | 民族宗教股 | 区级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 |
49 | 2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组织参加省、市少数民族文艺会演 | 《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国家重视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继承和发展,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 民族宗教股 | 社会公众 |
50 | 3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组织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 1.《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第二十四条: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80号):民族二处承办重大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 |
民族宗教股 | 社会公众、体育社团组织 |
51 | 4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 区委宣传部、区委统战部、区民宗局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 | 5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 民族宗教股 | 社会公众 |
53 | 6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开展宗教界人士培训 | 《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 民族宗教股 | 宗教教职人员 |
54 | 7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宗教基础信息查询 |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意见》(国宗发〔2015〕46号):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化,开通宗教工作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对外公开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等基础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关于完善宗教工作信息数据库建设的实施方案》: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功能。 | 民族宗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5 | 8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物资入境手续协助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410号令)第十三条: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款: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归侨、侨眷 |
56 | 9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三侨生”、侨眷加分证明出具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包括中考、高考)(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省属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三侨生”、侨眷 |
57 | 10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服务 | 1、《国务院侨办关于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资金服务管理办法》:1、积极为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和帮助,是侨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2、协助生活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应严格依照捐赠人的意愿,捐赠项目的确定必须经捐赠人认可。 2、《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三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事务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海外侨胞 |
58 | 11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颁发 | 《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华侨 |
59 | 12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投诉处理 | 《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华侨 |
60 | 13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困难归侨、侨眷救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
61 | 14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困难归侨、侨眷就业扶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
62 | 15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归侨、侨眷职业技能培训 | 1.国务院侨办、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做好散居困难归侨侨眷扶贫救助工作的意见》:(五)做好就业培训和扶贫开发工作。要将就业困难的城镇归侨侨眷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并提供职业培训补贴。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侨务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大力开展归侨侨眷职业技能培训,满足他们不同层次的培训需求。支持散居农村贫困归侨侨眷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在有关资金和项目安排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既有劳动能力、也有脱贫愿望的归侨侨眷,要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支持,扶持他们创办小型加工企业、小规模店铺经营及发展农村养殖和种植业,鼓励他们走上自我发展、创业致富之路。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
63 | 16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台商投诉调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3.《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台商 |
64 | 17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台胞求助服务 | 根据台胞需要,提供的经常性、常态性、为台胞认可的服务事项。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台胞 |
65 | 18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台湾同胞投资法律宣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台胞 |
66 | 19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台湾同胞投资法律咨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
港澳台侨联络股 | 台胞 |
67 | 20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少数民族考生加分证明出具 | 《安徽省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实施方案》(皖教办〔2015〕22号):考生可携带身份证(少数民族考生另须提供户口本)、相关证书和证明材料等(原件和复印件)到所在市、县(区)教育招生考试机构申报高考加分,逾期不予受理。各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将对申报材料原件进行电子扫描并上传,逐级审核后报省教育招生考试院 | 民族宗教股 | 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考生 |
68 | 21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在外就业人员及随迁子女民族成份证明 | 在本县或在外就业人员及随迁子女上学,享受少数民照顾政策,部分省、市要求县级民族部门出具证明。 | 民族宗教股 | |
69 | 22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六安市叶集区穆斯林出国朝觐网上报名 | 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报名排队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宗发〔2005〕34号):实施公开、透明的朝觐报名排队和审批办法是建立正常朝觐秩序的必要手段,各地要尽力克服困难开展此项工作。 2.《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印发〈中国穆斯林出国朝觐网上报名排队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宗发〔2010〕23号):考虑到各地工作基础存在一定差异,本《办法》拟分三步在全国逐步实施:第一步,今年,在宁夏之外扩大到甘肃、青海,按照《办法》要求进行网上报名排队试点。第二步,自明年开始,推广到除新疆以外的云南、陕西、河南、内蒙古等朝觐工作重点省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步,以后逐步向新疆以及全国穆斯林散居区推广,力争五年内全部实施。 3.《安徽省宗教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穆斯林出国朝觐网上报名排队制度(试行)〉的通知》(皖宗〔2015〕18号):实行穆斯林朝觐网上报名制度,进一步推进我省朝觐事务的政务公开力度,实现朝觐报名的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 |
民族宗教股 | |
70 | 23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建设指导 | 1.《国家民委关于推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进机关、企业、社区、乡镇、学校、寺庙的实施意见》(民委发〔2014〕94号):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是中央为了推进新形势下民族团结进步的一项重要举措,是民族系统做好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一个重要抓手。各地民族工作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创建活动重要性的认识,创新思维、创新方法、创新载体,主动积极地推动和分类指导各地创建活动的有效开展。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十三五”期间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37号):四、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二)推进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和创建示范。加强各级各类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区(单位)建设,重点打造一批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区(单位)。每三年开展1次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示范单位和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选命名活动,每五年表彰一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模范个人。 |
民族宗教股 | |
71 | 24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和谐寺观教堂达标情况公布 | 1.《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开展创建“和谐寺观教堂”活动的意见》(国宗发〔2009〕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宗教工作部门要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达标考评办法和复查办法,并组织实施。各地宗教工作部门定期公布当地宗教活动场所达标情况。2.《安徽省“和谐寺观教堂”创建管理办法(2014年4月修订)》第二条: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根据国家宗教局和我省确定创建主题和总体部署,积极开展创建活动,力争使多数宗教活动场所达到或基本过到“和谐寺观教堂”创建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树立一批典型、表彰一批先进,做到动态创建,不断创新,不断提高。 |
民族宗教股 | |
72 | 25 | 四、区委统战部(涉及民族宗教、侨务) | 组织参加少数民族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 《省民族宗教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共同发展”提升行动联合攻坚的方案>的通知》(皖族宗组〔2015〕2号):二、主要措施(六)实施少数民族农村实用人才“千百培训计划”。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实施少数民族农村实用人才“千百培训计划”等培训工程,努力培养一批善经营、会管理、懂技术的少数民族农民骨干队伍,力争每个民族村都有1-2个上规模、带动性强的支柱产业,有效带动少数民族群众发展特色产业,实现稳定增收。 |
民族宗教股 | |
73 | 1 | 五、区政府督查办 | 人民网省长市长留言办理服务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长信箱、省长热线和网上留言办理工作规则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14号)第一条:省长信箱、省长热线和网上留言(主要指人民网、安徽省人民政府网网友给省长留言)办理工作在省政府办公厅领导下进行,省政府督查室牵头负责指导、协调、督办和定期会商工作。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是办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办理工作负责。第二条:各市、省直管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要明确省长信箱、省长热线和网上留言专门办理部门,落实专人负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及时、就地解决合理诉求。 2.《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人民网省长市长留言办理工作的通知》(六政办秘〔2014〕19号):二、按照市政府要求,市政府督办室具体负责人民网省长、市长留言办理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考核工作。各县区政府(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为人民网省长、市长留言办理工作的承办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做到依法、合理、及时、就地解决留言网友的正当诉求。 |
督查考核信息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4 | 1 | 六、区发改委 |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转报 |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78项取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农产品(粮、棉)进口关税配额初审”。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 |
75 | 2 | 六、区发改委 | 涉企收费清单公布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经过审核确认的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关媒体等予以公开。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76 | 3 | 六、区发改委 | 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公布 | 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准的收费标准通知申请人和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2.《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目录管理。省物价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和重要的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各项收费目录均应定期公布,实行群众监督。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77 | 4 | 六、区发改委 |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四章(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2015〕16号):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47号):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 |
信用办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78 | 5 | 六、区发改委 |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 |
79 | 6 | 六、区发改委 | 农产品成本收益信息发布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 |
80 | 7 | 六、区发改委 | 价格监测信息发布 | 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价格监测管理规定》(皖政〔2003〕84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测资料,但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价格监测工作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充实调整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内容。 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广电局关于深入开展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皖价监测[2013]87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生商品(服务)价格,采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同品规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后,采取“价比三家”的形式集中发布。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 |
81 | 8 | 六、区发改委 | 创投企业备案申请材料转报 |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3〕36号):第二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相关要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股权投资类企业受托管理机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附带备案。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 |
82 | 9 | 六、区发改委 | 平价商店(惠民菜篮子活动)组织实施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十八)加强价格总水平调控。加强价格与财政、货币、投资、产业、进出口、物资储备等政策手段的协调配合,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形成政策合力,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六、保障措施(二十五)兜住民生底线。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涉及民生的价格政策特别是重大价格改革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特别是政策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可能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 |
83 | 10 | 六、区发改委 | 节能宣传教育 | 1.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办公会议的精神,从1991年起,国家每年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2.《节约能源法》第八条: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
节能监察中心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84 | 11 | 六、区发改委 |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条: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
节能监察中心 | 法人 |
85 | 12 | 六、区发改委 |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七条: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 节能监察中心 | 法人 |
86 | 13 | 六、区发改委 | 开展世界粮食日暨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 | 1.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 (二十六)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大力普及营养健康知识,引导城乡居民养成讲健康、讲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营造厉行节粮的浓厚社会氛围。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农业农村部 教育部科技部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2020年世界粮食日和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粮发〔2020〕210号) “三、有关要求: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活动方案”。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企业 |
87 | 14 | 六、区发改委 | 粮食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六)安全仓储与科技处:指导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企业 |
88 | 15 | 六、区发改委 | 粮油价格监测预警数据发布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2015-2016年度)(国粮调〔2014〕252号)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逐步建立和完善粮食信息监测预警系统,加大对粮食供求和价格的监测、预测和预警工作,增强统计工作的主动性,不断提升统计服务水平。 3.《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皖政办秘〔2005〕44号)3.1.1 省、市、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全省粮食市场行情定点、定时监测和预警预报信息网络系统。 4.《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四)粮食储备处 管理全局统计工作,承担粮棉糖市场监测预警、统计工作。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企业 |
89 | 16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咨询服务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0 | 17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登记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1 | 18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场地安排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 第七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3.1规定:6.3.1 应当根据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的申请,及时确定交易项目的交易场地和评标(评审)场地。场地确定后确需变更的,应及时提供变更服务,并调整相应工作安排。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2 | 19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托管 |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7〕10号)5.5.2保证金托管:如招标人自愿将投标保证金交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托管,应提供投标保证金托管服务。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3 | 20 | 六、区发改委 |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 | 《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配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配置专家库抽取终端。《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5.1规定:如有需要,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服务。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4 | 21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第六条第十一款:推进信息公开共享。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4部委第39号令)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5 | 22 | 六、区发改委 | 公共资源交易档案存档及利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应当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 |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96 | 23 | 六、区发改委 | 能源信息发布服务 |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5号)主要职责(五):“负责发布能源信息”。 | 区发改委节能监察中心 | 公民、法人 |
97 | 24 | 六、区发改委 | 政府核准投资项目核准过程和结果查询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 |
98 | 25 | 六、区发改委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变更公示 |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施工现场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标准和岗位职责的通知》(建市〔2014〕186号)第八条:关键岗位人员更换。施工项目部关键岗位人员更换由建筑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经监理、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报工程项目相应的监管部门备案;项目监理机构关键岗位人员更换由监理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资料,经建设单位同意后,书面报工程项目相应的监管部门备案。更换人员的资格等级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并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其中,国有资金投资(含政府投资和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或控股地位)项目,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经住房城乡建设委(城乡建设委)和招标投标监督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且变更后的项目经理、总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资格、业绩等不应低于原项目负责人。上述变更人员至原合同工期满之日止,不得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在全省范围内承接其他工程。 | 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股 | 市场主体 |
99 | 26 | 六、区发改委 | 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公示 | 1.《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以下称交易中心)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不得与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有隶属关系。 2.《安徽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皖政办〔2015〕64号): 11.推进信息共享。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建立全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机制,各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等。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并同步推送到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平台。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无偿提供依法必须公开的信息。 |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100 | 27 | 六、区发改委 | 组织区本级政府集中采购 | 1.《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2.《关于统一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名称职责的批复》(六编〔2016〕34号)第三条:市、各县及叶集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及其他社会项目进场交易的综合服务,负责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负责组织国有产权交易。 |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101 | 28 | 六、区发改委 | 组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 | 1.《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七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 2.《关于统一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名称职责的批复》(六编〔2016〕34号)第三条:市、各县及叶集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要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及其他社会项目进场交易的综合服务,负责本级政府集中采购,负责组织国有产权交易。 |
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 市场主体 |
102 | 29 | 六、区发改委 | 省级粮食产业化财政专项资金申报 | 《安徽省粮食产业化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5〕2048号)第六条:项目评审和监督管理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项目所在市、县粮食和财政部门联合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项目申报。由各市粮食局、财政局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拟定项目申报通知。所属县(区)粮食、财政部门按照项目申报通知组织企业申报,并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后联合行文,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法人 |
103 | 30 | 六、区发改委 | 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推荐 | 1.《关于组织申报和推荐2016年度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的通知》(中粮油学发〔2016〕13号):中国粮油学会科学技术奖是经国家奖励工作办公室批准,面向全国粮食行业的科学技术奖,同时接受国家粮食局的指导,每年评选、表彰一次。获奖项目由粮油学会授予获奖证书,并择优推荐给国家粮食局和中国科协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2.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法人 |
104 | 31 | 六、区发改委 | 安徽粮油产业发展基金项目推荐转报 | 《安徽省粮食局关于建立安徽粮油产业发展基金项目库的通知》(皖粮行网函〔2017〕125号)各级粮食行业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项目申报和项目库建设工作,安排专人负责,深入企业调研,抓紧填报附件《安徽粮油产业发展基金备选项目情况表》。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法人 |
105 | 32 | 六、区发改委 | 粮食应急保障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第三十二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十三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2.《安徽省粮食局办公室关于加强粮食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皖粮办调〔2016〕5号):新时期省政府对粮食应急工作提出更高要求,到2017年底前,各市县要建成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确保严重自然灾害或紧急状态时的粮食供应。 3.《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叶政办〔2017〕38号):第六条成员单位职责(一)区商务和粮食局负责完善应急粮食投放网络建设,组织协调有关应急供应工作。拟定全区粮食宏观调控和总量平衡计划,提出区级储备粮的收储和动用建议,收集掌握全区及国内外粮食供求信息,分析预测市场行情,并及时向区政府和应急指挥部提出预警意见,负责确定应急粮油价格监测点和储备、加工、供应企业,组织实施应急粮食的储备、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 |
粮食股 | 公民、法人 |
106 | 33 | 六、区发改委 | 粮食收购政策宣传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2.《关于印发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国粮发〔2018〕99号)第四条 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最低收购价收购任务的收储库点向农民直接收购三等标准品粮食的到库价。具体价格水平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公布的当年最低收购价格为准,相邻等级之间的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非标准品粮食最低收购价的具体水平,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10〕178号)有关规定执行。 3.《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做好2019年夏季粮油收购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9〕6号)六、密切跟踪市场动态,强化宣传引导 各地要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进度统计和市场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收购进展总体情况。要加强形势分析研判,及早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潜在性问题。要灵活利用电视、广播、报纸、网络、公示栏、宣传册等多种渠道,广泛宣传解读粮食收购政策,主动发布粮食生产、质量和收购进展、市场价格等信息,为农民售粮和企业经营提供必要的信息服务,引导市场预期。要加强舆情监测分析,主动回应社会和媒体关切,妥善做好舆情处置应对,为收购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4.每年根据具体通知,适时安排宣传工作。 |
粮食股 | 公民、法人 |
107 | 34 | 六、区发改委 | 政策性粮食收储库点信息公布 |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家政策性粮食收储和监管四个共同机制的通知》(中储粮皖〔2016〕86号):按照小麦和稻谷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有关规定确定国家政策性粮食的收储库点。在收购启动前要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已确定的收储库点名单。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公民、法人 |
108 | 35 | 六、区发改委 | 粮食市场行情信息发布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统计、产品质量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 区发改委粮食股 | 公民、法人 |
109 | 36 | 六、区发改委 | 服务价格登记证遗失补发 | 1、《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和实行国家定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价格股 | 法人 |
110 | 37 | 六、区发改委 | 涉农价格(收费)目录公布 |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教育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做好2015年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5〕8号):深入推进涉农收费和价格‘公示制’,有关部门要将收费项目、标准、批准机关、监督电话等向农民公示。 | 价格股 | 公民、法人 |
111 | 38 | 六、区发改委 | 当年民生工程项目目录公布 | 《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十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 民生办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112 | 1 | 七、区教育局 | 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查询 | 1.《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教基〔2013〕20号)第四条:我省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行政审批服务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义务教育阶段在籍学生 |
113 | 2 | 七、区教育局 | 市(县)直管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核实 |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附11:第五条:学校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接收相关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审核结果应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全区中职学校在校在籍一、二年级学生 |
114 | 3 | 七、区教育局 | 中考政策加分核实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皖教基〔2022〕7号)二、全面规范普通高中招生秩序 5.从严控制政策加分。除以下加分政策外,其他政策性加分项目一律取消。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加分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加分,不得重复加分。(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加分对象和标准;(2)烈士子女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3)台湾籍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4)少数民族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5分投档;(5)援疆和援藏人员子女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上增加10分投档;(6)军人子女考生、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子女考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子女考生加分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符合条件的应届中考考生 |
115 | 4 | 七、区教育局 | 中考成绩查询服务 |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符合条件的应届中考考生 |
116 | 5 | 七、区教育局 |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户籍、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儿童 |
117 | 6 | 七、区教育局 | 初中毕业学业水平考试报名服务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基〔2022〕3号):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由各市统一组织,考试报名的具体办法由各市负责制定。应届毕业生由就读学校组织集体报名,历届生或同等学力者在各市、县(市、区)规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我省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根据本人意愿,可在流入地就读学校报名参加考试,也可回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在外省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我省户籍学生,可自愿回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市、县(市、区)应设立报名点,办理回户籍所在地参加考试的学生报名。各市要积极推进网上报名工作,全面对接或使用全省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网络平台网上报名系统,按照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要求采集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建立健全考生电子档案。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报名参加初中毕业学业考试的考生 |
118 | 7 | 七、区教育局 | 中考体育考试免考、缓考服务 |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九条: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秘〔2021〕447号):四、免考与缓考 原国家教委在《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对确实丧失了运动能力的残疾免考体育的学生,按满分计入升学考试总分。其它免考体育的学生,按总分的60%的分数计入学生升学考试总分”。据此,我省对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中的免考、缓考相关事项,规定如下:1.因肢残丧失全部运动能力,获准免考的考生,其成绩按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总分值的100%计入总分。2.因伤、病长期免修体育课,但未丧失运动能力而申请免考的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全部项目或单一项目免考。其中,免考项目的成绩按该项目分值的60%计分;参加考试的项目,以测试取得的成绩计分。3.因伤、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暂时不能参加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的考生,可申请缓考。申请缓考的考生,由当地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领导机构集中组织一次补考。补考期间,仍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办理免考手续,其成绩按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总分值的60%计入总分。4.申请免考、缓考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因肢残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残);因伤、病长期免修体育课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申请免考、缓考的考生,须提供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病历等材料。5.各地应组织包括医学专家、残联相关专业人士在内的审核组,对考生的免考、缓考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统一审核,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研究制定。考生获准免考后,其免考申请表、免考证明材料及审核材料须存入学生档案。6.申请免考、缓考的程序:考生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免考缓考申请表》,注明免考、缓考原因,报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符合条件的应届中考考生 |
119 | 8 | 七、区教育局 | 高中阶段其他学校在校生和社会人员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服务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 皖教秘〔2022〕138号):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由各市统一组织,考试报名的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布。经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籍的普通高中高二年级学生(2020级学生),原则上应在学籍所在学校进行.报名。自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社会考生,应在当地招生考试机构指定报名地点报名。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区域内学校高二学生及社会考生 |
120 | 9 | 七、区教育局 |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办理 | 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第十四条: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全文。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行政审批服务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义务教育阶段在籍学生 |
121 | 10 | 七、区教育局 |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申请办理 |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教〔2021〕310号)附10第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中职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122 | 11 | 七、区教育局 | 学前教育资助服务 | 1.《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二、资助内容:地方政府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 2.《安徽省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市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预算文件后的30日内,将资金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或者幼儿园,资金分配结果应当同时录入学前教育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学前教育财政预算也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及时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或者幼儿园。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本地和幼儿园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建议,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支出补助标准、多渠道扩大资源和幼儿赘助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学前教育基础数据,负责指导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叶集区内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 |
123 | 12 | 七、区教育局 | 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杂费服务 |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2021〕310号)第八条:(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124 | 13 | 七、区教育局 | 经济困难高校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办理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47号):(1)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其家庭户籍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级资助中心”)提出借款申请。 2.国务院《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知识问答》:一、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程序如下:1.学生凭有效证件(新生凭录取通知书,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的学生凭学校证明)到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提交助学贷款申请表。2.首次申请贷款需本人和共同借款人携带身份证件、申请表一同到当地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办理申贷手续。3.当地县级学生资助中心审核通过后,发给学生助学贷款合同和借款回执单。4.学生领取回执单交到学校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确认借款信息。5.国开行审核助学借款合同信息后,于十一月中旬统一发放全省借款资金。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叶集区籍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学生 |
125 | 14 | 七、区教育局 |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 《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四、教师资格认定(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五、教师资格证书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损坏并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为原证书编号。损坏的《教师资格证书》应造册登记,集中销毁。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 | 叶集区教育局颁发的教师资格证补(换)发者 |
126 | 15 | 七、区教育局 | 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 《安徽省教育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安徽省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初审公示。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应集中收集本乡镇(街道)原民办教师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考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将初审、核实的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分别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原民办教师原任教学校同时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重新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将辖区内原民办教师的卷宗材料、核实汇总表(见附件2 )等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教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第十四条:审核公示。县(市、区)教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乡镇(街道)所报初审结果逐人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及时审核通过;对材料不全的,需进行调查核实;对审核未通过的,要及时反馈乡镇(街道),做好解释工作。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要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原民办教师原任教学校进行不少于二周的公示。县(市、区)教龄补助认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汇总表,上报设区市原民办教师教龄认定专项工作小组进行核定。第十五条:核定报批。设区市教龄补助专项工作小组对所辖县(市、区)上报的审核汇总表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汇总表报省教育、财政、人社部门批准备案。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 | 享受教龄补助的原民办教师 |
127 | 16 | 七、区教育局 | 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侵申诉受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办公室 | 叶集区内合法受教育者 |
128 | 17 | 七、区教育局 |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发放 | 1.《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9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预算的通知》(财科教〔2019〕30号):一、调整完善学生生活补助政策。从2019年秋季学期起,将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学生,以及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等四类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生纳入生活补助范围。 2.《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教财﹝2014﹞4号)第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属学校生活费补助申请学生名单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学校。第十一条:各市、县(区)要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承担的生活费补助资金,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中央财政资金后,及时将生活费补助资金发放到位。生活费补助资金可由财政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受助学生;也可由财政拨付到学校后,由学校发放到受助学生。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资助管理中心 | 叶集区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129 | 18 | 七、区教育局 | 中考理科实验免考核实 |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基〔2022〕3号)附件1‘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实验操作考试工作方案’: 六、免考规定 因残疾丧失实验操作能力,或因伤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实验操作考试的考生,须持相关证明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予以免考,具体申请、审核、批准程序以及免试考生成绩由各市确定。(每年均发文开展工作)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因残疾丧失实验操作能力,或因伤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实验操作考试的当年中考考生 |
130 | 19 | 七、区教育局 | 普通高考信息发布 |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当年参加高考考生 |
131 | 20 | 七、区教育局 | 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信息发布 |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当年参加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考生 |
132 | 21 | 七、区教育局 | 初中升学考试信息发布 |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当年参加中考考生 |
133 | 22 | 七、区教育局 | 教师资格考试信息发布 | 根据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 | 参加当年教师资格考试考生 |
134 | 23 | 七、区教育局 | 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信息发布 | 根据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 | 参加当年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的考生 |
135 | 24 | 七、区教育局 | 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 |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方案的通知》(国教督办〔2015〕4号)为科学规范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工作,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提升义务教育质量,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建立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和监测制度”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义务教育阶段四年级和八年级学生 |
136 | 25 | 七、区教育局 | 心理咨询辅导 | 1.《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教基一〔2012〕15号):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4.全面推进。要普及、巩固和深化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加快制度建设、课程建设、心理辅导室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心理健康教育渠道,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和协作机制,全面推进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发展,在学校普遍建立起规范的心理健康教育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 2.《安徽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教基〔2012〕14号):五、方法途径2.个别咨询与辅导。开设心理咨询室进行个别辅导是教师和学生通过一对一的沟通方式,对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排解心理困扰,并对有关的心理行为问题进行诊断、矫治的重要途径。对于极个别有严重或其他心理疾病的学生,要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医学心理诊治部门接受治疗。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叶集区内中小学生 |
137 | 26 | 七、区教育局 | 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国家助学金发放 |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2021〕310号)第八条:(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脱贫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
138 | 27 | 七、区教育局 | 开具学生在读证明 | 1.《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皖教基〔2010〕25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核查学生开具证明用途,核查学生在籍情况,为在籍在校的学生免费开具学生在读证明。 2.学生实际需要。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普通高中学生 |
139 | 28 | 七、区教育局 | 毕业生就业招聘服务 |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4〕3号):三、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合作,开拓、疏通毕业生就业渠道,做好组织服务。学校可采取与企业联合办学、成立办学协作体、定期召开协作会、协议输送毕业生等方式,确保毕业生就业渠道畅通;可通过介绍推荐和组织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实现双向选择创造条件;可结合学校专业特点,利用学校优势,为学生创业提供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
140 | 29 | 七、区教育局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备案 | 1.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3〕7号):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2.《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转专业、留级、休学、注销、复学及退学。第十五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转专业……已经享受免学费政策的涉农专业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其他专业,特殊情况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办理退学手续。学生退学后,学校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 |
141 | 30 | 七、区教育局 |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工作促进新型城镇化进程的意见》(皖教基〔2013〕6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就学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更大程度、更高质量地保障随迁子女就学,促进全省新型城镇化进程。要坚持公办学校为主,创新工作机制,畅通入学渠道,简化就读手续,保障随迁子女与流入地儿童少年平等接受相应的教育,实现“三个一样”:一样就读,一样升学,一样免费。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 |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
142 | 31 | 七、区教育局 |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金发放 |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教育相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15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滋蕙计划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中西部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一次性补助其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的交通费和入学后短期生活费。第三章滋蕙计划第八条:滋蕙计划的资助范围与对象为中西部地区每年通过高考、高职单招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第十一条 滋蕙计划的资助标准为:考入省内院校的新生每人500元、考入省外院校的新生每人1000元。 《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基金会〔2021〕13号)第二章滋蕙计划第九条:滋蕙计划资助对象是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通过高考、高职单招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高校家族困难入学新生 |
143 | 32 | 七、区教育局 | 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2.《安徽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第八条: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3.《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所在学区、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依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等,为每一所初中合理划定对口小学(单校划片)。对于城市老城区暂时难以实行单校划片的,可按照初中新生招生数和小学毕业生基本相当的原则为多所初中划定同一招生范围(多校划片)。优质初中要纳入多校划片范围。 六、做好随迁子女就学 坚持深化改革,分类推进,妥善解决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升初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制定随迁子女初中入学的政策措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实施工作。各地要依法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入学条件,积极接收随迁子女就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融入城市生活。随迁子女特别集中的地方,要扩大公办学校容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加大对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支持力度,满足随迁子女入学需求。特大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人口控制目标和教育承载能力,稳步有序地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教育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户籍适龄儿童、少年 |
144 | 33 | 七、区教育局 | 义务教育、普高阶段学生转学服务 | 1.《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第十七条: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2.《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本县(区)内、同城区内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跨市或跨省转学的,须由家长或学生监护人向所在学校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并由转出、转入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根据学生情况和学校接收能力,将学生安排到相应学校,编入相衔接的年级就读。学生转学后,转出学校应及时将学生学籍档案密封由学生自带转入学校。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行政审批服务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义务教育阶段在籍学生 |
145 | 34 | 七、区教育局 |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加分材料核实转报 | 《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的实施方案》(皖教办〔2020〕14号)三、审核规则和流程 (一)政策加分由符合条件的考生本人在高考报名时到当地招生考试机构申报,签署《高考政策加分申报及诚信承诺书》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其中:1.少数民族考生的资格审查由县级及以上民族工作部门负责并出具证明;2.“烈士子女”资格审查由县级及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并出具证明;3.“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资格审查由县级及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并出具证明;4.“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含台湾户籍考生)”“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即全国性加分项目“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含台湾户籍考生)”以外的“侨眷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资格审查分别由市级及以上侨务部门和台办负责并出具证明;5.“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战区(原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资格由省军区负责审核。(二)各县(市)招生考试机构汇总后进行本级公示,同时报市招生考试机构。(三)各市招生考试机构汇总本市具有加分资格的考生名单,要在本市招生考试机构网站进行公示。(四)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对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6个月,接受社会监督。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参加全国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的考生 |
146 | 35 | 七、区教育局 | 中小学学生休学期满后复学服务 | 1.《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十九条: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 第十四条 休学期一般为一学年。学生休学期满后,由其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持休学证书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出具的健康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方可复学。休学生复学后,由学校编入适当班级就学。休学期满,尚不能如期复学的,续办休学手续。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行政审批服务股、全区义务段中小学 | 叶集区义务教育阶段在籍学生 |
147 | 36 | 七、区教育局 | 中小学新任教师招聘笔试报名资格审查 | 《关于做好2017年中小学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皖教师〔2017〕1号):四、(二)网上资格审查款 报考人员进行网上报名的同时,各市、县(区)教育局对照招聘条件逐人进行资格审查。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 | 报考中小学新任教师招聘的考生 |
148 | 37 | 七、区教育局 | 中小学新任教师招聘专业测试人员现场资格复审 | 《关于做好2017年中小学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皖教师〔2017〕1号):四(五)现场资格复审。现场资格复审对象为拟入围专业测试人员,资格复审工作由市、县(区)教育、人社部门具体负责。 | 六安市叶集区教育局人事股、叶集区人社局 | 拟入围专业测试人员 |
149 | 38 | 七、区教育局 |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及信息采集 | 《安徽省教育招生考试院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报名工作的通知》(皖招考〔2021〕37号)(一)考生报名基本信息采集工作在市、县招生考试机构统一安排下,由各报名点读取考生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采集考生照片和户籍、学籍等信息,同时组织考生在网上由本人录入其它信息。报名点应指派专人指导考生按规定认真如实完整填写相关内容,考生应对本人所录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考生录入信息后现场打印《报名信息确认表》,现场确认报名信息并签字。考生身份信息一经确认,任何人不得更改,因考生自身失误或不签字确认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考生本人签字确认后的《报名信息确认表》由报名点统一上交当地招办留存。 |
六安市叶集区招生考试中心 | 参加全国成人高校统一招生考试的考生 |
150 | 39 | 七、区教育局 | 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教育部办公厅国家发改委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范围实现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全覆盖的意见》(教督厅函〔2016〕6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8〕26号)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高校家庭困难入学新生 |
151 | 40 | 七、区教育局 | 义务教育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31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8〕26号)《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7〕480号 | 六安市叶集区学生资助管理中心 | 高校家庭困难入学新生 |
152 | 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政策咨询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53 | 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全国优秀科普作品推荐 | 1.《关于推荐2020年全国优秀科普作品的通知》(国科办才〔202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和各部门推荐优秀科普图书作品5-7部,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局推荐作品部。(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 2.实际需要,正在办理。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54 | 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推荐及名单发布 | 1.《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开展国家技术转移示范工作,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结合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评定和考核,在全国各行业和地方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试点,重点支持其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转移的体制和机制,培育一批信誉良好、行为规范、综合服务能力强、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技术转移机构。 2.工作实际需要,且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55 | 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安徽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推荐及名录发布 | 1.《安徽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科成技〔2007〕127号):二、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一批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以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建设为切入点,示范引导和推进全省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逐步形成技术转移的工作网络体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6〕40号):三、重点任务 (二)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市场化服务。5.建立完善技术转移机构。支持各地和有关机构建立完善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形成不同层级、不同领域技术交易有机衔接的新格局。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一批运营机制灵活、专业人才集聚、服务能力突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技术转移机构,鼓励省外高校、科研院所等在我省设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资源的技术转移网络。 3.《安徽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科区〔2013〕70号)第十条: 省科技厅每年将各地推荐备案的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名单对外正式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备案为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凡列入备案名单的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下一年度省科技厅组织的绩效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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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举办科技活动周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编办〔2009〕53号):拟订科技促进农村发展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领域科技攻关计划和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推动农村科技进步;指导相关重大科技成果应用示范;指导农业科技园区的有关工作。 2.《科技部 中央宣传部 中国科协关于举办2022年科技活动周的通知》(国科发才〔2022〕69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协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和资源统筹,充分发挥各级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组织开展科技活动周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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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国家重大项目补助发放 | 《安徽省支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对企业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重大专项等重大项目,省、市(或县)按国家下拨经费的5%—10%比例分别予以补助,省补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第七条:“申请奖励补助单位每年按照省科技、财政部门年初发布的通知要求,提供用于研发项目的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清单、购置发票、有关机构认定文件、市(县)先行奖励补助等证明材料,由所在市科技部门受理,并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科技部门。”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58 | 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研发设备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一项:对年销售收入达500万元及以上企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购置用于研发的关键仪器设备(原值10万元及以上),省、市(县)分别按其年度实际支出额不超过15%予以补助,单台仪器设备补助分别最高可达200万元,单个企业补助分别最高可达500万元。补助资金用于研发。”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59 | 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考核奖励发放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安徽省加强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七条 对新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对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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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奖励发放 | 1.《安徽省加强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七条:对新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对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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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1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大型科学仪器共享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九项:对纳入省仪器设备共享服务平台网向社会开放服务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及设施(单台价格在30万元及以上、成套价格在100万元及以上)的管理单位,以及租用上述仪器设备进行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开发的单位,可分别享受省、市(县)补助。其中省按出租仪器设备年度收入的20%给予设备管理单位补助,每个单位补助最高可达500万元;设备租用单位所在市(县)按租用仪器设备年度支出的20%给予租用单位补助,每个租用单位补助最高可达200万元。”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62 | 1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院士工作站申报推荐 | 1.《安徽省院士工作站实施意见》第五条:院士工作站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愿组建,填写《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登记表》(附后),经所在市、县(市)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报省科技厅登记备案。中央所属单位可直接报省科技厅登记备案。省科技厅登记备案后统一授牌。 2.《安徽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科智〔2021〕9号)第五条:各市科技主管部门、省直和中央驻皖单位为院士工作站归口管理部门,配合省科技厅做好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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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1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五项第3条:在对高新技术企业投保的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专利保险予以补助的基础上,拓展险种范围,所在市(县)先按投保企业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助,省再按投保企业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助。”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64 | 1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创新型试点企业推荐转报 | 1.《关于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字〔2006〕110号):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3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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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1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技术交易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四项第2条:对省内高校院所在皖实施转移转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到账额(依据转账凭证),省给予10%的补助,单项成果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在皖企业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皖转化、产业化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依据转账凭证),省给予10%的补助,单个企业最高可达100万元。”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66 | 1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申报推荐 | 1.《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9条: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联合开发、委托开发、共建经济实体、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 2.省科技厅等八部门印发的《关于促进产学研结合构建和发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实施意见》:“开展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工作,积极探索联盟运行及产学研合作的新机制和新模式。省科技厅负责对联盟组建的必要性、技术性和组织形式进行审核。联盟审核采取成熟一个审核一个的方式进行。经审核拟作为试点的联盟,由省科技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厅、教育厅、国资委、总工会和开发银行予以确认,并报科技部备案。” 3.省科技厅《关于开展第七批安徽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试点工作的通知》(科策秘〔2016〕502号):“各申报联盟编印合订申报材料(附件1及相关材料),提交所在市(县)科技局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推荐。”(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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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1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二项第1条: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研发投入中,承担单位投入不低于60%,省、市(县)投入不超过40%,省在市(县)先行投入基础上予以资助,单个项目累计资助最高可达500万元。”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68 | 1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推荐 | 1.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2.安徽省科技厅、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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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1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认定推荐 | 1.《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皖高企认〔2014〕31号):“一、各认定机构负责受理、审查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从第二阶段开始,认定机构应根据企业更名申请材料首先判断企业更名类型。对于简单更名的企业,由认定机构确认后公示;对于复杂更名的企业,认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审核通过的企业予以公示。” 2.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有关事项的通知(皖高企认〔2014〕31号)四、更名申请和审核流程规定:各市科技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并根据企业更名类型,指导企业完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对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进行审查,出具汇总表和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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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1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重点实验室认定推荐 | 1.《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3.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4.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八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工程实验室、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实验室,开展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3.《安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科基〔2017〕20号):“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局、高等院校、中央驻皖科研院所,是省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发展。(二)指导督促省重点实验室运行和管理。(三)提供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配套经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安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审核后报省科技厅。”“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批准建设。批准建设的实验室由依托单位编制实验室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可行性论证,报省科技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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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2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转报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令):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227号):改革现行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推荐指标、科技人员申请报奖、推荐单位筛选推荐的方式,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进一步简化提名程序。提名者承担推荐、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者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建立对提名专家、提名机构的信用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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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2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企业和高校院所转化科技成果获认定的动植物新品种省级研发奖励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七项第2条:对企业和高校院所转化科技成果获国家、省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配套系),省依据绩效分别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万元奖励。”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73 | 2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高层次人才团队项目 | 《关于印发安徽省扶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在皖创新创业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皖政办〔2018〕1号):省政府对携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在皖创办公司或与省内企业共同设立公司,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科技团队,择优以股权投资或债权投入方式给予支持,根据专家评审及现场核查意见,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分A、B、C三类予以支持,支持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74 | 2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创新创业大赛 | 1.《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第三部分(十九)条:支持各类创业创新大赛,定期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和创新挑战大赛等赛事。 2.《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二十九)继续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等赛事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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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2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创新政策宣传 |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的意见》(皖发〔2014〕4号)第十七条:建立科技、财政等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加大创新政策宣传培训力度,开展业务辅导;第十八条:大力弘扬创新文化、大力宣传优秀创新创业典型,最大限度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热情。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176 | 2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条: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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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2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节能环保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推广应用 | 1.《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条: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第二十八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五)组织协调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2.省经信委节能处三定方案:指导和推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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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2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开展节能环保产业“五个一百”专项行动 | 1.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扎实推进绿色发展着力打造生态文明建设安徽样板实施方案》。 2.《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在工业领域开展节能环保产业五个一百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在全省工业领域滚动实施‘五个一百’专项行动,即‘壮大100户节能环保生产企业、推介100项节能环保先进技术、推广100种节能环保装备产品、实施100个节能环保重点项目、培育100家节能环保服务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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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2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家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第十五条: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0 | 2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推荐 | 1.《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工信部联科〔2010〕540 号):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财政部负责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 2.《安徽省技术创新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皖经信科技〔2014〕130号)第四条:省经信委、省财政厅联合负责全省示范企业认定的相关管理工作,根据自己的职能支持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形成共同推进企业技术创新的协调互动工作机制。各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负责本区域示范企业的组织申报、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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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3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家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推荐 | 《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技术基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所属单位服务平台申报进行初审、推荐及相关管理工作。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2 | 3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安全可靠性论证 | 《关于加强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皖安监三〔2012〕107号)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款: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需经安全可靠性论证,由省经信委牵头对企业拟采用的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生产工艺进行安全可靠性论证。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3 | 3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七条: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4 | 3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新型墙体材料宣传 | 1.《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2.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三十)开展宣传教育和检查。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建材宣传活动,强化公众绿色生产和消费理念,提高对绿色建材政策的理解与参与,使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5 | 3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培训 | 1.《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2.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三十)开展宣传教育和检查。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建材宣传活动,强化公众绿色生产和消费理念,提高对绿色建材政策的理解与参与,使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6 | 3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推广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技术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7 | 3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活动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散装水泥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商务部商办流通函﹝2016﹞193号)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8 | 3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信息消费创新产品及体验中心申报推荐 | 1.《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意见》(皖政〔2014〕26号):(一)实施信息产品创新工程。充分利用我省在智能语音、新型显示、智能制造、软件集成等方面的产业基础和技术优势,大力推进智能终端产品创新发展,增强电子基础产业创新能力,提升软件业支撑服务水平。重点支持智能语音电视、汽车语音导航、教育语音产品、智能语音呼叫、移动互联网语音应用、智能终端(穿戴)、工业软件、惠民信息集成软件、WiFi应用软件、移动金融等信息产品创新和示范应用,积极促进终端与服务一体化发展。 2.省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安徽省信息消费体验中心的通知》(皖经信软件〔2016〕153号):二、程序和条件。(二)认定程序:按照属地化管理,由各市经信局组织申报。省经信局组织评审,并授牌。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89 | 3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散装水泥技术培训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0 | 3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开展“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 |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批复》(国函〔2016〕194号):“中国科协、科技部:你们《关于建议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请示》(科协发组字〔2016〕85号)收悉。同意自2017年起,将每年5月30日设立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具体工作由你们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1 | 4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2.《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共同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中国科协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中宣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推进免费开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财政部主要负责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实施,加强对免费开放工作方案的制度设计和科学研究,保证免费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3.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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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4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开展全国科普日活动 |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等活动,增进公众对科技发展的了解和支持。 2.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世界地球日等科普宣传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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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4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开展应急科普工作 |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建立健全应急科普协调联动机制,显著提升基层科普工作能力,基本建成平战结合应急科普体系。 2.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提升平战结合应急科普能力。建立应急科普宣教协同机制,坚持经常性宣传教育与集中式应急宣传相统一,推动纳入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整体规划和协调机制。有效开展传染病防治、防灾减灾、应急避险等主题科普宣教活动,全面推进应急科普知识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突发事件状态下,统筹力量直达基层开展应急科普,及时做好政策解读、知识普及和舆情引导等工作。建立应急科普专家队伍,提升应急管理人员和媒体人员的应急科普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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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4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培训 | 《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5 | 4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 | 国家工信部《关于做好2016-2017年度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培训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企业函〔2016〕391号)第一大条第一小条∶2016-2017年度计划培训中小企业经营管理领军人才不少于1000名,培训周期为一年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6 | 4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安徽工业精品推荐初审转报 | 1.《关于印发“安徽工业精品”提升行动计划(2018-2022年)的通知》(皖经信科技〔2018〕182号):三、(二)完善协同工作机制。加大《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等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省市县经信部门要上下联动,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安徽工业精品提升行动计划。各地经信部门要将“安徽工业精品”和获得该称号的企业纳入当地产业政策、专项资金、人才引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优惠政策支持重点范围。各地要结合本地产业特点,系统部署和策划本地区的工业精品提升工作。 (三)加大宣传推广力度。注重总结、推广“安徽工业精品”提升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引领更多的企业迈入“安徽制造”先进行列。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群众性质量活动,提高社会质量意识,提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和信誉形象,扩大安徽工业精品的社会影响。依托中央媒体宣传平台,说好“安徽品牌故事”,讲好“安徽品牌文化”,全方位、系列化、持续深度传播安徽工业精品。积极运用展会、博览会和国际徽商大会等平台,推广安徽工业精品。 2.《关于组织推荐安徽工业精品的通知》(皖经信科技函〔2018〕1174号):三、推荐程序和要求(一)企业向所在市(直管县)经信委提出申请,由市(直管县)经信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二)初审通过的企业产品名单,由市(直管县)经信委汇总,并提出推荐意见。(三)各市、直管县推荐名额不超过20个。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7 | 4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工业设计中心推荐初审转报 | 1.《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经信产业〔2014〕184号) 第九条:市、直管县经信委组织对申报企业进行初审,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上报文件和被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报送省经信委。2.《六安市经信委转发省经信委关于组织开展2017年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和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申报工作的通知》:一、请各县区经信委认真摸排,组织在装备制造、电子信息、消费品等行业和领域设有工业设计中心的企业,以及为此行业领域开展设计服务业务的工业设计企业,对照《安徽省省级工业设计中心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积极开展申报工作,由县区经信委择优推荐上报,并通知企业做好迎接省经信委及其组织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现场核查准备。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8 | 4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国家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申报推荐 | 1.《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推荐工作的通知》(工信厅信软函[2016]140号):二、(一)试点企业由部机关相关司局、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或有关行业协会推荐。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30家。各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推荐的试点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10家,其推荐的数量不计入所在省(自治区)。各全国性行业协会推荐的试点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10家。各中央企业集团推荐的试点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5家。申报试点企业只能通过一个渠道推荐。2.《关于开展国家级省级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推荐工作的通知》(皖经信推函〔2016〕186号):二、(一)试点企业由各市、直管县经信委推荐至省经信委,省经信委组织专家评审后择优推荐至工业和信息化部。各市、直管县经信委推荐的国家级贯标试点企业数量一般不超过3家。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199 | 4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市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初审转报 | 《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皖经信中小服务〔2017〕309号第三条∶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省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直管县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本地区省示范平台的初审推荐、规划管理、指导服务工作,协助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对省示范平台进行管理。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00 | 4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举办各类科普教育展览、讲座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编办〔2009〕53号)∶拟订科技促进农村发展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领域科技攻关计划和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推动农村科技进步;指导相关重大科技成果应用示范;指导农业科技园区的有关工作。2.《科技部中央宣传部中国科协关于举办2016年科技活动周的通知》(国科发政〔2016〕101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协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和资源统筹,充分发挥各级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组织开展科技活动周活动。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01 | 5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0号)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关于同意调整省经信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5〕56号)"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中心) | |
202 | 5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创新型企业试点推荐 | 1.《关于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科发字〔2006〕110号):各地方科技管理部门商国资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等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3条:实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创新型企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03 | 5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初审转报 |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的指导意见》(工信部企业〔2013〕264号):三、(一)加大财税金融扶持发挥各级各类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基金的引导和扶持作用,加大对中小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专精特新”技术和产品,培育“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2.《关于组织申报2016年度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通知》(皖经信中小发展〔2016〕155号):四、请各市、直管县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加强调研,严格把关,切实把本地区具有代表性和示范带动作用强的中小企业推荐上来。 3.《六安市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2016年度安徽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通知》:积极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网上进行申报(申报企业登录安徽省经信委网站云服务平台(www.aheic.gov.cn,找到企业服务栏,先进行企业注册,用注册的账号和密码登录进入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申报认定系统,按要求填报有关资料)。每个县区推荐5家符合条件的企业,推荐文件于7月25日前报送市经信委中小企业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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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5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市级小微企业创业示范基地申报推荐 | 1.《关于印发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经信中小合作〔2015〕122号)第六条:创业基地按照自愿原则进行申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团省委每年组织联合组织一次创业基地申报、公告工作。创业基地运营主体向所在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后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团市委审核后,签署审查推荐意见,报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2.《关于组织开展2016年度安徽省小微企业创业基地申报工作的通知》(皖经信中小合作函〔2016〕767号)第二条:各市、直管县经信委根据申报条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团委等部门择优推荐上报。各市原则上可推荐上报省级创业基地2-3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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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5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企业推荐 | 《关于开展申报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企业的通知》(皖经信推函〔2017〕1348号)三、申报条件和程序(一)项目申报主体包括在安徽省境内注册的制造企业、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电信运营商、科研院所。申报主体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技术研发和融合创新能力。其中,制造企业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较高,具有较好的互联网应用、系统集成应用条件,企业两化融合发展水平评估得分原则高于60分,等级在集成提升以上;信息技术企业、互联网企业和科研院所具有规模化应用的产品方案和为制造企业提供系统解决方案的经验。(二)试点企业由各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推荐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家。试点企业应重点围绕一个方向开展试点工作。通过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企业可优先推荐。已列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试点企业不再申报。(三)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组织专家对试点企业申报书进行评审,遴选认定符合要求的企业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为期2年。试点期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将组织开展系列培训会、经验交流会和现场会,对试点企业成功经验、最佳实践总结提炼,加大新模式、新业务等方面的经验交流和宣传推广。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06 | 5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民营企业主导制定标准奖补资金申报 | 《关于组织申报2015年度民营企业主导制定标准奖补资金的通知》(皖民营办函〔2015〕16号) 三、工作程序(一)各地申报。申报企业应按照通知要求如实编制申报材料,并提供相关附件及证明材料,所在省辖市、省直管县经信委进行初审,统一汇总上报省经信委。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07 | 5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推荐 | 安徽省企业管理现代化创新成果申报审定和发布暂行办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08 | 5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园)申报推荐 |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省级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园)组织申报和创建发展工作的通知 》(皖经信电子函〔2016〕789号):三、(一)各市、直管县经信委对照申报条件,认真梳理本地区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园)建设情况,做好组织申报工作, 并将申报材料报电子信息处。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09 | 5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示范企业推荐 | 1.《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专项行动计划(2013-2018年)的通知》(工信部信〔2013〕317号):二、(二)、2各地负责开展区域企业两化融合整体性水平测度和等级评定,树立一批示范企业。 2. 《关于组织申报2016年度省级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示范企业的通知》(皖经信推函〔2016〕1238号):二、各市、直管县要认真做好本地两化融合示范企业的申报组织工作,根据申报条件择优推荐上报。各地申报名额基于本地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按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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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5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推荐 | 《六安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六经信〔2014〕170号)第三条:市经信委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评价工作,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指导,并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第六条:(一)企业依照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条件和要求,向所在县区经信委(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二)各县区经信委(经贸局)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按照市认定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在规定时间内行文上报市经信委。市直企业直接报送市经信委。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1 | 6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六安市绿色制造工程示范项目初审推荐 | 《关于印发安徽省绿色工厂建设评价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经信节能〔2017〕165号):第六条 企业按照绿色工厂的相关标准要求开展创建工作, 满足申报条件后进行自评价,编制《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见附件1)。第七条 企业自评价达到绿色工厂标准要求的,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第三方评价机构,按照绿色工厂评价指标要求开展现场评价,并编制《绿色工厂第三方评价报告》(见附件2)。 第八条 第三方评价机构有关要求。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和综合利用司《关于请推荐第一批绿色制造体系建设示范名单的通知》要求,开展绿色制造体系相关评价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具有开展相关评价的经验和能力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开展评价工作的办公条件, 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三)从事绿色评价的中级职称以上专职人员不少于10 人 ,其中能源 、环境 、生态 、系统评价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50% ;评价机构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价程序 ,熟悉绿色制造相关政策和标准规范 。(四)具备开展绿色工厂 、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等领 域评价的能力 ,近五年主导或参与绿色制造相关评审 、论证 、评价或省级以上科研项目 ,或国家及行业标准制定、绿色制造相关政策制定等 。第三方机构应对评价结果和材料真实性负责,在评价报告中需对照上述基本条件逐项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鼓励列入工信部发布的“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评价中心名单”中的评价机构开展绿色工厂评价工作。第九条 经第三方评价合格的,由企业向当地市或直管县经信委提出申请,经当地市或直管县经信委审核后向省经信委进行推荐申报。企业申报材料主要是《绿色工厂自评价报告》和《绿色工厂第三方评价报告》,要求纸质1式3份、电子版1份。第十条 省经信委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定,符合省级绿色工厂条件的企业名单在省经信委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由省经信委发文公布,并予以授牌和颁发证书。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2 | 6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市级两化融合示范企业初审转报 | 《关于印发<六安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示范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六经信〔2014〕90号)第六条:(一)申报。企业依照市级示范企业认定的条件和标准,向所在县区经信委、开发区经贸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1、六安市两化融合示范企业申报书;2、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其它有关资质或证明材料。(二)初审。各县区经信委、开发区经贸局根据认定标准,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公章上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三)评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申报材料做形式审查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将组织专家进行现场答辩和到企业实地考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综合专家意见提出拟定名单,并在门户网站公示一周。(四)认定。公示期满后,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审核无疑义的企业授予“六安市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示范企业”称号,发文公布、颁发证书。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3 | 6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 | 《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皖经信中小企〔2010〕214号)第六条:市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省级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第七条:市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推荐的示范平台运营情况、服务业绩、示范性进行测评,填写《安徽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表》,并附被推荐示范平台的申请材料,上报省经信委。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4 | 6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初审转报 | 《关于印发六安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六经信中小企〔2015〕75号)第三条:六安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原则上每年组织申报一次,具体时间按照当年申报工作通知要求进行。第四条:六安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采取逐级推荐申报方式。推荐申报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自愿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通过所在县区经信委推荐报市经信委,县区经信委负责受理、汇总和初审,行文推荐报市经信委。第五条:对县区推荐的企业,由市经信委组织实地考察、专家评审,提出审核意见,确定入围名单对外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文认定并颁发证书和授牌。认定文件和企业名单在市经信委门户网站公告。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5 | 6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工业企业参加培训 | 《中共六安市叶集区委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 关于2018年工业经济工作的意见》( 叶发〔2018〕11号)三、重点工作:7.着力创优营商环境。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严格实施“三个清单”制度。持续开展“四送一服”双千工程和暖企行动,着力解决企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力争全年提供政策性担保贷款2亿元,提供过桥续贷资金2亿元,争取工业发展专项资金超千万。筹备成立村镇银行。定期组织培训和外出考察,培养一支懂经济的领导干部队伍、一支懂管理的企业家队伍、一支懂技术的现代工人队伍。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建立现代管理制度,为行业发展积极建言献策。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6 | 6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初审 | 若干政策初审 1.《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3号):省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要严格申报程序,加强审核评估,强化部门会商会签,充分利用信息管理平台,避免多头重复享受,做到简便快捷、公开透明、规范高效。要加快资金拨付,加强资金监管,加大审计监督力度。对弄虚作假骗取的奖补资金,一经发现全部予以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申报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各地要抓紧出台配套政策,形成政策联动,并加强宣传解读,推进政策落地。 2.《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皖经信财务〔2017〕155号):第二部分审核程序。一、下发通知.根据省政府要求,每年由省经信委下发申报通知。二、组织申报。由市(直管县)经信委(主管部门)按照要求组织申报,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上报申请文件。三、组织评审。省经信委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有关项目进行审核,并出具评审意见。四、资金安排。省经信委研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经主任办公会审定后,会签省财政厅、发改委、科技厅等部门。五、方案公示。资金安排方案确定后,向社会公示。六、资金下达。公示无异议后,省经信委下达奖补项目安排,行文商省财政厅下达资金计划。 3.《关于开展2017年度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相关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皖经信财务〔2017〕160号):二、申报程序及要求。(一)项目单位对照《关于印发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皖经信财务〔2017〕155号)组织申报材料,向所在各市、直管县经信委(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局提出申请。各市、直管县经信委(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对申报项目审核后,联合向省经信委(财务处)报送推荐文件(一式四份,并附由申报系统生成的项目汇总表;电子版同时发送yaoshiqiang@ahjxw.gov.cn)。省属企业项目实行属地化管理,通过项目建设所在地市级经信委(有关主管部门)和财政局申报。(二)项目采取网上申报方式。项目单位登录安徽省经信委网站(www.aheic.gov.cn)“企业云服务”平台系统进行填报,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经市、直管县经信委(有关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经信委。网上申报应做到数据准确、资料齐全、扫描文件清晰。通过系统报送的项目申报材料及相关附件的文件名必须规范,并严格按照要求的申报材料和附件名称命名后上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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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6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参加安徽省江淮杯工业设计大赛 | 1.《关于举办安徽省第三届“江淮杯”工业设计大赛的通知》(皖经信产业〔2016〕80号):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广泛宣传,积极组织企业、个人踊跃参赛。各级企业工业设计中心及工业设计企业参赛作品不少于1件,各市参赛企业数量不少于20家,直管县参赛企业数量不少于10家。各市、直管县经信委在企业参赛作品在线提交后,将辖区企业参赛作品汇总表上报大赛组委会。 2. 公开承诺及已经常性、常态化、为社会公众、企业认可的公共服务事项。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8 | 6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企业云服务平台入库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经信委企业云平台使用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经信运行函〔2016〕525号)第九条:按照集中管理、分级指导、分别负责的原则,省经信委负责省属企业统一进入平台工作,督促填报有关信息;各市经信委负责做好市属企业信息填报、本地云平台日常管理工作,按月按要求填报各类数据、情况等,负责督促县(区)开展工作;县(区)经信委负责做好本地企业进入平台及日常管理工作。省经信委相关处室局、市、县(区)经信委设立兼职信息员,企业设立综合信息员,由信息员负责有关信息催报、填报工作。各市、县(区)对企业综合信息员按月给予适当劳务费补助,标准自定。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经济股) | |
219 | 6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省级以上孵化器绩效考核奖励发放 |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等的通知》(皖办发〔2015〕61号):统筹科技资金,对新认定的省级众创空间和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省、市或县(市、区)分别给予10万—30万元补助。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0 | 6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特派员网络认定注册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行科技特派员制度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32号):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壮大科技特派员队伍,完善科技特派员制度。 2.《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入推进科技特派员制度的实施意见》(六政办〔2017〕21号):三、1.市本级及各县区政府(管委)要认真做好科技特派员的选派工作,做到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市科技特派员创业行动办公室要认真科技特派员选派的审查、认定、批准、备案和证书颁发等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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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7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企业在境外设立、合办、收购研发机构补助发放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我省企业在境外设立、合办或收购研发机构,省、市(县)分别按其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予以补助,省、市(县)补助分别不超过500万元。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2 | 71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培育推荐 | 1.省科技厅《关于开展2016年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组建备案的通知》(科计秘〔2016〕470号):各市(县)要围绕省委省政府调转促“4105”行动计划创新驱动发展工程和省“十三五”科技创新规划相关任务,重点推进依托大中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省创新型(试点)企业或市级工程中心单位组建省级工程中心;支持中央和省属高校院所联合本省企业产学研共建。各市(县)科技局接此通知后,加强指导,对照条件,认真遴选组建。(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3 | 72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高层次科技人才创业团队入股支持及奖励兑现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安徽省扶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在皖创新创业实施细则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当地首位产业或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科技团队招引需求,省科技部门汇总后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六条 市政府委托相关部门或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与市政府审定的科技团队签订创业合作协议,明确市扶持措施及双方权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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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73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省级众创空间推荐转报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41号):全面探索开展“众创空间”认定和备案登记工作。(省科技厅牵头,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委配合)2.《关于印发<安徽省众创空间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科高〔2016〕14号)第五条:安徽省众创空间备案程序:(一)申报主体向所在市科技局提出申请;(二)市科技局初审合格后,向省科技厅出具书面推荐意见;(三)省科技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且运行良好的众创空间予以备案。3.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5 | 74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省市共建的企业实验室 | 1.《安徽省加强重点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全文。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6 | 75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补助发放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号)第五条:培育发展高新技术企业。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连续3次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根据认定指标得分情况,省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奖励资金用于奖励企业研发团队。(每年均下发通知)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7 | 76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组织企业开展研究开发项目费用税前加计扣除鉴定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五、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8 | 77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型企业入驻孵化器受理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9号):加快构建众创空间。总结推广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模式,充分利用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小企业创业基地、大学科技园和高校、科研院所的有利条件,发挥行业领军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主力军作用,构建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全要局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发挥政策集成和协同效应,实现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为广大创新创业者提供良好的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41号):充分利用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大学科技园和高校、科研院所的有利条件,推广创业苗圃、创业社区、创客空间、创业咖啡、创新工场等新型孵化模式,发挥行业领军企业、创业投资机构、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主力军作用,构建一批市场化、专业化、集成化、网络化的众创空间,实现创新与创业相结合、线上与线下相结合、孵化与投资相结合,为小微企业成长和个人创业提供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综合服务平台,形成“苗圃—孵化器—加速器”孵化链条。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29 | 78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技术转移中产学研对接服务 | 《安徽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科区〔2013〕70号)第三条:技术转移机构应以企业创新需求为导向,集成现有资源,以信息化手段为支撑,与中央驻皖及省属高校,科研机构,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等广泛建立合作关系,按照标准化规程走访企业挖掘企业需求,为中小企业创新需求及商务需求提供解决方案,实现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成果及研发能力与企业创新需求有效对接。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30 | 79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成果发布 | 区推动科技成果发展的实际需要 | 区科技经济信息化局(科技股) | |
231 | 80 | 八、区科技经信局 | 科技计划项目科技报告共享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 2.《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第五条: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将科技报告工作纳入本地、本部门管理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研管理范畴,依托现有机构对科技报告进行统一收藏和管理。 3.《关于印发安徽省科技报告制度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科计〔2014〕60号)第四条:委托安徽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成立安徽省科技厅科技报告管理中心,承担科技报告的日常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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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1 | 九、区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发放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统称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对象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逐步扩大到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低收入残疾人及其他困难残疾人的认定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参照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残疾人因残疾产生的额外长期照护支出,对象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且需要长期照护的重度残疾人,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非重度智力、精神残疾人或其他残疾人,逐步推动形成面向所有需要长期照护残疾人的护理补贴制度。 2.《困难人员救助暨困难职工帮扶实施方案之困难残疾人生活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民生办〔2020〕1号):补贴标准:1、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标准为:一级、二级残疾人为每人每年800元;三级、四级残疾人为每人每年400元。2、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根据残疾人困难程度制定分档补贴标准。3、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
残联 | 重度需照护的、贫困的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代残疾人证》残疾人 |
233 | 2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 |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 行政审批股 | 公民、社会组织 |
234 | 3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补发 | 社会团体法人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行政审批股 | 社会团体负责人 |
235 | 4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评估 | 1.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2.《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民管字〔2012〕131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公正和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
区民政局、市民政局 | 社会组织 |
236 | 5 | 九、区民政局 |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省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第三条: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第十二条: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
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分局、卫健委、司法局、团区委、妇联、教育局、乡镇街、村(社)、社会志愿组织 | 未成年人 |
237 | 6 | 九、区民政局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 |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9号):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
民政局、妇联等区直相关单位 | 农村留守儿童 |
238 | 7 | 九、区民政局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4小时求助接待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
民政局、乡镇街 | 公民 |
239 | 8 | 九、区民政局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生活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章在站服务第一节生活服务第二十一条:求助人员应当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寄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分区居住、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女性受助人员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成年女性携带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 第二十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住宿、穿衣、入厕、洗浴等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 4.民政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
民政局、乡镇街 | 公民 |
240 | 9 | 九、区民政局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2016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条:受助人员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受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求助人员身份,并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
民政局、乡镇街 | 公民 |
241 | 10 | 九、区民政局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备体温计、血压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内设医务室或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对患病受助人员按时按量发放药品,做好服药情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救治、诊断;对有疑似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建议采取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发现有疑似吸毒情形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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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11 | 九、区民政局 | 救助管理机构中受助未成年人教育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助年满14周岁、不宜接受义务教育且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受助未成年人在机构内接受教育培训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适宜的教学计划,并对日常教学培训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受助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送其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
财政局、人社局、卫健委、教育局、市救助站 | 六安市境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243 | 12 | 九、区民政局 |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服务 |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求,帮助其联系亲友,并为受助人员提取亲友汇款提供帮助。 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 第五十一条: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适时安排离站。 |
民政局、乡镇街 | 公民 |
244 | 13 | 九、区民政局 | 配合开展极端天气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巡查 |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民政局、乡镇街 | 六安市境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245 | 14 | 九、区民政局 | 根据上级安排做好跨省接送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六十七条“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导,根据各救助管理机构自身条件、地理位置等情况,确定跨省接送单位,及时更新、发布并上报本省具备跨省接送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名单”。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24号)第十四条规定“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安置地”。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跨省返乡协调督导机制的通知》要求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跨省返乡工作统筹协调和督导落实。 4.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文件指出: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5.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省民政厅要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6.《关于同意调整设立安徽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的批复》(皖编办﹝2012﹞166号),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负责跨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协调工作,指导全省流浪乞讨人员具体救助工作。 |
民政局、乡镇街 | 六安市境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
246 | 15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助及运营补贴发放 | 《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皖民生办〔2019〕1号)规定,“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各项补贴标准,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老年人口及经济发展、财力状况等确定。其中:对社会办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补贴标准不低于1000元每张床位”。 | 民政局、财政局 | 公民 |
247 | 16 | 九、区民政局 | 办理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技能鉴定补贴 | 1.《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方案》(民福函〔2019〕560号)第十条规定,“岗前培训与鉴定补贴标准。按培训后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人数和人均不低于300元标准给予培训补贴(其中培训人员属于高校毕业生的按人均500元给予补贴)。对培训后通过初次技能鉴定,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分别给予个人100-150元技能鉴定补贴。”第十一条规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标准。实施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按培训后取得中级、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分别按人均500、1000、2000元给予培训补贴。”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四、强化政策保障,大力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 |
民政局、人社局 | 公民 |
248 | 17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 |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从社会组织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出发,统筹规划教育培训工作,争取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有活力的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体系”。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 人社局、民政局 | 社会组织 |
249 | 18 | 九、区民政局 | 门(楼)牌编号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门楼牌号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51号):门楼牌管理归属民政部门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此项工作。 | 民政局、住建局、乡镇街 | 公民 |
250 | 19 | 九、区民政局 | 城镇“三无”人员和弃婴救助 | 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城〔1982〕24号) 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2.《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中心,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办,主要为孤儿、弃婴和城镇“三无”人员提供养护、康复、医疗、教育、托管等服务,并对辖区内儿童福利保障工作提供指导、走访、技术培训、监督检查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第四条 弃婴的认定和接收:(一)弃婴(儿)是指被生父母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个自然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幼儿。(二)弃婴身份的确定由公安部门负责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捡拾人捡拾时间、地点、捡拾经过,公安部门接报案,查寻无果的证明等。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捡拾弃婴,应履行捡拾人的义务,报案查寻并出具相关证明。(三)福利中心接收弃婴,经主管民政部门同意后,应尽快办理入户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3.《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第三十六条:弃婴(儿)入院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认定儿童遗弃的报案证明、捡拾证明,公告期满,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儿),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儿)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 |
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分局、卫健委、乡镇街、村(社)、市福利院、社会组织 | 三无人员、弃婴 |
251 | 20 | 九、区民政局 |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 1.《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8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审核确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村振兴局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
乡镇街 | 公民 |
252 | 21 | 九、区民政局 |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 (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
婚姻登记处 | 公民 |
253 | 22 | 九、区民政局 | 80岁以上高龄津贴发放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六)适时建立并逐步完善全省高龄老人津贴制度,重点对80岁以上老人发放高龄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建立并完善政府为低收入老人购买服务机制。 2.企业群众需要,已常态化开展事项。 |
民政局、卫健委、财政局、乡镇街 | 80岁以上老年人 |
254 | 23 | 九、区民政局 |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办理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4年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2016年第268号)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第十条: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3.加快推进低保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街道),在乡镇(街道)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等参与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村(居)委会、乡镇街、民政局 | 公民 |
255 | 24 | 九、区民政局 |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补领 |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
婚姻登记处 | 公民 |
256 | 25 | 九、区民政局 | 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办理 | 1.《安徽省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组通字〔2014〕23号)第三条:各级组织、民政部门负责离任村干部身份认定及个人享受补助标准核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确保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认定结果,负责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代发工作。 2.企业群众需要,已常态化开展事项。 |
民政局、财政局、人社局、组织部 | 离任村干 |
257 | 26 | 九、区民政局 | 1958年前省农业劳动模范困难补助发放 | 《关于对1958年前农业劳动模范给予困难补助的意见》(皖农人〔2014〕68号):四、审批程序 由补助对象个人或委托村委会(社居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见附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建档(依据省农委印发的《安徽省1958年前农业劳模名录及有关资料选编》)。以后每年复核一次。 | 民政局、财政局、区总工会 | 1958年前省农业劳动模范 |
258 | 27 | 九、区民政局 | 重大传染病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金发放 | 《安徽省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二)生活救助经费补助标准:对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 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要求:(二)生活救助经费实行“一卡式”发放。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 民政局、卫健委、财政局 | 重大传染病人和艾滋病病人 |
259 | 28 | 九、区民政局 | 遗体外运服务 |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民政局、交通局、公安分局 | 公民 |
260 | 29 | 九、区民政局 |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福利中心办理 | 关于《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三章第六条:城镇“三无”人的认定和接收:(一)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二)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 民政局、财政局、卫健委、乡镇街、村(社)、社会组织 | 三无人员 |
261 | 30 | 九、区民政局 | “四类”特困群体实施殡葬救助发放 |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 乡镇街 | 特困人员 |
262 | 31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 | 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48号)。 |
民政局 | 社会组织 |
263 | 32 | 九、区民政局 | 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 《安徽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构建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2018-2020>行动计划》(皖政办<2018>6号),对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建档立卡贫困户对象范围的老年人给予养老服务补贴,经评估确定为轻、中、重度的失能失智老年人,分档提高补贴标准,统筹用于照料护理支出。补贴形式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服务网络不健全的农村地区可以惠农“一卡通"方式支付。 | 财政局、卫健委、乡镇街、村(社)、社会组织 | 低保对象、建档立卡贫困户老年人、重点优抚对象老年人 |
264 | 33 | 九、区民政局 |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 民政局 | 公民 |
265 | 34 | 九、区民政局 |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认定 | 1.《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第十六条:全面落实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政策,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的,其获得低保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二)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区民政局 (社会救助福利股) |
公民 |
266 | 35 | 九、区民政局 |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认定 | 1.《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16〕185号)第十五条:生活困难、单独立户(靠家庭供养无法单独立户,可按照单人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的,其获得低保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制定。 2.《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二)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
区民政局 (社会救助福利股) |
无业重度残疾人 |
267 | 36 | 九、区民政局 | 涉台、涉外领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
婚姻登记处 | 公民 |
268 | 37 | 九、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事项、标准公布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第21条,各地可按照《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探索审批权下放工作。 |
财政局、民政局、乡镇街、村(社) | 公民 |
269 | 38 | 九、区民政局 | 养老服务人员参加职业培训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0号)四、强化政策保障,大力优化养老服务业发展环境 (五)完善人才培养和就业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参加养老护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从业人员,按规定落实相关补贴。 2.《安徽省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方案》(二)培训阶段。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确定的培训计划,分类别、分层次、分批次开展人员培训。 |
财政局、人社局、民政局 | 养老服务设施内从事养老工作人员 |
270 | 39 | 九、区民政局 | 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待遇办理 |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加快推进特困等社会救助审核确认权下放至乡镇(街道),在乡镇(街道)建立党(工)委领导、政府(办事处)负责、部门等参与的社会救助联审联批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
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民政局 | 公民 |
271 | 40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工作者培训 |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等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三、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专业化水平中第6条:广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依托高等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对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党政部门、群团组织、相关事业单位、部分执法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对城乡基层居(村)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基层社会服务部门直接从事基层社会服务的相关人员,鼓励他们参加进修、实习、短训、函授等,逐步提高专业理论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定期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初、中、高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政策法规、职业伦理、专业理论和实务技能的培训,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鼓励社会服务领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接受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培训。 | 民政局、人社局 | 社会工作者 |
272 | 41 | 九、区民政局 | 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 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处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并在坚持群众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婚姻家庭辅导员应当具备以下资格之一:(一)社会工作师;(二)心理咨询师;(三)律师;(四)其他相应专业资格。 | 婚姻登记处、区妇联 | 公民 |
273 | 42 | 九、区民政局 | 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国家监护干预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一条: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
区民政局、区未保委成员单位 | 未成年人 |
274 | 43 | 九、区民政局 | 道路、建筑物等命名和更名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民政局、城管局、交通局、住建局等 | 政府、企业、个人 |
275 | 44 | 九、区民政局 | 县域范围内的居住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命名和更名 |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行发〔1996〕17号)第三条:“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
民政局、城管局、住建局等 | 政府、企业、个人 |
276 | 45 | 九、区民政局 | 开展募捐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一条 本法所称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 (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 (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 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 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募捐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开展公开募捐的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公开募捐资格证书进行验证。 第二十八条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定向募捐,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方式。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 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尊重和维护募捐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募捐对象的知情权,不得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 第三十二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和居民生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骗取财产。 |
区民政局 | 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
277 | 46 | 九、区民政局 | 福彩公益金助学 |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15号)第九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 区民政局 | 家庭困难大学生 |
278 | 47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办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发放标准公布 | 《安徽省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办法》(皖民生办〔2016〕1号)(一)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1.每年初,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社会办养老机构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当年补助重点、申报条件和补助标准,通知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依据本地老龄化程度和养老服务需求,按规定程序逐级申报,由市级民政、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上报至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进行评审、公示后确定补助项目及金额。 2.补助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及所需提供资料,按照《安徽省省级社会养老服务发展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2〕1386号)执行。 3.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常态化开展。 |
区民政局 | 公民 |
279 | 48 | 九、区民政局 | 社会老人自费代养服务 | 《安徽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关于加强基层老龄工作的实施意见》:在城乡结合部或基础较好的敬老院要通过提高管理服务水平,面向社会开展自费代养 | 区民政局 | 老年人 |
280 | 49 | 九、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
区民政局 | 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
281 | 50 | 九、区民政局 |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 区民政局 | 具有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 |
282 | 51 | 九、区民政局 | 第二代残疾人证查询服务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残联 | 公民 |
283 | 52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人各类服务机构地图查询服务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残联 | 公民 |
284 | 53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审核审批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 号):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到2025年,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关于印发2022年〈 困难残疾人康复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2〕10号),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纳入省委省政府20项民生实事。 |
残联 | 残疾儿童 |
285 | 54 | 九、区民政局 | 困难精神病人医药费补助审核审批 | 1.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续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 2.《关于印发2022年〈困难残疾人康复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2〕10号),为全省80000名困难精神残疾人提供药费补助。 |
残联 | 精神病人 |
286 | 55 | 九、区民政局 | 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受理及初审 | 根据《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21〕47号),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省级标准如下:(一)全日制在校残疾本专科生每人每学年15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2500元;(二)成人高等教育残疾毕业学生(含自考生)在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后按照本专科生4000元和研究生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同等学力只资助一次;先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含自学考试)专科、本科学历后继续高一级学历深造并取得学历证书的再一次性资助1000元 | 残联 | 残疾学生 |
287 | 56 | 九、区民政局 |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5.《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的征缴渠道和时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6.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第六条: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残疾 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在审核残疾人就业人数时相应计入并 加强动态监控。7.《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规定:“对安排残疾人大学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 |
残联 | 公民、企业 |
288 | 57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人求职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3.《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
残联、人社局 | 残疾人 |
289 | 58 | 九、区民政局 | 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3.《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四条: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
残联、人社局 | 残疾人、企业 |
290 | 59 | 九、区民政局 | 听障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
残联 | 听障儿童 |
291 | 60 | 九、区民政局 | 智障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
残联 | 智障儿童 |
292 | 61 | 九、区民政局 | 孤独症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
残联 | 孤独症儿童 |
293 | 62 | 九、区民政局 | 脑瘫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
残联 | 脑瘫儿童 |
294 | 63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 1.《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对象为城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车主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购买机动轮椅车相关凭证的下肢残疾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相关规定。 2.《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地市残联负责资金分配、监督和检查。 |
残联 | 残疾人 |
295 | 64 | 九、区民政局 | 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7〕40号)和安徽残联《关于印发<安徽省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17〕65号)文件规定。 | 残联 | 困难重度残疾人 |
296 | 65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审核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皖政〔2022〕4号)。 3.《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康复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2〕7号)。 |
残联 | 残疾人 |
297 | 66 | 九、区民政局 | 残疾人维权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残联、司法局 | 残疾人 |
298 | 67 | 九、区民政局 | 第二代残疾人证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工作。按照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 残联 | 残疾人 |
299 | 68 | 九、区民政局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2.《安徽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3.《2022年民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生办〔2022〕2号)。县(区)残联自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相关审核工作,重点对残疾人证和残疾等级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写《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核汇总表》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
残联 | 重度残疾人 |
300 | 69 | 九、区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受理并审核 |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2.《安徽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3.《2022年民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生办〔2022〕2号)。县(区)残联自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相关审核工作,重点对残疾人证和残疾等级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审核汇总表》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
残联 | 困难残疾人 |
301 | 1 | 十、区司法局 | 法律援助投诉受理 |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 |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
302 | 2 | 十、区司法局 | 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指导 | 1.《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第24条要求健全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制度。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3.《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73号)、《关于贯彻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府法发〔2017〕11号)。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法制监督股 | 全区执法单位、执法人员 |
303 | 3 | 十、区司法局 | 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和实施:加强对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指导和规范,维护法律援助秩序。 | 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 | 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 |
304 | 4 | 十、区司法局 | 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宪法宣传周”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 六安市叶集区普法与依法治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5 | 5 | 十、区司法局 | 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和事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六安市叶集区公证处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6 | 6 | 十、区司法局 | 办理涉外公证事项和事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六安市叶集区公证处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7 | 7 | 十、区司法局 | 办理涉港澳台公证事项和事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六安市叶集区公证处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8 | 8 | 十、区司法局 | 组织协调省级普法讲师团开展法治讲座 |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加强普法讲师团建设,充分发挥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教师的作用。加强普法志愿队伍建设,组织、支持退休法官检察官、老党员、老干部、老教师等开展普法志愿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09 | 9 | 十、区司法局 | 组织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鼓励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制讲座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0 | 10 | 十、区司法局 | 开展公民旁听庭审活动 |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咨询、典型案例解析等形式向社会进行法治宣传,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司法活动、观摩行政执法活动。2.《关于在全省组织公民旁听庭审活动推进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司通〔2013〕5号):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同级人民法院旁听庭审案件的预告函提前2天通过司法行政网向社会公开,并做好报名工作。申请参加旁听的公民填写《公民参加旁听庭审登记表》,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将参加旁听人数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办公室 | 公民 |
311 | 11 | 十、区司法局 | 利用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 《关于推进全省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的意见》(皖司通﹝2015﹞59号):基地建成后,要切实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资源使用频率和效益,每季度适时开展面向重点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年度组织开展各类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不少于4次,真正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的作用。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普法与依法治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2 | 12 | 十、区司法局 | 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 | 《安徽省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皖司通〔2015〕9号)第三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省监狱管理局、戒毒管理局成立由分管负责同志任组长,法制、信访、财务装备和相关业务部门参加的国家司法救助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国家司法救助具体工作,对受理的申请提出审核意见,按照相关程序报送审批,发放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办公室 | (一)在监管场所内的服刑(戒毒)人员受到犯罪侵害重伤或严重残疾,或者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在监管场所内的服刑(戒毒)人员受到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造成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刑事加害人死亡或没有赔偿能力,依靠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经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三)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刑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公证人员因举报、作证、鉴定、辩护、代理、公证证明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的。(四)在监管场所内的服刑(戒毒)人员因突发疾病或意外事件导致死亡、重伤或严重残疾,造成本人或者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但因本人故意行为导致死亡、重伤或严重残疾的除外。(五)涉法涉诉信访人的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司法救助后息诉罢访的。(六)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
313 | 13 | 十、区司法局 |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 1.系为社会提供的便捷服务,便于了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仅限查询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领取安徽省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查询系统http://www.sft.ah.gov.cn。2.《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法制监督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4 | 14 | 十、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换发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 六安市叶集区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全区执法单位、执法人员 |
315 | 15 | 十、区司法局 | 服刑人员亲属远程探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 2.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罪犯会见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皖狱办〔2008〕262号)第十八条:《监狱法》规定: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 在刑人员及其亲属 |
316 | 16 | 十、区司法局 | 提供政府规范性文件查阅的权威汇编版本 | 1.《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七条第一款: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第八条第三款: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2.《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六政办〔2015〕37号)中“主要职责”部分规定:负责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编纂工作,编辑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的正式版本。 |
合法性审查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7 | 17 | 十、区司法局 |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 | 1.《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2.《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201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
合法性审查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8 | 18 | 十、区司法局 | 开展法律援助 | 1.《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第十八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
六安市叶集区法律援助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319 | 1 | 十一、区财政局 | 财政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受理 |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 财政监督检查局(内控办)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0 | 2 | 十一、区财政局 | 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公布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第七条: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六)所出资企业生产经营总体情况。 | 国资委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1 | 3 | 十一、区财政局 |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公布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第七条: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七)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有关统计信息。 | 国资委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2 | 4 | 十一、区财政局 |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体情况公布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第七条: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 国资委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3 | 5 | 十一、区财政局 | 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公布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资发〔2009〕18号)第七条:国资委应当主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以下信息(八)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业绩考核总体情况。 | 国资委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4 | 6 | 十一、区财政局 |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公布 | 1.《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工商局转发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工商总局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5〕40号)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调整。第三十六条:财政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2.《六安市叶集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叶政办〔2016〕44号) 第六条:区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转变政府职能要求、区委和区政府中心工作以及财力水平等因素,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区分各购买主体相同服务需注和履行本部门职责所需的特定服务需求,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的要求,按年度拟订我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目录,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
综合股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5 | 7 | 十一、区财政局 | 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及销毁 | 1.《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第四条第三款: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5〕876号)第二十条: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
非税征收管理中心 | 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
326 | 8 | 十一、区财政局 | 县级政府性债务公开 |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三、建立严格的政府性债务使用管理机制;(三)完善债务报告和公开制度。完善地方政府性债务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限额、举借、使用、偿还等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政府债务管理办公室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
327 | 9 | 十一、区财政局 | 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公示 | 1.《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财农改办〔2017〕115号)第二条:项目管理要积极引导村民代表参与项目监督,落实公开公示、项目审计和验收制度。 2.《六安市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2017年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工作的通知》(六综改办〔2017〕2号)第七条:切实做好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信息网上公示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经审核、拟批准的项目由县区综改办通过政府信息网或相关媒体等形式进行公示。 |
农业农村股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8 | 10 | 十一、区财政局 | 政策性农业保险补贴 | 1.《农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629号)第七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2.《2017年六安市政策性农业保险实施办法》(财金〔2017〕178号)五:保费补贴政策种植业补贴比例:金安区、裕安区、叶集区、霍山县、舒城县: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25%、县财政补贴15%、投保人承担20%。霍邱县、金寨县种植业保险水稻、小麦、玉米:中央财政补贴45%、省财政补贴30%、县财政补贴5%、投保人承担20%;其他种植业品种:中央财政补贴40%、省财政补贴30%、县财政补贴10%、投保人承担20%。养殖业补贴比例:能繁母猪补贴比例: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5%、市县财政补贴5%、投保人承担20%。奶牛补贴比例: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20%、市县财政补贴10%、投保人承担20%。县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农户特别是“五保户”、特困户的保费补贴比例,减轻农户保费负担。鼓励龙头企业、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替农户承担一部分保费。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
农业农村股 |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
329 | 1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3.《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五、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企业及参保职工 |
330 | 2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工参保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3.《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职工 |
331 | 3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七条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符合领取条件的区本级参保居民 |
332 | 4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条: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人员 |
333 | 5 | 十二、区人社局 |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
区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全区退休职工 |
334 | 6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第3条替换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与经办机构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进行直接结算支付。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全区领取工伤保险人员 |
335 | 7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 |
336 | 8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 |
337 | 9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每年统计上年度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总额申报表》。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第十九条: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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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10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4.《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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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11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十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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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12 | 十二、区人社局 |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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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13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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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14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五章 待遇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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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15 | 十二、区人社局 |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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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16 | 十二、区人社局 |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 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全文。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一条:……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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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17 | 十二、区人社局 |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7.《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八条:……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 8.《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三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一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
区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参保人员 |
346 | 18 | 十二、区人社局 |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六章 注销登记。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参保人员 |
347 | 19 | 十二、区人社局 | 遗属待遇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三十二条:……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区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在本区内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直系亲属(参保人员死亡) |
348 | 20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全文。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全文。 6.《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全文。 7.《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在本地或异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且符合参保关系转移条件的参保人员 |
349 | 21 | 十二、区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
区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在本地或异地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且符合参保关系转移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0 | 22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七章 关系转续。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在本地或异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且符合参保关系转移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1 | 23 | 十二、区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4.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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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24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九条:……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5.《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在本地或异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参保关系转移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3 | 25 | 十二、区人社局 |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1.《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全文。 2.《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全文。 3.《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全文。 4.《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全文。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符合参保关系转移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4 | 26 | 十二、区人社局 |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4.《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十条: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5.《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
区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5 | 27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事故备案 |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 |
356 | 28 | 十二、区人社局 |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登记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参保单位 |
357 | 29 | 十二、区人社局 | 变更工伤登记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 |
358 | 30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 |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二条: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者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委托居住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县级以上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或同级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并经过业务部门批准。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59 | 31 | 十二、区人社局 |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0 | 32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职工在统筹地区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业务部门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情稳定后转回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1 | 33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 1.《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经办机构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业务部门批准。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2 | 34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医疗机构出具的伤害部位和程度的诊断证明;(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工伤职工,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3 | 35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4 | 36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四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业务部门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5 | 37 | 十二、区人社局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业务部门根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伤残等级,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核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6 | 38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4.《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六条: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用人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提供以下资料:(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7 | 39 | 十二、区人社局 |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八条:业务部门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 |
368 | 40 | 十二、区人社局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3.《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第六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丧葬补助金……。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人员 |
369 | 41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人员 |
370 | 42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
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 参加工伤保险并缴费的人员 |
371 | 43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保险金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4.《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8号)全文。 5.《关于进一步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24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2 | 44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3 | 45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全文。 3.《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95号)全文。 4.《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32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4 | 46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人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5 | 47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人员)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6 | 48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4.《关于印发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24号)第五章第四节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的待遇审核与支付:一、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转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及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户籍为统筹外地区在本地参加失业保险且符合享受失业 保险金的失业人员 |
377 | 49 | 十二、区人社局 | 稳岗返还(稳岗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 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 4.《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5.《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23号)全文。 6.《关于实施企业稳岗扩岗专项支持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30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
378 | 50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人员)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 |
379 | 51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本区参保企业 |
380 | 52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本区参保企业 |
381 | 53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本区参保企业 |
382 | 54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申领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 |
383 | 55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启用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4 | 56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5 | 57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6 | 58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7 | 59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8 | 60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89 | 61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障卡注销 |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
区社会保险信息中心 | 符合条件的社保卡持有人 |
390 | 62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 |
391 | 63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6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子女 |
392 | 64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介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7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劳动者 |
393 | 65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指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8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劳动者 |
394 | 66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开业指导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3.《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要求,建立创业服务指导中心,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第七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建立专门服务平台或专门服务窗口,建立创业服务网站,根据创业人员的需求,开展政策咨询、项目推介、风险评估、方案设计、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一站式”、“一条龙”创业服务。第二十五条: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通过举办创业项目推介会、印制项目指南、组织创业项目成果展、开辟网站专版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信息指导服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创业者 |
395 | 67 | 十二、区人社局 |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者 |
396 | 68 | 十二、区人社局 | 失业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7.《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工作强化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3号) 8.《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登记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79号)。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者 |
397 | 69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8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者 |
398 | 70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创业证》申领 |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
399 | 71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创业补贴……第九条: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 |
400 | 72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三)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3.《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第十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6.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二、适当提高额度: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创业愿望、创业能力和创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农村自主创业农民、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经工商登记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家庭农场法定代表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个体工商户。 |
401 | 73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5年分别修订)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一)零就业家庭成员; (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三)长期失业人员; (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业人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地失林人员; (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残疾人; (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高校毕业生. |
402 | 74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员工制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新创业失败人员 |
403 | 75 | 十二、区人社局 |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四、通过公益性 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员工制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新创业失败人员 |
404 | 76 | 十二、区人社局 |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3.《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规定: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就业困难人员(含建档立卡的农村贫困劳动者)、高校毕业生、员工制家庭服务业从业人员和符合条件的新创业失败人员 |
405 | 77 | 十二、区人社局 |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 |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用人单位 |
406 | 78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4.《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没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 |
407 | 79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4.《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就业见习补贴……第十条: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 |
408 | 80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3.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就业创业政策覆盖面提高补贴标准的通知》(皖人社秘〔2019〕217号):小微企业吸纳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由离校1年内扩大到离校2年内,按照企业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企业补贴(不包括个人缴纳部分),补贴期限不超过12个月。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高校毕业生 |
409 | 81 | 十二、区人社局 |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八)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服务,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 |
410 | 82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用人单位 |
411 | 83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培训)生活费补贴申领 |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贫困劳动力 |
412 | 84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六条: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五类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第二十三条:五类人员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劳动者 |
413 | 85 | 十二、区人社局 | (流动人员)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4 | 86 | 十二、区人社局 | (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5 | 87 | 十二、区人社局 |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6 | 88 | 十二、区人社局 |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7 | 89 | 十二、区人社局 |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8 | 90 | 十二、区人社局 |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 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19 | 91 | 十二、区人社局 | 国家和省海外高层次人才服务 | 1.《关于印发〈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2〕19号)全文。 2.《关于印发〈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7〕9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20 | 92 | 十二、区人社局 | 劳动用工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本区内用人单位 |
421 | 93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3.《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4.《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资协议进行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工资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由企业将工资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5.《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四十二条: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签订或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用人单位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6.《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8号)全文。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本区内用人单位 |
422 | 94 | 十二、区人社局 |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本区内用人单位与未成年人 |
423 | 95 | 十二、区人社局 |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本区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
424 | 96 | 十二、区人社局 | 农民工工资保障金退还办理 | 1.《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二(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将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范围从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逐步扩大到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 2.《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本区内用人单位 |
425 | 97 | 十二、区人社局 | 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申报服务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二)因私出国政审;(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流动人员(高校毕业生、本区工作人员) |
426 | 98 | 十二、区人社局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 |
427 | 99 | 十二、区人社局 | 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查询服务 |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各类用人单位及个人 |
428 | 100 | 十二、区人社局 | 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贴发放 | 1.《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全文。 2.《关于实施皖人社发32号文件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203号):一、紧缺专业(工种)省内就业补助所学专业为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毕业年度内与省内各类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稳定就业1年后,可向就业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补助,提供《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助申报表》(附件1)、《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等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至毕业生本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情况,于每年4月份公布紧缺专业(工种)目录(附件2),各市可结合当地产业需要自行确定2-3个本地紧缺专业(工种)。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创业者 |
429 | 101 | 十二、区人社局 | 个人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人员 |
430 | 102 | 十二、区人社局 |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二(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符合领取条件的区本级被征地参保居民 |
431 | 103 | 十二、区人社局 | “三支一扶”人员综合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考核工作 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人社秘〔2017〕32号)第七条: 县(市、区)级“三支一扶”办主要职责:(一)落实基层服务岗位及需求计划; (二)组织年度考核工作;(三)指导协调用人单位做好对“三支一扶”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使用工作;(四)负责“三支一扶”人员户籍、档案、党团关系的接转与管理工作;(五)按照国家和省政策,办理社会保险,落实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专项经费;(六)负责对“三支一扶”人员的动态管理,做好信息管理系统更新维护工作,并按月向市级“三支一扶”办报送毕业生岗位变动信息、工作信息和离岗信息;(七)争取相关部门支持,积极落实“三支一扶”人员服务期满后各项优惠政策。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本省范围内,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或毕业两年内的毕业生;尚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基层特定岗位人员;服务年限不少于两年,且考核合格、服务期满三年内的西部计划志愿者。我省技工院校全日制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视同普通高校专科、本科学历毕业生 |
432 | 104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脱贫补助发放 | 1.《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二)实施就业脱贫工程。统筹使用各类培训资源,加大职业技能培训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创新补贴方式,确保贫困户劳动力通过技能培训至少掌握1项致富技能。引导和支持用人单位在贫困地区建立劳务培训基地,搞好定向培训、订单培训和创业培训,积极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积极开展劳务信息服务,搭建贫困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对接平台,建立完善输出与输入地劳务对接机制,鼓励地方对跨省务工的农村贫困人口给予交通补助,支持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优先吸纳贫困人口就地就业。大力实施“雨露计划”,对贫困家庭子女在中、高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实施资金补助。对贫困家庭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提供就业支持。鼓励贫困乡村能人带领贫困户劳动力外出务工,支持外出务工人员回乡创业,带领贫困群众就业增收,真正实现“就业一人,脱贫一户”。对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农村贫困人口,输入地政府要承担相应的帮扶责任,并优先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促进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贫困人口有序实现市民化。 2.《关于在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脱贫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32号)全文。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已稳定就业年龄在16-65周岁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
433 | 105 | 十二、区人社局 |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受理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 区劳动监察大队 | 企业或个人 |
434 | 106 | 十二、区人社局 | “基层特岗”招募服务 | 《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三条: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开发、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属地管理、动态监管”原则,以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为招聘对象,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建立岗位开发、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长效机制。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 |
435 | 107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校毕业生特定岗位(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补贴发放 | 《关于印发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开发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15号)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基层特定岗位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由各地通过就业专项资金给予全额补贴。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基层特定岗位人员 |
436 | 108 | 十二、区人社局 | 人才招聘会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劳动者通过市场实现就业。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者 |
437 | 109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项目推介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2〕41号)第二十条 创业项目资源库,是为创业人员提供创业项目信息服务的重要平台,以方便、快捷、联网和实现分类检索查询为功能定位,搭建创业人员与创业项目的对接平台。 第二十一条 市级以上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创业项目库建设和管理工作,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创业成功者提供等途径广泛征集创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征集的创业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符合本地区资源优势或产业发展导向,具有一定的带动就业的潜力;科技含量高、规模小、投资少、门槛低;具有较强可操作性、成熟性、市场前景看好的特许经营、连锁加盟项目,且加盟费不超过20万元;其它适合初次创业或能带动就业的创业项目。 第二十三条 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组织专家对征集的创业项目进行可行性、发展前景等风险评估、论证,经过评估论证确认后,对外公布并录入创业项目资源库,对确认的创业项目可予以适当资金奖励。 第二十四条 市级创业项目库所存项目应保持在400个以上,项目库实行动态化管理,年度更新率10%左右。 第二十五条 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要通过举办创业项目推介会、印制项目指南、组织创业项目成果展、开辟网站专版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为创业人员提供项目信息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推介创业项目时,必须明确提示创业项目仅供参考,由创业人员自主选择、自主决定、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不得夸大宣传和做任何承诺。 |
区人社局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创业者 |
438 | 110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个人账户退费申请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关于病亡职工遗属抚恤待遇执行标准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297号)自2011年7月1日起,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仍按原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规定,领取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企业离退休人员、 享受遗属生活补助人员、 享受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生活补贴人员 |
439 | 111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资格认证 | 1、《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 2.《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8号):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企业离退休人员、 享受遗属生活补助人员、 享受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生活补贴人员 |
440 | 112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办理 | 1.《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条:各地要以方便群众为着眼点,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参保登记、保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稽核与内控、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 3.《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4.《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叶集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叶政 〔2016〕3号)第五章:养老金待遇和领取条件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申请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经本人申请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皖政〔2014〕84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财政不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积极鼓励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5元,最多加发10年50元,加发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符合领取条件的区本级参保居民 |
441 | 113 | 十二、区人社局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离退休人员丧葬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等待遇办理 | 《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秘〔2004〕193号)第二条:1、丧葬补助费:职工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2000元,应实行火葬的地区擅自土葬的不发(少数民族,国家允许土葬的除外)。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退休人员死亡发给直系亲属八个月本人生前月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其直系亲属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参照党政机关同类人员标准发给,没有直系亲属的不发。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职工有供养直系亲属的,不分居住地,抚恤金均按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为1-3人的(含3人)据实发给,3人以上的按照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0%发给,但初次核定的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月缴费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今后随死者生前单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4、按上述规定执行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如低于省劳动保障厅劳社秘〔2000〕311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311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今后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时冲减。5、企业离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去世后,符合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父母、配偶,每人每月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死亡后,抚恤金另加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另加25元。无依靠孤独供养直系亲属,除按规定标准发给抚恤金外,另加25元。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在本区内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的直系亲属(参保人员死亡) |
442 | 114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发放 | 1.《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3〕43号)第二十四条:见习基地在完成当年度(就业见习年度是指当年7月初至次年6月底)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 2.《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6〕1754号)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补贴的申领与发放。(六)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原则上按季拨付,见习单位申请补贴时应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两年内普通高等学校离校未就业毕业生 |
443 | 115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政策咨询与创业指导服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52号)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创业者 |
444 | 116 | 十二、区人社局 | 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发放 | 《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蚌人社发〔2016〕26号)第1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年龄内有创业能力和创业愿望的创业者 |
445 | 117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援助对象援助服务 | 1.《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二(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 2.《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1〕44号)二(三):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安置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低保的长期失业人员、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困难失地(失林)人员、家庭经济困难高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的其他就业援助对象。 3.《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六: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登记失业的下列人员,可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一)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居民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二)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距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登记失业9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三)长期失业人员:登记失业12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业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的家庭,且登记失业9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失地失林人员: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的承包土地(林地)被征用家庭,土地(林地)被征用后人均不足0.3亩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残疾人: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家庭的残疾人,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4级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边缘家庭的高校毕业生: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连续享受6个月以上或者目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以往24个月内累计享受过最低生活保障9个月以上家庭的高校毕业生,且登记失业6个月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登记失业的人员 |
446 | 118 | 十二、区人社局 |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领取资格认证 | 《关于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的实施意见》(劳社〔2006〕66号):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资格进行认证。不提供认证资料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暂时停发其待遇,待其提供认证资料后,经确认仍具有领取待遇资格的,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其待遇发放。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企业离退休人员及供养直系亲属 |
447 | 119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办理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六安市叶集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叶政〔2016〕3号)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待遇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补缴部分财政不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得少于15年。第十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未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参保居民 |
448 | 120 | 十二、区人社局 | 就业与失业信息动态监测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劳动者 |
449 | 121 | 十二、区人社局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信息发布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3.《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78号)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第七条: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35周岁以下具备招录资格的应往届大专学历以上毕业生 |
450 | 122 | 十二、区人社局 |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信息发布 | 《关于做好2017年度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7〕304号)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资源要求的人员 |
451 | 123 | 十二、区人社局 | 社会保险信息披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82号)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我区参保人员 |
452 | 124 | 十二、区人社局 | 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劳动者 |
453 | 125 | 十二、区人社局 | 开展“12333全国统一咨询日”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 政策法规和行政审批股 | 就业困难人员 |
454 | 126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 | 《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叶集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叶政 〔2016〕3号)第十一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领取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 |
455 | 127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发放 | 1.《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条:各地要以方便群众为着眼点,准确把握经办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认真执行参保登记、保费收缴、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统计管理、档案管理、稽核与内控、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等业务环节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标准。 3.《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第七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 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4.《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叶集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叶政 〔2016〕3号)第五章:养老金待遇和领取条件第十二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对象,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且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申请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领取养老金。第十三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经本人申请和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自皖政〔2014〕84号文件印发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第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按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也可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部分财政不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第十五条: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一)基础养老金。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积极鼓励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多缴多得。对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每月加发基础养老金5元,最多加发10年50元,加发部分由区财政承担。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城乡居保参保达龄人员 |
456 | 128 | 十二、区人社局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查询 | 1.《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2.《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皖社险〔2016〕2号)第四条:各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个人权益告知活动,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内容告知本人。经办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告知参保人。参保人员可直接到经办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XXXX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附件5);村(居)委会应为参保人员查询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支持。 |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 |
457 | 129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1〕52号)第五条: 创业培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具备办学资质、愿意承担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院校和培训机构,均可申报认定为定点培训机构。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区内具备办学资质、愿意承担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院校和培训机构 |
458 | 130 | 十二、区人社局 | 创业培训开班申请 | 《关于印发安徽省创业培训教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42号)第十条:定点培训机构应至少提前7个工作日向市级创业服务指导机构进行开班申报,提交《创业培训开班计划申请表》(一式4份)以及规定的其它资料。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本辖区内创业培训定点机构 |
459 | 131 | 十二、区人社局 | 单位参保职工基本信息变更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职工 |
460 | 132 | 十二、区人社局 | 单位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查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叶集区社会保险参保单位职工及灵活就业人员 |
461 | 133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层次人才暨吸引大学生创业创新“一站式”服务 | 《六安市高层次人才暨吸引大学生创业创新“一站式”服务暂行办法》(六人社秘〔2017〕174号)第二条:‘一站式’服务对象。我区符合六发〔2016〕44号、六发〔2016〕37号和六政办〔2017〕3号文件规定的人才。即:我区培养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我区户籍及区外户籍大学生。第三条:服务原则。高层次人才暨大学生创业创新“一站式”服务坚持统一规范、分工合作、及时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第四条:高层次人暨才大学生创业创新‘一站式’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将六发〔2016〕44号、六发〔2016〕37号和六政办〔2017〕3号文件规定的服务项目,按“事务服务类”和“补贴奖励类”进行分类。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1.我区培养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 2.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高技能人才 3.我区户籍及区外户籍大学生 |
462 | 134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申报 | 1.《安徽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3〕43号) 第七条:其他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筹管理辖区内就业见习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就业见习政策;(二)制定本地区就业见习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三)审核认定本级就业见习基地;(四)审核就业见习补助申请;(五)对见习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估。 2.《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三条第三款: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就业见习补贴。经认定的见习单位吸纳离校1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12个月就业见习,见习单位给予见习毕业生每人每月不低于1400元的生活补助,其中财政按照每人每月8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见习补贴。对见习期满后与见习毕业生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留用人数占当年度见习毕业生50%以上的见习单位,根据吸纳见习毕业生人数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一次性奖励。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全区范围内依法成立(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
463 | 135 | 十二、区人社局 | 高校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 | 1.《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6〕1754号)第十三条:求职创业补贴。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2.《关于做好技师学院、特殊教育院校部分毕业生同等享受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3号)第二条:现行促进包括符合条件高校毕业生在内的劳动者就业创业各类政策措施,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均可按规定参照享受。具体包括: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税费减免、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支持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就业创业能力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 3.《关于开展2017届毕业生求职创业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393号):2017届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含建档立卡农村贫困家庭)、残疾、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包括2017届技工院校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按8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发放,主要用于补助毕业生求职创业过程中的相关费用。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等高校毕业生 |
464 | 136 | 十二、区人社局 |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 | 1.《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4〕18号)第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数量、就业难易程度、现有公益性岗位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就业资金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公益性岗位年度开发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开征集公益性岗位。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负责制定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的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确定工作职责,承担日常考勤和管理工作,并依法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和必要工作条件。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人员进行跟踪管理,对存在挂岗、冒名顶替等行为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用人单位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用人单位3年内不得再申报享受就业资金,注销相关就业困难人员的资格。 2.《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七条 :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资金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扶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资金,按规定用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创业大赛、公益性招聘活动等支出。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就业困难人员 |
465 | 137 | 十二、区人社局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调整及计发 | 《关于调整我省机关事业单位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皖人发〔2002〕92号)“为合理确定我省各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现对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如下:一、调整内容1、本省机关、事业单位死亡职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遗属为农业人口或非农业人口的,均按死亡职工单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发。今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由各市、县人事局、财政局根据本地经济、社会的发展,随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其他标准的调整仍按皖人发〔2000〕2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3、按上述规定办法执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如低于皖人发〔2000〕20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 考核奖惩股 |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 |
466 | 138 | 十二、区人社局 |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技能脱贫培训计划审核 | 《关于印发〈安徽省技能脱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6〕1734号)第五条:技能脱贫培训补贴。享受技能脱贫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技能脱贫培训对象为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创业愿望的贫困户家庭劳动力(以下简称“贫困劳动者”),原则上每人每年可免费参加1次技能脱贫培训。(一)就业技能培训补贴。(二)创业培训补贴。(三)技工教育培养补贴。第四章第八条:技能脱贫培训按“开班申请、受理审核、过程管理、考核鉴定”程序实施。就业技能培训与创业培训补助。补助资金(含伙食、住宿和交通补助)由培训机构负责统一申报(一期一报)。培训结束后30日内,培训机构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脱贫培训专项资金补助申请表(附件3)、脱贫培训合格人员信息表(附件4)、脱贫培训对象伙食、交通补助申请表(附件5)。技工教育培养补助。补助资金(含生活、交通补助)由技工院校负责统一申报。每年5月底前,技工院校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学生申请、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学生补助申请表(附件6)、学生户籍所在地乡(镇)、村出具的证明其属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子女的材料。以上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补助资金于10个工作日内拨付;其中:属于补助培训机构的,应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至培训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属于补助参训劳动者(或学生)个人的,应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拨付至参训劳动者(或学生)本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辖区内各乡镇街 |
467 | 139 | 十二、区人社局 |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 |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1〕347号)二(一):市辖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认定由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认定名单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将企业基本情况通过网站进行公示,并在6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条件进行审核。(四)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证明》(见附件4,以下简称《认定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转至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 |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 符合认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 |
468 | 140 | 十二、区人社局 |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 | 1.《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信息采集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59号)第二条第二款:未就业毕业生信息,由各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采集,在未就业毕业生办理报到、档案托管、失业登记等业务时,及时将信息录入全省就业失业和用工备案管理信息系统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模块,并作为本地就业帮扶对象。 2.《关于做好2016年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制就业帮扶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231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信息数据应用。各地要汇总从不同渠道获取的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按照统一规范、集中管理、动态更新的要求,健全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数据库。对不同性别、学历、专业的未就业毕业生就业状况(包括就业需求、就业去向、接受服务和享受政策等情况)进行分析,掌握就业形势,年底前形成报告上报省厅就业处。 |
区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中心 | 各高校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
469 | 141 | 十二、区人社局 |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标准证明 | 根据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遗属补贴人员申请公租房、廉租房、低保以及沪、宁等地下放知青返回定居领取补贴等或公、检、法等部门办理案件要求提供材料的实际需要。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区企业离退休人员、享受遗属补贴人员 |
470 | 142 | 十二、区人社局 | 民营孵化基地认定 | 《关于印发安徽省民营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人社秘(2013)202号)第五条: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孵化基地的认定标准、扶持政策;市、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孵化基地的评估认定、监督检查;各级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孵化基地的日常服务、政策落实。第七条:孵化基地的申报和认定程序。(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向企业注册地的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孵化基地运行方案(含基地建设基本情况、服务机构及人员名单、孵化基地规章制度等);3.《安徽省民营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4.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二)县级审核。县(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合格的在门户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孵化基地,并向社会公布。(三)市级备案。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将审核情况、公示情况及认定的孵化基地名单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 由民营企业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管理运营的,为初始创业者提供低租金的生产、经营、管理场地(包括现代农业、工业厂房、商贸店铺、办公楼宇)和创业孵化服务的场所 |
471 | 143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参保职工退休待遇计发 | 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六: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含15年,下同)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间退休的人员,另发给调节金。200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数额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3.《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劳社〔2008〕45号)第八条:(七)待遇核算审查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退休申报后,依照人事档案记载和退休条件审查意见,对参保人员在经办机构登记或录入的各项基础信息、数据进行复核,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确保基本养老金计发准确。第九条、工作人员审查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和核算待遇,必须依据人事档案原始记载和缴费记录进行,并针对职工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年限、工作岗位等依照档案原始记载做好书面审查记录并留存备查。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或个人 |
472 | 144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银行卡(账号)变更 | 根据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人员领取养老保险待遇银行卡丢失补办或更换发放银行的实际需要。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人员 |
473 | 145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及查询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党中央、国务院在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皖办发〔2003〕15号):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解决企业办社会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完善社会保障方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 3.《六安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六办发〔2003〕21号):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现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4. 根据企业退休人员办理户口迁移、产权分割、遗产继承、享受独生子女补贴、基本信息确认等业务或公检法侦办案件的实际需要提供档案查询。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企业退休人员、公检法等有关部门 |
474 | 146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退休人员各项生活补贴代发 |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5〕18号):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贴、1953年底以后入伍的参战参试退伍战士生活补贴、1953年以前抗美援朝退休人员生活补贴;在职军转干部生活补贴;改制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工资事业与企业差额部分补贴;企业退休人员计划生育补贴。各项代发生活补贴由社保部门根据财政部门、卫计部门等提供的发放信息,负责确定生活补贴代发银行,收集补贴领取人的银行账号,在确认财政补贴资金和当期补贴明细资金汇总额核对一致的基础上将支付明细清单传递给代发银行,督促银行及时将补贴资金划入领取人员银行卡折。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企业退休人员 |
475 | 147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稳岗补贴发放 | 1.《关于调整皖政〔2013〕5号文件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发〔2015〕89号)二(二):享受对象为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企业。 2.《关于2016年稳岗补贴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六人社秘〔2016〕184号)一:参加失业保险并承诺一年内不实施规模性裁员的企业,均可申请享受稳定就业岗位补贴。 3.《关于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企业稳岗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六人社发〔2017〕3号)三:稳岗补贴计发比例按照企业上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单位和职工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确定。 |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 本区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 |
476 | 148 | 十二、区人社局 | 企业职工退休申报 | 1.《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之一的,应该退休。(一) 男年60周岁,女满50周岁。(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体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2008〕45号)第五条:参保人员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属于企业(或单位)职工的由单位为其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退休,申报前单位应告知参保人;属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的,本人向代理其社会保险事务以及保管其档案的县(区)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机构、街道劳动保障所等机构书面申请,由服务机构为其申报退休。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区内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人员 |
477 | 149 | 十二、区人社局 | 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评议推荐 | 1.《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41号)第三条: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工作,应坚持突出贡献、注重业绩,尊重创造、鼓励创新,公开公平、竞争择优,以用为本、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各选拔120名。第五条: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管理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第十条:带头人及后备人选选拔采取个人申报、逐级推荐、专家评审的方式进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人事管理部门(机构)负责组织推荐工作。第十一条:申请人需填写《安徽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后备人选)推荐人选情况登记表》,并附相关材料;由所在单位和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审核并签署意见。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组织专家评议,经公示无异议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评审。 2.《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皖人发〔2004〕81号)第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五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按人事隶属关系和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二)市(设区的市,下同)政府人事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区在职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
478 | 150 | 十二、区人社局 |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报名 | 1.《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八条: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第二条: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3.《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安徽省人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78号)第三条: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以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第七条:各级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综合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履行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指导和管理职责。 |
区人社局、区委组织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 符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资格条件且报名参加的应聘人员 |
479 | 151 | 十二、区人社局 | 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错误纠正办理 | 《关于印发安徽省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2008〕45号)第十九条: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审批或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计算原因,造成延误审批或养老待遇计算错误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纠正,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纠正结论重新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并补发或收回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金。因企业、个人原因造成参保人员退休条件失实导致养老待遇计算错误或者延误审批的,从劳动保障部门纠正次月起按重新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保经办机构对之前差额不补发,但多领的养老金应追回。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企业退休人员 |
480 | 152 | 十二、区人社局 |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补助调档复审 |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的通知》(劳社〔2005〕84号)第三条:享受补助金由本人申请,是否符合享受条件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无主管部门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审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调档复审。已经享受低保待遇的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提供享受低保数额,按其差额确定补助,审查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 区人社局、区财政局 | 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
481 | 153 | 十二、区人社局 |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选选拔推荐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改革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0号)第一条:进一步完善选拔制度,提高人选质量,加强考核管理,健全培养体系,逐步形成以政府特殊津贴制度为基础,梯次递进的高级专家选拔培养体系,建立一支素质优良、创新能力强、领军作用突出,能过适应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家高级专家队伍。 2.《关于开展2016年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推荐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66号)三:规范程序 (一)享受国务院和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含中央驻皖单位)负责推荐工作。 (二)申报人员由所在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向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推荐。在推荐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推荐人选所在单位进行公示。 (三)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直有关单位(含中央驻皖单位),根据选拔条件,对逐级申报推荐的人选进行审核,报经设区的市党委、政府或省直主管部门同意后,报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技能人员。 |
482 | 154 | 十二、区人社局 | 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保补贴发放 | 1.《关于落实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79号)第五条: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所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满1年不满3年且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企业注销后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经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所创企业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补贴资金用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6〕1754号)第九条:(四)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工商登记注册满1年不满3年的企业注销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续缴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按照企业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给予一次性社会保险补贴。 3.《关于落实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创业相关政策的通知》(六人社秘〔2016〕233号)第一条第四款:新创业失败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初次创业的劳动者,所创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满1年不满3年且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出资人,企业注销后登记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6个月以上的,经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标准为所创企业纳税总额的50%、最高不超过1万元,补贴资金用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就业促进和失业保险股 | 初次创业失败的劳动者 |
483 | 155 | 十二、区人社局 | 用人单位职工参保中断申报 | 《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当月申报的缴费人员、缴费基数与上月申报有变动的,应提供变动的明细情况。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 |
484 | 156 | 十二、区人社局 | 用人单位职工参保终止申报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令13号)第六条: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候或者离境后书面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 |
485 | 157 | 十二、区人社局 |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转退休办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区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管理中心 | 参保单位及其职工 |
486 | 158 | 十二、区人社局 |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 | 1.《安徽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实施细则(试行)》(皖人发〔2004〕81号)第四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地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第五条: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按人事隶属关系和资格等级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二)市(设区的市,下同)政府人事部门和授权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的省直部门及省直属企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中、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三)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 2.《关于做好2016年度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工作的通知》(皖人社秘〔2016〕141号)和各系列年度通知等。其中要求:1、按时有序开展评审工作。2、全面推开中小学教师职称制度改革。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个人及其所属单位 |
487 | 159 | 十二、区人社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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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工伤职工 |
488 | 160 | 十二、区人社局 | (工伤)辅助器具异地配置申请 |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
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股 | 工伤职工 |
489 | 161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七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5.《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全文。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退休人员 |
490 | 162 | 十二、区人社局 |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全文。 5.《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全文。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7.《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全文。 |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 | 退休人员 |
491 | 1 | 十三、住建局 | 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业主 |
492 | 2 | 十三、住建局 | 房地产交易信息查询 | 1.《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八章8.6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查询、复制等服务。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房地产开发企业、业主 |
493 | 3 | 十三、住建局 |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494 | 4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95 | 5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服务 |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96 | 6 | 十三、住建局 |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97 | 7 | 十三、住建局 |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遗失补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0项。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98 | 8 | 十三、住建局 |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2.《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建质函(2018)2319号)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499 | 9 | 十三、住建局 | 白蚁防治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84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0 | 10 | 十三、住建局 | 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办理 |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导则>的通知》(建村〔2015〕170号)第十条:危房改造户的确定应遵循以下程序:1.开展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宣传,将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卡发放到户,明白卡的内容包括补助对象条件、补助标准、申请程序、资金发放等环节的有关规定;2.符合条件的农户申请;3.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对申请农户进行评议;4.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栏及村民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5.乡镇政府对各村上报的危房改造户进行逐一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6.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各乡镇报送的危房改造户资料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提出审批意见,并公示;7.经县级审批的危房改造户,由村委会在村公示栏进行公布;8.各乡镇根据审批确定的危房改造户名单,组织与各户签定实施改造协议书,明确改造内容、要求、补助资金、完成时限等。 | 村镇股 |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 |
501 | 11 | 十三、住建局 |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办理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城镇住房救助对象 |
502 | 12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遗失补发 | 《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3 | 13 | 十三、住建局 | 建筑工程预警信息发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对应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应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4 | 14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信息公开 |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对特殊建筑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5 | 15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信息公开 |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6 | 16 | 十三、住建局 | 人防主题宣传教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第四十六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
区住建局、区教育局、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区融媒体中心等部门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7 | 17 | 十三、住建局 | 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含警报试鸣、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每年9月18日为本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8 | 18 | 十三、住建局 | 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通报 |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企业从业信用状况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2〕13号)第七条 人防年度集中执法检查结果,由具体实施检查的人防部门依据《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企业从业信用状况分类评分规则》进行评分。人防日常监管结果,根据企业当年度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报告信息进行评分。 第八条 设区市人防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及所辖县(市、区)人防年度集中执法检查结果评分和不良行为信息,按要求上报省人防办。 |
综合办公室(政策法规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09 | 19 | 十三、住建局 | 人防投诉举报受理 | 《安徽省人防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 :安徽省人防网站栏目设置及信息发布主要范围:(九)公众参与:网站评议、建议,举报、投诉、监督,实时交流、留言和民意征集。第十五条:具有时效性的新闻信息应在产生当日内公开发布,一般业务类信息产生后3日内发布,政策法规类信息产生后15日内发布。网上咨询投诉由省人防办人事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0 | 20 | 十三、住建局 | 人防应急支援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1 | 21 | 十三、住建局 |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开展防空演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2 | 22 | 十三、住建局 | 白蚁蚁情调查、监测及信息发布服务 |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7月2日修订,建设部第130号令发布)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2.《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皖政办〔2011〕84号)第八条:已建城市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3 | 23 | 十三、住建局 | 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 |
514 | 24 | 十三、住建局 | 城建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及查阅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1号令发布)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建筑业管理股(建筑节能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5 | 25 | 十三、住建局 | 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民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2、《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建筑节能意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体系,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知识宣传。 |
建筑业管理股(建筑节能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6 | 26 | 十三、住建局 | 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发布 | 1《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四)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7 | 27 | 十三、住建局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及维修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 |
518 | 28 | 十三、住建局 |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办理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一章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二章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新就业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19 | 29 | 十三、住建局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补发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行政审批服务股 |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
520 | 30 | 十三、住建局 |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查询 | 《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14〕21号)第六条: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审核、记录,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等管理工作,汇总和发布本地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并可以结合本地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监管需要,在省统一采集标准、统一评定标准基础上予以细化。本省各行业协会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记录、发布和评定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 建筑业管理股(建筑节能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1 | 31 | 十三、住建局 | 开展“9·18”防空日宣传教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2 | 32 | 十三、住建局 | 棚户区改造政策法规宣传 | 《六安市2017年棚户区改造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加强宣传引导。加大宣传力度,主动发布棚改进展情况和成效,准确解读有关政策措施,形成社会广泛参与支持、共同推进棚改的良好氛围。 | 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3 | 33 | 十三、住建局 | 人防疏散地域(基地)标识设置 | 1.《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人防疏散地域(基地)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2〕104号)全文 2.《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安徽省林业厅关于开展防空林建设的通知》(皖人防〔2013〕25号)全文 |
人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4 | 34 | 十三、住建局 | 直管公房租赁管理及维修 | 1.《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五章第二十条: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凭户籍所在地街道或居委会的证明和身份证明,户籍不在当地的须持公安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社会出租房屋须持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租赁公有房屋,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面积、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和交纳期限、维修养护责任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房屋租赁合同式样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 2、《安徽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五条: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的责任,房管部门及自管房单位应对房屋及其设备及时检查、修缮,确保房屋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负责修缮。 |
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5 | 35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
区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6 | 36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行业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规范管理会员执业行为,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2.《安徽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解释与造价纠纷调解规定》(造价〔2016〕20号)第五条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发生造价纠纷时,双方应首先向工程所在地的市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再向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申请调解。 |
建筑业管理股(建筑节能办公室) | 建设工程承包方和发包方 |
527 | 37 | 十三、住建局 | 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 | 1.《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第十二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定期发布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公共建筑等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投资决策提供服务。 |
建筑业管理股(建筑节能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28 | 1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 |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及网络登记系统,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的登记工作。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工程师登记的具体工作。其中,从业登记由监理企业注册地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业绩登记由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质监机构)负责。 | 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区质量监督机构 |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 |
529 | 2 | 十四、区交通局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一节(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530 | 3 | 十四、区交通局 |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531 | 4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532 | 5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更新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533 | 6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出租汽车驾驶员 |
534 | 7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出租汽车经营者 |
535 | 8 | 十四、区交通局 | 机动车技术等级标注 | 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选择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符合《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GB 17993)等国家相关标准的检测机构进行车辆的综合性能检测。 2.为保障“三检合一”,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优化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便利开展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工作的通知》要求,于2021年1月1日起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替换《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16),同时《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2016)废止。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运输经营者 |
536 | 9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四节第五条第七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37 | 10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初评 |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及以下的,由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主体核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的,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考核等级为AAAAA级、AAAA级、AAA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公布,并将AAAA级、AAAAA级的核定结果报送交通运输部。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出租汽车企业 |
538 | 11 | 十四、区交通局 |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 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在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超过规定的,诚信考核等级为B级。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每年的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供公众查阅。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工作。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运输驾驶员 |
539 | 12 | 十四、区交通局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道路运输企业 |
540 | 13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 | 1.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3.预防与预警”中“3.1 预防预警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交通运输综合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开展对气象、海洋、水利、国土等部门的预警信息以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信息的搜集、接收、整理和风险分析工作,完善预防预警机制,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形,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应急预案等九个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办安监字﹝2014﹞23号)《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文。 3.《关于印发改革后厅机关“1+5+1+X”内部运行机制(试行)的通知》中公益服务事项明确:发布省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和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4.贯彻上级领导指示发布预警。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 |
541 | 14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发布 |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
区交通运输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 |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 |
542 | 15 | 十四、区交通局 |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将每年5月份确定为全国路政宣传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大力开展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与解读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交通运输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先进典型人物和事例,及时通报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积极争取社会公众理解与支持,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涉路企业和自然人 |
543 | 16 | 十四、区交通局 |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 |
544 | 17 | 十四、区交通局 | 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 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鼓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实施网上签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4)计分,分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驾驶员;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出租汽车驾驶员 |
545 | 18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公交客运企业 |
546 | 19 | 十四、区交通局 |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警示标志设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国省干线公路 |
547 | 20 | 十四、区交通局 |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日常养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国省干线公路 |
548 | 21 | 十四、区交通局 |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中断的应急修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国省干线公路 |
549 | 22 | 十四、区交通局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
550 | 23 | 十四、区交通局 |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 《安徽省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机动车维修企业 |
551 | 24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52 | 25 | 十四、区交通局 |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六)推进管理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
区交通运输局 | 社会公众 |
553 | 26 | 十四、区交通局 |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 区交通运输局综合办公室 | 社会公众 |
554 | 27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 区交通运输局综合办公室 | 社会公众 |
555 | 28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受理 |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或者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
区交通运输局综合办公室 | 社会公众 |
556 | 29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受理 |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
区交通运输局综合办公室 | 社会公众 |
557 | 30 | 十四、区交通局 | 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补助发放 | 1.《关于为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交人教〔2014〕75号):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能证明个人身份、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材料。(二)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原工作单位进行不少于1周的公示。(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四、发放办法 符合条件人员的工龄补助由所在县(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 2.《安徽省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交人教〔2014〕78号)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县认定工作小组采取公告等多种形式,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认定政策及工作流程,告知辖区内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向户籍所在地县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能证明其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的原始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登记。县认定工作小组受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人一卷,建立档案。第十三条:初审公示。县认定工作小组应集中收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认定工作小组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认定工作小组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 |
558 | 31 | 十四、区交通局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巡游出租车驾驶员 |
559 | 32 | 十四、区交通局 |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法人、自然人 |
560 | 33 | 十四、区交通局 |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社会公众 |
561 | 34 | 十四、区交通局 |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公路工程施工企业 |
562 | 35 | 十四、区交通局 |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在公路遗洒障碍物或污染物行为人 |
563 | 36 | 十四、区交通局 |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 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 超限超载经营者 |
564 | 37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服务 |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5 | 38 | 十四、区交通局 |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6 | 39 | 十四、区交通局 |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7 | 40 | 十四、区交通局 |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 区交通运输局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8 | 41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69 | 42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70 | 43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71 | 44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72 | 45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车辆报停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3.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连续报停不得超过180天。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客运经营者 |
573 | 46 | 十四、区交通局 |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一)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574 | 47 | 十四、区交通局 |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二)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575 | 48 | 十四、区交通局 |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三)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576 | 49 | 十四、区交通局 | 货物运输车辆异动办理 | 1.《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二十三条:禁止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拼装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二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和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分别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并妥善保管。对相关内容的记载应当及时、完整和准确,不得随意更改。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将货运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二十五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货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 |
577 | 50 | 十四、区交通局 | 公交线路、站点、时间临时变更公告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条:客运车辆异动。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区公交客运企业 |
578 | 51 | 十四、区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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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客运车辆办理过户变更手续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将车辆技术档案完整移交。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车辆技术档案的建立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三条:客运经营者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交回《道路运输证》,不得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2.《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条:客运车辆异动。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区客运(班线、旅游)企业 |
579 | 52 | 十四、区交通局 | 旅游客运车辆工作率信息发布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 区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 区旅游客运企业 |
580 | 53 | 十四、区交通局 | 普货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移交服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车辆所有权转移、转籍时,车辆技术档案应当随车移交。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做好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管理工作。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区道路普货运输经营者 |
581 | 54 | 十四、区交通局 |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通阻信息发布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发生公路突发事件影响通行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公路运行信息。 | 区公路管理服务中心 | 社会公众 |
582 | 55 | 十四、区交通局 | 客运车辆报废公布 |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二节第三条第(二)项:客运车辆退出市场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区客运(班线、旅游)企业 |
583 | 56 | 十四、区交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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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损坏、污损,到原发证机关提出换发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后,发证机关应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 区交通运输局行政审批服务股 | 区出租汽车驾驶员 |
584 | 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高素质农民培育 | 1.《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队伍,造就更多乡土人才。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19〕26号),要求不断发展壮大适应现代农业需求的高素质农民队伍。 |
农技农机中心 | 职业农民 |
585 | 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生猪产品进沪产销对接推荐 | 1.《上海市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2011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本市推行外省市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单位从外省市采购的生猪产品,应当来源于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采购外省市其他生猪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符合质量安全要求。外省市规模化、标准化生猪屠宰厂(场)名单,由市商务委通过与外省市相关部门协议或者招投标等方式确定。 2.《上海市商务委关于加强生猪产品产销对接工作的通知》(沪商运行〔2016〕193号):实施生猪产品产销对接的外省市生猪屠宰企业申请程序如下:1.由企业向当地县级以上屠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推荐方式申报。2.有关县级以上屠宰管理部门对申请企业进行生猪产品产销对接资质认定,符合条件的向省级屠宰管理部门推荐,由省级屠宰管理部门向省级商务部门推荐,再由省级主管部门函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并附《生猪产品产销对接企业申请表》。 |
畜牧水产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86 | 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补助认定材料转报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兽医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8号):在现有农村老兽医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一年工龄补助每月增加 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村老兽医 |
587 | 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经济作物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农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7〕430号):安徽省特色农业管理站,挂安徽省菜篮子工程办公室牌子,承担全省茶叶、水果、蚕桑、蔬菜、食用菌、中药材等经济作物的技术指导、推广和服务。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88 | 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种植业农业技术推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九条:县(含市、区,下同)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八)引进和推广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引导农民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九)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物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3.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皖编(1996)32号: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种植业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农技推广项目,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89 | 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认定材料转报和补助发放 | 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为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6号):为妥善解决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老有所养问题,对我省农民身份曾受聘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过的农业(包括种植业、渔业)技术推广人员发放工龄补助。现为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9号)出台之前,曾经受聘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结构工作1年以上(含1年)、离开岗位后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老农民技术员,达到60周岁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补助标准按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每月补助20元。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6号):在现有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一年工龄补助每月增加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
农技农机中心 |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 |
590 | 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趋势预报及警报 | 1.《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预测、预报。 2.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农(农)字第1号)第二条: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91 | 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综合防治 |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92 | 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的化学农药推荐 |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合理使用化学农药。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93 | 1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土壤墒情信息发布 |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壤墒情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2〕14号):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土壤墒情监测,大力推进监测站(点)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省、县三级墒情监测网络体系,扩大覆盖土壤墒情监测规模和范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壤墒情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办土〔2016〕26号):“十三五”期间建立600个土壤墒情监测点,形成覆盖主要土壤类型、耕作制度的土壤墒情监测网络,不断完善主要农作物墒情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墒情定期报告和会商制度,及时发布信息,有针对性提出适时播种、抗旱浇灌、排渍除涝、适期施肥等农业生产措施。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594 | 1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供沪(京、辽)动物及其产品饲养、屠宰加工企业推荐 | 1.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供沪动物及动物产品推荐工作程序〉的函》(沪农委〔2013〕256号):对外省市从事动物养殖、动物产品加工(屠宰、贮存、运输、经营)单位和个人及其他组织,向上海市输入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产地逐级推荐方式申报。 2.《北京市农业局关于落实北京市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措施加强进京禽类及禽类产品监督管理的函》(京农畜字〔2005〕60号):符合上述条件的屠宰加工企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填写《进京禽类产品备案申请表》,由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认定,报北京市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考察。 3.《关于调整辽宁省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动物防疫信息备案管理工作的函》(辽动监函〔2016〕12号)第五条:省外输入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所在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备案申请,通过县(区)级、地市级、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逐级审核,并经输出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我所发函推荐,经辽宁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审核合格后予以备案。 |
畜牧水产中心 | 法人、社会组织 |
595 | 1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提出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2.《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每头给予80元,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重大疫病强制扑杀补助现行比例分担。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596 | 1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生猪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报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提出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2.《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每头给予80元,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重大疫病强制扑杀补助现行比例分担。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597 | 1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推广服务 | 1.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2.《关于省级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皖编办〔2007〕135号):同意将安徽省兽医工作站更名为安徽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保留安徽省动物血吸虫病防治站牌子),为省农委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列入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实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承担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编制并上报;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开展动物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
畜牧水产中心 |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598 | 1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畜牧技术推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省编办对安徽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的职能界定:负责我省公益性畜牧业重大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参与畜禽饲养、草业、品种改良等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全省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599 | 1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畜禽良种推广 (奶肉牛良种补贴冷冻精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00 | 1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水产养殖实用技术推广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技术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01 | 1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组织参加农业会展 | 日常组织开展安徽名优农产品绿色食品交易会等展销会。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02 | 1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购置补贴实施 | 1.《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农机购置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农机计财〔2018〕50号) 2.《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管强化纪律约束的通知》(皖农机函〔2019〕450号):综合分析机具市场价格变化、补贴资金需求等因素,动态调整各类机具补贴标准,并发布安徽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3 | 2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技术推广和培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4 | 2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补助认定材料转报 | 《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关于为农村老拖拉机手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7号):现为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曾经受聘在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工作1年以上(含1年)、离开拖拉机手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老拖拉机手,达到60周岁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补助标准按工龄计算,每个工龄每月补助20元。《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拖拉机手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7号):在现有农村老拖拉机手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个工龄补助每月增加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5 | 2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农业农村领域) | 1.农业部《关于开通“12316”全国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统一专用号码的通知》(农市发〔2006〕10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65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12316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16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归并。 |
综合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6 | 2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7 | 2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皖农土〔2015〕60号):四、(一)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创新技术推广方式,加快成果应用,在更大规模和更高层次上推进测土配方施肥。一是拓展实施范围。在巩固基础工作、继续做好粮食作物测土配方施肥的同时,扩大在设施农业及蔬菜、果树、茶叶等经济园艺作物上的应用,基本实现主要农作物测土配方施肥全覆盖。二是强化配方肥推广。充分调动企业参与测土配方施肥的积极性,筛选一批信誉好、实力强的企业深入开展合作,按照“按方抓药”“中成药”“中草药代煎”“私人医生”等四种模式推进配方肥进村入户到田。三是创新服务机制。积极探索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结合、政府购买服务的有效模式,支持专业化、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向农民提供统测、统配、统供、统施“四统一”服务。创新肥料配方制定发布机制,完善测土配方施肥专家咨询系统,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助力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8 | 2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皖农土〔2015〕60号):四、(五)提高耕地质量水平。加快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水利配套设施,改善耕地基础条件。实施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行动,改良土壤、培肥地力、控污修复、治理盐碱、改造中低产田,提高耕地地力等级。力争到2020年,耕地基础地力提高0.5个等级以上,土壤有机质提高0.2个百分点,耕地酸化、污染等问题得到有效控制。提高耕地基础生产能力,确保在减少化肥的同时,保持粮食和农业生产稳定发展。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09 | 2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宣传、疫情调查、防控技术服务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发布,2007年第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三)项: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10 | 2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 |
611 | 2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指导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612 | 2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及续展材料转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13 | 3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培育、推荐 | 《安徽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培育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的实施意见》(皖农产〔2015〕6号):三、(二)推荐。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市级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上报。六、(一)加大融资扶持。(二)强化人才培训。(三)推进科技创新。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
614 | 3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省级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推荐 | 《关于印发〈安徽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农产办〔2015〕13号):二、申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联合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
615 | 3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利用指导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皖农牧〔2016〕36号):典型示范,开展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创建。各地农牧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监督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探索推广适合区域特点、经济高效、可持续运行的综合利用技术模式,通过提高种养结合、种养平衡水平,强化废弃物集中收集和处理,促进废弃物就地就近实现资源化利用。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16 | 3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部级、省级、市级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场申报 | 1.《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七、各有关省区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示范创建工作,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和奖励办法的通知》(皖农牧〔2010〕97号)第八条: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县级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办法,标准由各地根据生产水平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和调整。 3.《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2018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农办牧〔2018〕51号)3.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填写申报表(见附件2),并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将申报表、评分表一式两份经县(市、区)农委(畜牧兽医局)确认后,上报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广德、宿松县材料直接上报省农委。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严格审核,并按优良程度进行排序,在省下达的申报数量范围内择优推荐上报。省农垦企业由省农垦局报省农委。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
617 | 3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投诉受理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 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18 | 3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调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19 | 3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受理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1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利用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支持。第八条: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下列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一)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二)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符合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 |
620 | 3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宣传教育 |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21 | 3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药、施药器械使用技术推广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22 | 3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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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农技农机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23 | 4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24 | 4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收割机驾驶证遗失、损毁补发 | 1.《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农业部令第42号):第二十九条拖拉机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拖拉机驾驶证核发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 |
农技农机中心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员 |
625 | 4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补领 | 1.《拖拉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第43号)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农业部令第72号)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驾驶证记载的内容变化、损毁无法辨认或者遗失的,应当申请换发或者补发驾驶证。 |
农技农机中心 | 拖拉机及联合收割机所有人 |
626 | 4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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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 农技农机中心 | 已登记注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
627 | 4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指导本地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资金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专业合作社 |
628 | 4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国家、省、市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申报推荐和县级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 | 《安徽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皖农财﹝2006﹞52号)第五条: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项目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审核的原则,实行自下而上逐级申报。各县(市、区)农业、财政部门按照申报条件组织指导本地区合作经济组织申报。 | 区农业农村局、区财政局 | 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 |
629 | 4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21号)第一条第(一)项:综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政府主导、服务“三农”的非盈利性机构。各地要积极整合农村产权资源,打破部门和行业界限,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的交易场所、服务设施和机构人员,综合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统一开展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服务。设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经过科学论证,由当地政府审批。.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30 | 4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指导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 |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一、(八)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村集体经济组织 |
631 | 4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省、市级示范家庭农场申报推荐和县级示范家庭农场评选 | 1.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各地要积极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创建活动,建立和发布示范家庭农场名录,引导和促进家庭农场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意见》(皖政办〔2013〕35号)第六条第(一)项: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省示范家庭农场的认定管理工作,对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的省示范家庭农场,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评审,评审结果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省农业产业化指导委员会批准后,在安徽农业信息网和安徽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网公示,无异议,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发文公布。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家庭农场 |
632 | 4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技人员包村联户服务 | 经常性、常态化、为群众认可的服务事项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33 | 5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特色种养业扶贫 | 《关于特色种养业扶贫工程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11号):聚焦70个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建档立卡贫困村和贫困户,围绕实施农业现代化推进工程,以促进贫困户增收为核心,以现代生态农业产业化为总抓手,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引领,以市场为导向,以倾斜扶持为支撑,充分尊重贫困村、贫困户意愿,有效利用贫困地区农业特色资源,实施“一村一品”产业推进行动,扶持发展特色种养业,促进农业增效、贫困人口增收。三、保障措施(一)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农业、林业部门承担特色种养业扶贫工程牵头单位职责,并认真落实本部门扶持措施。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区建档立卡贫困村和贫困户 |
634 | 5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生产技术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 畜牧水产中心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35 | 5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技术咨询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四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渔业生产者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询等服务,鼓励和支持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发展水产品加工业,推进渔业产业化。 | 畜牧水产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36 | 5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绿色健康养殖模式的推广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渔业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公关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渔函〔2015〕1081号):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快现代渔业发展意见,牢固树立“绿色、生态、效益”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借力“互联网+”,以水产大县和健康养殖示范基地为平台,转变渔业发展方式,强化渔业科技驱动,高效利用资源要素,坚持点上示范与面上推进相结合,推进良种良法配套、节本增效同步、生产生态并重、安全投入品科学使用,禁止使用禁用药物和有毒有害物质,着力发展生态友好型大水面渔业、池塘健康养殖、稻田综合种养和休闲观赏渔业,促进渔业产能稳定、品质提升、质量安全、效益增加、环境改善,走出一条“产出高效、产品安全、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现代渔业发展道路。到2017年,全省渔业健康养殖比重年均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名特优水产品比重年均提高2个百分点以上;养殖环节鱼药使用量零增长,产地水产品抽检合格率达到97%以上。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37 | 5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市级及以上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场申报和县级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场评选 |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各有关省区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示范创建工作,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成立创建专家组,加强对参与创建单位的技术培训与指导,帮助解决创建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难题;切实组织好评审验收工作,确保创建活动公正、公平、公开,验收达标的养殖场授予“农业部生猪(或奶牛、蛋鸡、肉鸡、肉牛、肉羊)标准化示范场”称号。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和奖励办法的通知》(皖农牧〔2010〕97号)第五条:示范场(小区)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农委(畜牧局)提出申请;(二)县(市、区)农委(畜牧局)初审合格后,提出推荐意见,上报市农委(畜牧局)。 3.《关于印发安徽省2016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农办牧〔2016〕14号):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填写申报表,并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将申报表、评分表一式两份经县(市、区)农委(畜牧兽医局)确认后,上报市农委(畜牧兽医局)。 4.《六安市市级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认定办法(试行)》第三条: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规模化养殖场,均可申请参加六安市市级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示范场(以下简称市级示范场)的认定。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其他组织、全区内符合申报标准的规模养殖场、企业、社会组织 |
638 | 5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畜牧业灾害的预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技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 农经及科教股 | 农业劳动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39 | 5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破损的补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2.安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验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
农经及科教股 | 饲养、经营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
640 | 5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指导 | 《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农医发﹝2005﹞25号)第五条: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作初步诊断分析,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应按照国家相应动物疫病防治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理。对非动物疫病引起死亡的动物,应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处理。第六条:对病死但不能确定死亡病因的,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立即采样送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确诊。对尸体要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
641 | 5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畜禽产销信息发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公民、社会组织 |
642 | 5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和疫病科普知识宣传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公民、社会组织 |
643 | 6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构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及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皖政办秘〔2014〕44号)第十条:加强宣传,正面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明确生猪饲养者、屠宰厂(场、点)举办者是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增强其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从源头做好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积极宣传开展病死猪无害化处理对防范疫病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的重要意义,引导全社会支持、关心、参与此项工作,为推进动物无害化处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加强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的紧急通知》(皖农牧函〔2014〕144号)第四条:积极推动建立长效机制。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积极开展养殖、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相关法规政策培训,提高主动防控意识,从源头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和监督作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消费者识别能力和自我防护意识。要推动制度建设,加快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长效机制。 | 农经及科教股 | 畜禽生产经营主体 |
644 | 6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省、市级农机专业合作社推荐 | 《安徽省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评选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一)项:县(市、区)农机部门按照基本条件和评选标准组织推荐,如实填写《安徽省农机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推荐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报市农机部门。 | 农技农机中心 | 农机专业合作社 |
645 | 6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机械质量投诉受理 | 1.《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一条:因农业机械产品销售、维修、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3.《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农机发﹝2008﹞1号)第三条:凡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引起的争议,均可向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投诉,也可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 |
农技农机中心 | 法人、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
646 | 6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植物检疫知识宣传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四条第(三)项第一目: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 农技农机中心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47 | 6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公布和宣传 | 《安徽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对国家禁止使用和限制使用的农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严加监督管理。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
648 | 6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申报推荐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49 | 6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档案查询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21号)第三条第(八)项:健全管理制度。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要围绕农村产权交易,建立健全业务受理、信息发布、交易签约、交易中(终)止、交易(合同)鉴证、档案管理等制度,确保交易产权无争议、发布信息真实准确、交易品种和方式符合法规政策、交易过程公开公正、交易服务方便农民群众。 2.经常性、常态化、为群众认可事项。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50 | 6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省、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推荐 | 《安徽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龙头企业“甲级队”、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监测调整、认定和评选工作的通知》(皖农产办函〔2016〕3号):申报(二)市级审核和推荐。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省级龙头企业、省级龙头企业“甲级队”和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各市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须确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申报主体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并向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申报;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51 | 6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申报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61号)全文。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17号)全文。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7〕22号)全文。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52 | 6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示范点申报推荐 |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市、区)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加〔2017〕11号):“一、目标要求”中提出“通过示范创建活动,进一步探索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发展规律,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目标,创新体制机制,完善标准体系,优化发展环境,加快培育一批生态环境优、产业优势大、发展势头好、示范带动能力强的全国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示范县(市、区)。”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2017年省级农业财政项目实施指南的通知》(皖农财〔2016〕188号):中特色产业发展项目实施指南提出“通过项目实施,进一步提升我省特色产业规模化、标准化和产业化水平,并以此为平台,大力发展休闲农业,拟重点支持休闲农业绿色体验模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53 | 7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国家、省级园艺作物标准园申报推荐 |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蔬菜标准园创建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09〕121号)全文。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安徽省标准果园创建工作的通知》(皖农特〔2010〕219号)全文。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54 | 7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基本建设项目补助初审转报 | 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农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基建财务、招标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及监督检查等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配套资金、监督检查等工作。第五条: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对本辖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负领导责任。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项目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进度和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2.《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申报审批管理规定》(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六条:地方及直属直供垦区申报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文件,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直属直供垦区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分送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和有关行业司局。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55 | 72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有机产品认证材料转报 |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第四十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农业及产业化股 |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 |
656 | 73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报废更新补贴申报及审核 | 省农机局、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安徽省2013年农机报废更新补贴工作实施方案》(皖农机管〔2013〕64号)第七条:回收单位的确定:1.报废农机回收单位必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相应的场地、业务资格、拆解人员、拆解设备等条件。2.县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县商务部门对申请开展报废农机回收的企业进行资质审核,报市级农机部门、商务部门批准后,由市级农机部门和商务部门核发农机回收单位确认书。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57 | 74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核实转报 | 1.《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1006号)第六条:当国家确定的成品油出厂价,高于2006年成品油价格改革时的分品种成品油出厂价(汽油4400元/吨、柴油3870元/吨)时,启动补贴机制;低于上述价格时,停止补贴。第十六条:国内渔业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资金下达文件制定具体发放方案,及时下拨资金。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对补助资金发放对象相关信息公示后,于6月30日前将资金发放到位。 2.《安徽省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财建〔2010〕148号)第十二条:市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第八条对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测算、汇总,上报省渔业主管部门。 |
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58 | 75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互保服务 | 《关于开展渔业互保业务的通知》(皖渔政函〔2008〕14号):内河渔船互保业务1、承保对象及互保业务责任。承保对象为主机总功率4.4千瓦及以上的内河渔船(包括内河渔业住家船)。钢质船、木质船允许投保全损险责任和综合险责任,其中船龄超过20年的仅限投保全损责任。水泥船、玻璃钢船承保业务及准延期报废船舶的承保业务,应填写承保业务核保申请表传真至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安徽省办事处,并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收到批准后方可进行承保。 | 农经及科教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59 | 76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捕捞减船转产补助初审转报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渔业捕捞和养殖业油价补贴政策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渔(2016)33号):(二)鼓励捕捞渔民减船转产。根据当地渔业资源状况和渔民意愿,按照“早申报、早补助”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减船转产计划,引导渔民自愿有序退出捕捞行业。对纳入油价补助范围的机动渔船自愿退出的,由该船船主(企业)向当地渔政(船检)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初核,按照船体(包括大小、材质、船龄等)状况,制定具体补助标准,报市级渔业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一次性发放减船转产补助,实行补助资金发放与渔船(含辅助船舶、设备)拆解、证书注销、取消油价补助等“三同步”。对退出捕捞渔船的渔民,要纳入地方政府转产转业培训和就业创业活动之中,按政策规定给予必要资金支持,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船员办理养老保险。渔船及辅助设施设备集中拆解销毁、废料处理等由渔民选择符合规定的船舶企业进行,市政府参照内陆船舶拆解政策给予一定补贴。 | 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农户 |
660 | 77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33号)第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 |
661 | 78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补发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9号)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 政策法规股(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62 | 79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秸秆气化技术示范推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2004年74日修订)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63 | 80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机跨区作业信息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可以按照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为本地或者外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各项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有偿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准。国家鼓励跨行政区域开展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维护作业秩序,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2.《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29号,2004年7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第二十三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服务网络,建立跨区作业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及时向农民、驾驶员和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等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跨区作业服务热线电话,确定专人负责,接受农民、驾驶员的信息咨询和投诉。 |
农经及科教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64 | 81 | 十五、区农业农村局 | 农业技术引进、试验、示范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主席令第5号,2012年8朋3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面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 | 农经及科教股 | 农户、家庭农场、合作社、农业企业 |
665 | 1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三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 水政水资源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66 | 2 | 十六、区水利局 | 大中型水库移民更新核实转报 | 《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 后期扶持人口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五款:自然减员人口核定工作由县(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自然减员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复核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水库移民管理局核准。 | 综合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67 | 3 | 十六、区水利局 | 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1、《加快灾后水利薄弱环节建设实施方案》遵循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水利工作方针,针对防汛抗洪抢险救灾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科学治理,坚持问题导向,以防洪排涝薄弱地区为重点,集中力量加快中小河流治理、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重点区域排涝能力、农村基层防汛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力争到“十三五”末,经治理的中小河流重点河段达到规划确定的防洪标准,小型病险水库安全隐患基本得到消除,重点区域防洪排涝和农村基层防汛抢险救灾预警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工程建设运营管护长效机制基本建立,全面提升防汛抗洪和防灾减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8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 皖政〔2018〕26号)五、继续实施25项民生工程 ;继续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四好农村路”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健康脱贫兜底“351”和“180”工程、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贫困残疾人康复、城乡困难群体法律援助、美丽乡村建设、政策性农业保险、技工大省技能培训工程、就业扶持工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医疗卫生人才能力提升、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工程、高校中职和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公共文化场馆开放、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补助、水利薄弱环节治理三年行动、秸秆综合利用提升工程、农产品食品安全、棚户区改造、城市老旧小区整治等25个项目。 3、《安徽省水利薄弱环节治理三年行动实施办法》三、年度任务(四)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实施250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灾后水利水毁修复与薄弱环节建设性治理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二、基本原则:按照省委、省政府部署,全面修复今年水毁工程,加快推进水利薄弱环节建设性治理,确保防洪安全,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四)小型水库除险加固。全面消除安全隐患,保障水库正常运行。在建设内容上,统筹考虑工程安全、日常管护、防汛调度的需要。在建设时序上,按照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先加固今年出险水库后加固其他病险水库的顺序,分年实施,除险一座,达标一座,强化管理一座。 |
计划基建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68 | 4 | 十六、区水利局 | 台风暴雨灾害信息预警发布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皖政办秘〔2005〕49号):预报将受台风暴雨影响的有关地区,各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加强值班,组织气象、水文、国土资源等部门会商,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69 | 5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 水土保持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0 | 6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土保持公告发布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定期对下列事项进行公告: (一)水土流失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和变化趋势; (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 (三)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章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流失情况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每二年至少公告一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土流失及其危害状况,适时进行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并予以公告。 |
水土保持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1 | 7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利“三类”人员安全生产培训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办安监函〔2015〕1516号)第四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培训放在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要把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开展安全培训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计划,在日常监督检查和执法时将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编制、实际培训情况、人员持证情况作为必查内容。 | 质量安全监督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2 | 8 | 十六、区水利局 | 城区防汛排涝 | 常态化开展事项。实施依据: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行政首长防汛抗洪的主要职责是:组织贯彻防洪法律、法规,指挥社会力量参加抗洪抢险,筹集防汛抗洪经费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负责做好汛前各项准备工作,执行上级的防汛指令,及时下达指挥调度命令等。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的日常工作。 2.《国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1.4 工作原则\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旱指挥部,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和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旱工作。防汛抗旱指挥部由本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门所属的各流域管理机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水文部门等,汛期成立相应的专业防汛抗灾组织,负责本流域、本单位的防汛抗灾工作;有防洪任务的重大水利水电工程、有防洪任务的大中型企业根据需要成立防汛指挥部。针对重大突发事件,可以组建临时指挥机构,具体负责应急处理工作。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3 | 9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利科技下乡(基层)服务 | 1.《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水规计﹝2016﹞52号):将水利科技推广到田间地头、生产一线。 2.《关于印发﹤省水利厅深化水利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水规计函﹝2019﹞582号):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下乡(基层)活动,实施水利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
综合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4 | 10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旱情预警发布 |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省水利厅承担水情旱情预警工作。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5 | 11 | 十六、区水利局 | 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安徽省水法宣传月”活动 |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水政法〔2021〕342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充分利用“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以及水利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各地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好重要时间节点的集中宣传活动,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实效性,提高社会公众的水法治观念。 |
水政水资源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6 | 12 | 十六、区水利局 | 发布水资源公报 |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水资源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皖政〔2013〕15号)第二十一条: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
水政水资源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77 | 13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标准,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步伐,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功能。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于2015年12月底前登录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要求和信用信息平台设置,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信用记录的全覆盖和电子化存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报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 区水利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8 | 14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发布 | 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20﹞306号)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开。第十六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 区水利中心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79 | 15 | 十六、区水利局 | 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公告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
水政水资源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0 | 16 | 十六、区水利局 | 农村饮水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培训服务 |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机制建设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第五条:五 加强人员技术技术培训。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的制水、维修、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供水单位人员的专业技能。加强降氟、除铁锰等特殊水处理设备、消毒设施操作培训。 2.水利部等9部委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第十七条强化技术指导: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小型分散工程供水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1 | 17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旱灾害防御抽排水应急救援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抗旱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8号):强化抗旱物资储备。干旱灾害频繁地区要根据灾害特点、规律和分布情况,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以满足抗旱工作的需要。要加强抗旱物资储备、使用和调拨的管理,优化储备方案,不断提高应急抗旱能力。 2.《安徽省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省防指﹝2011﹞19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指)委托省机电排灌总站(以下简称省排灌总站)储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由省防指统一调度,省排灌总站负责具体落实。省排灌总站负责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的正常检测、维修、保养等,保障机械设备正常运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排灌机械设备台账,制定排灌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完善入库、出库手续。要建立机械设备调运和使用档案。当有关地区发生严重涝情、旱情,当地固定泵站、流动机械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县(市、区)防指向所在市防指书面申请,市防指提出意见后转报省防指。市防指或省直有关单位需要支持的,向省防指提出书面申请。省防指接到申请后予以答复,如同意,立即通知省排灌总站具体落实。 省排灌总站接到省防指的通知后,应立即与申请单位联系,了解现场条件,合理配备流动设备并尽快将设备运输到现场。当申请地排涝或抗旱任务完成后,申请单位负责机械设备回收工作,并在两个星期内归还到省排灌总站仓库。申请单位在使用、运输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的,由省排灌总站按机械设备原价予以追偿。 3.《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调用办法》的通知(皖水灾防函﹝2020﹞199号)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以下简称“省级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直管防洪抗旱工程的防汛抢险。当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市、县防汛物资不能满足应急需要时,经请示省防指同意后可调用省级防汛物资。 省水利厅接到省防指物资调拨通知后,应迅速向代储单位下达命令,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承担具体工作任务,调令由承办人起草,处室负责人审核,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签发。省水利厅直属工管单位管理的工程因险情处理需要防汛物资的,由厅直工程管理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提出具体调拨意见,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用传真或电话报批,后补办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省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省水利厅的凋令后,应立即与调用单位联系确定物资调拨方式,并及时向省水利厅报送调拨情况。省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 申请调用省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运输与接收工作,并开具收货凭证。 调用省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不含物资本身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责结算。 已消耗的省级防汛物资,属省防指下达通知的,由省防办按程序核销。厅直工程管理单位申请调用的,由调用物资的代储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核销申请,省水利厅报省防指、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
水旱灾害防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2 | 18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利技术成果转移推广 | 1.《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要着力提高水利科技创新能力,力争在水利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核心技术上实现新突破,加快水利科技成果推广转化。 2.党的十八大报告: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 3.《关于安徽省机电排灌总站主要职责的通知》(皖水人 ﹝2010﹞268号):组织开展机电排灌站科技交流、科技推广应用及工程技术咨询等工作。 4.《关于批准安徽省林业高科技开发中心等3个单位为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通知》(科区域﹝2012﹞60号):要以促进科技成果落户我省为主要服务内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及时总结发展模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和效率。 |
区水利中心 | 法人、社会组织 |
683 | 19 | 十六、区水利局 |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与推广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2.《关于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机构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皖水人函〔2013〕704号):批准依托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设立“水土保持与水生态研究所”,负责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与水生态环境试验工作。 3.根据工作需要,常态化开展。 |
水土保持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4 | 20 | 十六、区水利局 | 取水许可发放、注销及吊销情况公告 |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
水政水资源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85 | 21 | 十六、区水利局 | 节约用水主要指标公布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 水政水资源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6 | 22 | 十六、区水利局 | 节约用水业务培训 |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 水政水资源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7 | 23 | 十六、区水利局 | 取水许可遗失、损毁补办服务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水政水资源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688 | 24 | 十六、区水利局 | 县级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质定期抽查结果公布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89 | 25 | 十六、区水利局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公示 |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90 | 1 | 十七、区商务局 | 12312商务举报投诉电话服务 | 1.《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通过公布12312举报投诉热线、开通在线举报投诉窗口、接待来信来访等方式,健全举报投诉服务网络,完善举报投诉工作机制,面向社会接收、办理举报投诉。对接收的举报投诉,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商务行政执法举报投诉记录》,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方式处理。举报人要求保密的,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综合执法大队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691 | 2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农超对接、农产品产销衔接 | 1.《商务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农超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商建发〔2011〕43号):(一)搭建对接平台,畅通农超对接渠道。组织开展各种农超对接推广活动,采取洽谈会、展销会等多种形式,创造供需双方见面与沟通的机会,使更多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六安市叶集区农业委员会 | 全区农产品种养殖企业、农产品流通经营企业、大型商超 |
692 | 3 | 十七、区商务局 |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转报 | 1.《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运函〔2019〕765号):二、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承接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商务厅不再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事项。各市商务主管部门须依法行使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按照各地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进行审批。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法人 |
693 | 4 | 十七、区商务局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培训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94 | 5 | 十七、区商务局 | 市场运行预警信息发布 | 省商务厅“三定”规定: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调查分析商品价格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95 | 6 | 十七、区商务局 | 安徽地方名优名品展销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重点工作及责任分解的通知》(皖政〔2013〕9号):开展全国品牌促进试点,推进百家品牌展销、百场消费促进活动。 2.《安徽省商务厅 财政厅 交通运输厅 旅游局关于开展安徽知名品牌旅游商品“五进”活动的通知》(皖商运〔2013〕512号):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加快安徽产品品牌培育,促进企业发展,扩大地产品销售,引导消费结构升级,增强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报经省政府同意,省商务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旅游局决定联合在全省开展安徽知名品牌、旅游商品进商场超市、进宾馆酒店、进高速公路服务区、进机场车站、进旅游景区等“五进”活动,即在上述地点设立销售专区(柜),集中宣传营销安徽知名品牌和旅游商品。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696 | 7 | 十七、区商务局 | 对监测样本企业指导和培训 |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2014-2016年)的通知》第二条: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加强对监测样本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697 | 8 | 十七、区商务局 | 开展“消费促进月”活动 | 1.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2019年“消费促进月”活动的通知》(商办运函〔2019〕58号)。2.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98 | 9 | 十七、区商务局 | 茧丝绸行业运行监测数据发布 |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茧丝绸行业信息监测统计报表制度(2016年-2018年)>的通知》: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绸办)认真学习《制度》,精心组织安排,及时报送蚕茧生产收购信息;替换长期停产、破产倒闭及不能按要求上报数据的企业,将本地区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纳入监测;加强对样本企业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699 | 10 | 十七、区商务局 | 外贸业务培训 | 1.《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八、完善政策体系。(五)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对重点市场相关法律、准入政策、技术法规等收集发布。深化商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其在行业信息交流、行业标准体系建设、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展会、推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强外贸人才培养,营造良好的外贸人才发展环境。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外贸政策业务培训活动的通知》:一、培训对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负责人及经营人员。二、培训内容。拟安排进出口业务基础知识、外贸促进政策、口岸通关、检验检疫、出口退税业务流程及模拟实战演练、出口风险防范等培训内容。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外贸企业 |
700 | 11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广交会” |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商贸字〔2008〕116号):(二)统一办法,规范操作,建立互相监督和制衡的管理机制。成立由部外贸司牵头,外贸中心、商协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组展工作,协调处理组展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参展资格、展位数量安排、展位位置安排等核心工作由不同单位审核、复核、审定和公示,建立共同参与、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的参展管理机制。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商务厅关于申报第129届广交会展位的通知》(皖商办贸发函〔2020〕498号)全文。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外贸企业 |
701 | 12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华交会” | 1.安徽省商务厅“三定”规定:组织协调重大对外经贸展会、洽谈会。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商务厅关于申报第31届华交会展位的通知》(2020年,无编号函)。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02 | 13 | 十七、区商务局 | 鼓励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国际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 2.《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第一条第二款: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务厅关于2020年省级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皖商明电〔2020〕23号)。 4.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外贸企业 |
703 | 14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会(自办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五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采取对外投资、对外工程承包和对外劳务合作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 2.《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第一条第二款: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务厅关于2020年省级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皖商明电〔2020〕23号)。 4.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外贸企业 |
704 | 15 | 十七、区商务局 | 开发区内企业金融服务 | 1.《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搭建地方合作平台,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战略合作协议执行和融资项目实施,为国家级经开区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2.《商务部办公厅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04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搭建地方合作平台,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为国家级经开区及区内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3.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做好国际合作园区的金融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05 | 16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专题宣传活动 | 1.国际商报社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宣传活动的函》:为充分展现安徽省开发区适应新形势,瞄准新目标,增创新优势,打造新高地,按照安徽省委省政府《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宣传工作的要求,国际商报社联合安徽省商务厅共同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专题宣传活动,宣传安徽省开发区在政策环境、产业环境、营商服务等各方面的综合优势。 2.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要求,加大开发区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06 | 17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开展开发区企业人才集中培训 | 1.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省委组织部委托省直有关厅局举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计划》的通知: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专题研讨班,主办单位为安徽省商务厅、科技厅、发改委。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从政府主导向政府招商与市场化招商相结合转变,加强招商引资人员培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07 | 18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外派企业劳务人员推荐及招聘服务 |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2.《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函﹝2010﹞484号):对平台运行予以指导和监督。指导各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对接服务,协助外派劳务企业处置涉及平台所在地籍劳务人员的境外突发事件和劳务纠纷。指导归国人员就业和创业。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708 | 19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跨国经营人才培训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3〕42号)第四条:(四)加强人才培训。制定跨国经营管理人才培训计划,坚持政府扶持与企业自我培养相结合,鼓励企业通过与高校、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合作办学、专业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复合型跨国经营管理人才。依托国家和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跨国经营管理人才。鼓励“走出去”企业逐步推进境外经营管理人才本土化。 2.日常开展的常态化工作。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企业、社会组织 |
709 | 20 | 十七、区商务局 | 电子商务咨询服务 |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级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整合现有各类资源,履行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数据分析、平台搭建、项目服务、资本对接等相关职责。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10 | 21 | 十七、区商务局 | 电子商务人才培训 | 1.《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第八条第三十项…加强跨境电子商务、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国际化等高级人才的培养和储备。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46号第十条 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中,“联合高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培训”。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4号):(三)营造发展氛围 加强人才培养培训。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企业 |
711 | 22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开展年度安徽省网商大会活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8号): 6.推进安徽产品网络销售 组织各类网络购物、促销推介活动。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12 | 23 | 十七、区商务局 | 电子商务经验做法推广 |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四)注重宣传引导 总结宣传推广各地发展电子商务的好经验好做法,提高我省电子商务发展的影响力。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电商企业、社会组织 |
713 | 24 | 十七、区商务局 | 省电子商务对外交流与合作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5〕127号):五、组织实施 (四)有序推进实施 加强学习交流,借鉴省内外成功经验。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电商企业、社会组织 |
714 | 25 | 十七、区商务局 | 电子商务资源整合及对接服务 |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省级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整合现有各类资源,履行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数据分析、平台搭建、项目服务、资本对接等相关职责。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电商企业、社会组织 |
715 | 26 | 十七、区商务局 | 辖区内企业对外考察投资联络服务 | 《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帮助中国企业及时全面的了解各国(地区)的投资环境和投资政策,建立境外投资合作联系,洽谈境外合作项目,是中国企业开展对外经贸合作,参与全球产业重组,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渠道。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企业 |
716 | 27 | 十七、区商务局 | 对外发布招商项目 | 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承办各类专业招商促进活动。招商项目的发布是我省招商引资的有效形式,更是促进合作的重要手段。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47号):9、突出招商活动务实高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政策规定,精心组织好徽商大会、中博会等重大经贸活动,提升安徽对外形象,宣传安徽投资环境,促进安徽招商全作。组织开展系列经贸招商活动,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的高效招商促进平台。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企业 |
717 | 28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国际徽商大会等展会 | 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承担我省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承办各类专业招商促进活动。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中国国际徽商大会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46号):全文。 3.《关于在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加挂中国国际徽商大会秘书处牌子的批复》(皖编办〔2018〕121号):承担大会的策划筹备、组织实施的事务性工作等。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18 | 29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世界制造业大会 | 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承担我省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承办各类专业招商促进活动。 2.《关于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加挂世界制造业大会博览事务局牌子的批复》(皖编办〔2019〕54号):主要负责世界制造业大会的筹划筹备、组织实施等事务性工作。 3.当年文件,如《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中国国际徽商大会总体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46号):全文。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19 | 30 | 十七、区商务局 | 协助境外劳务纠纷处理 |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函﹝2010﹞484号):对平台运行予以指导和监督。指导各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对接服务,协助外派劳务企业处置涉及平台所在地籍劳务人员的境外突发事件和劳务纠纷。指导归国人员就业和创业。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0 | 31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对外经贸摩擦应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16修正)》第一条 …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贸易摩擦应对工作的通知》(皖商办公平函)〔2016〕955号)“指导企业依法有效开展案件应诉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做好应诉“两反一保”等贸易救济调查案件的组织协调和信息技术服务”。 3.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1 | 32 | 十七、区商务局 | 安徽特色商业街申请转报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开展“安徽特色商业街”推荐认定工作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7〕115号):由商业街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材料,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安徽特色商业街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后,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进行最终审核、评定。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2 | 33 | 十七、区商务局 | 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服务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2017年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7〕584号)全文。(每年均下发通知)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3 | 34 | 十七、区商务局 | 电子商务进农村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8号):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和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的要求,深化农村流通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商业模式,培育和壮大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政策环境,加快发展线上线下融合、覆盖全程、综合配套、安全高效、便捷实惠的现代农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4号):积极发展农村电子商务。开展电子商务进农村综合示范,利用“万村千乡”市场网络改善农村地区电子商务服务环境。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4 | 35 | 十七、区商务局 |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遗失补发申请转报 | 1.《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商办外经函〔2014〕366号)第四条 :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2.《安徽省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 第九条: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六年,应在经营资格有效期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遗失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审批机关报告,并在全省性报纸发布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企业 |
725 | 36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我省参会报名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运函〔2018〕569号);《关于做好第二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参会有关工作的通知》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企业 |
726 | 37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加工贸易培训 | 1.《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第八条 第三十项: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加工贸易企业与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合作机制,建设实训基地,实行人才定向培养、联合培养。打造劳动力供需对接平台,促进千所职业学校与加工贸易企业合作。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商贸服务股 | 外贸企业 |
727 | 38 | 十七、区商务局 | 外资业务培训 |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九)抓好政策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设立投资服务平台、政策咨询窗口等方式,积极开展政策宣传,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政策实施难点、堵点,全方位回应企业诉求,依法依规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配套优惠政策,协助企业用足用好各项政策。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8 | 39 | 十七、区商务局 | 组织企业参加“服贸会” | 1.当年文件,如《关于邀请参加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的函 》(商服贸电〔2021〕419号 ) 2.根据服贸会组委会工作部署和省政府领导审示同意的制定《安徽省参加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总体方案》,组建安徽交易团,参展参会。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29 | 40 | 十七、区商务局 | 外商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政策咨询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叶办发〔2019〕13号):(九)指导全区外商投资工作。分析研究全区外商投资情况,实施利用外商投资政策。指导和管理全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进出口工作。依法核准权限范围内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法律特别规定的重大变更事项。初审负面清单以内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章程工作。 (十)负责全区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执行国家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执行我区人员出境就业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牵头外派劳务和境外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工作。执行国家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审核、上报区内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外资外贸外经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30 | 41 | 十七、区商务局 | 农村电子商务主体培育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村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8号):三、(一)积极培育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二)扩大电子商务在农业农村的应用。(三)改善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四、政策措施(一)加强政策扶持。(二)鼓励和支持开拓创新。(三)大力培养农村电商人才。(四)加快完善农村物流体系。(五)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七)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皖发〔2016〕33号):三、(一)着力培育电商主体。积极引进和承接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来皖设立总部、搭建平台、拓展业务。大力培育本土电商品牌企业,支持中小电商企业发展。加快发展文化、旅游、家电、汽车、能源、原材料、食品、农产品、中药材等行业电子商务平台,积极发展区域性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工业云”平台,创新发展服务领域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创建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示范基地和示范企业,认定一批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县(市、区)、示范园区和示范企业,优化电子商务产业基地布局,发展平台集聚经济。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农村电子商务市场主体 |
731 | 42 | 十七、区商务局 | 农村电子商务品牌培育 | 1.《安徽省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全覆盖工作方案》(皖政办〔2017〕29号)四、(四)着力实施品牌塑造、质量可靠。积极引导农村电子商务及网销产品商标注册,推进农产品和农村工业品、民间工艺品、乡村旅游产品等品牌建设。强化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包装标识、市场准入等环节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力度,加强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执法监督、技术推广等体系和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形成农村产品品牌成长良性机制,推进产品信息可视化、质量可追溯、责任可追查。 2.《六安市推进电子商务进农村全覆盖实施方案》(六政办〔2017〕19号)三、6.注重品牌培育。积极引导农村电子商务及网销产品商标注册,推进农产品和农村工业品、民间工艺品、乡村旅游产品等品牌建设。强化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包装标识、市场准入等环节管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力度,加强质量安全标准、检测、认证、执法监督、技术推广等体系和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形成农村产品品牌成长良性机制,推进产品信息可视化、质量可追溯、责任可追查。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 公民、电商企业、社会组织 |
732 | 43 | 十七、区商务局 | 境外举办展会摊位申请转报 | 1.中国贸促会、商务部《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第一章第三条:出国办展须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审批(会签商务部)。组展单位应当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提出出国办展项目申请,项目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四条:贸促会负责协调、监督、检查组展单位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制止企业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开展出国办展活动,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务部负责对出国办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监督检查。2.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企业 |
733 | 44 | 十七、区商务局 | 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出具 | 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45号):第四条严格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机制。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要严格执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核查制度,为企业出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 | 六安市叶集区商务局行政审批股 | 企业 |
734 | 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送戏进万村”活动 |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4号):完善公益性演出补贴制度,通过票价补贴、剧场运营补贴等方式,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提供公益性演出。 2.《关于印发2016年33项民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生办〔2016〕1号):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专业院团、民营院团的专业化演出,每年每个行政村送正规演出不少于1场,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3.《省文化厅、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送戏进万村”活动的通知》(皖文财〔2015〕56号):确保为全省15539个行政村每村送一场高质量的正规演出。(每村文化活动补助资金4400元,其中:中央1200元、省1720元、市县1480元)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35 | 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举办“送戏进校园”活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支持戏曲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70号):支持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到各级各类学校演出,鼓励大中小学生走进剧场。大中小学应采取多种形式,争取每年让学生免费欣赏到1场优秀的戏曲演出。 | 文化艺术股 | 全区中小学生 |
736 | 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全国珍贵古籍名录、重点古籍保护单位”申请材料核实转报 | 1.《<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第六条申报及评审程序:(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2.《"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 申报及评定程序:(一)各图书馆、博物馆等古籍收藏单位,向所在行政区域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请。(二)“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单位须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说明书、古籍保护计划及其他说明材料。(三)各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单位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文化部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申报。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37 | 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国有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结对帮扶服务 | 《国家文物局关于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支援民办博物馆工作的意见》(文物博函〔2013〕818号):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精神,帮助民办博物馆提高专业化水平,就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支援民办博物馆。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38 | 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中央非遗经费申请材料核实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16〕43号):各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经费申报书,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行政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级财政和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正式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39 | 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材料核实转报 |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通知》(办产函〔2016〕320号):请各地文化厅(局)高度重视示范园区创建工作,按照本通知和《工作方案》要求,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园区地方开展创建申报工作。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40 | 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企业融资服务 | 1.《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第九条: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 2.《关于深入推进文化金融合作的意见》(文产发〔2014〕14号)第八条:加快推进文化企业直接融资,支持文化企业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再融资和并购重组。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41 | 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免费开放服务 |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全面推动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在推进免费开放的过程中,建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文化服务内容和方式,加强管理,深化改革,提升服务能力。 2.《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皖文财〔2011〕27号):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含乡镇综合文化站、街道文化站)、各级美术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2 | 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文献借阅和咨询服务 | 1.《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GB/T28220—2011):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是保障和满足公众的基本文化需求的服务,包括为读者免费提供多语种、多种载体的文献的借阅服务和一般性的咨询服务,组织各类读者活动以及其他公益性服务。 2.《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3 | 1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阅读指导服务 | 1.《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除古籍善本以及国家规定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和限定文献借阅范围。 2.《图书馆服务宣言》:图书馆努力促进全民阅读。图书馆为公民终身学习提供保障,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建设。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4 | 1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 《文化部关于加快实施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的意见》(文公共发〔2012〕33号)第三条:在文化部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并完善由国家图书馆、省级馆、地(市)级馆和县(区)级图书馆为实施主体的四级推广工程建设机制,逐步提高各级数字图书馆建设能力和服务水平。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5 | 1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办证(补证)服务 | 1.《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GB/T28220—2011):公共图书馆应分别根据有效持证读者和服务人口的总数,计算已外借文献量(册)占有效持证读者总数和服务人口总数的比例,以反映流通馆藏对有效持证读者的服务使用情况。 2.《安徽省图书馆办证指南》第五条:读者证遗失或损坏,持本人身份证和押金收据办理补证手续。第六条:读者须还清所借书刊及相关费用,凭读者证、本人身份证、押金收据办理退证手续。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6 | 1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图书馆阅读讲座展览服务 | 《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除古籍善本以及国家规定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和限定文献借阅范围。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 |
747 | 1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免费开放服务 | 1.《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2.《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通知》(中宣发〔2008〕2号):为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 3.《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按规定纳入免费开放的国有文化文物部门的博物馆,其陈列展厅、多功能厅、博物馆宣传廊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应免费向观众开放。其它博物馆应将门厅、宣传廊等公共空间场地免费向观众开放。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 |
748 | 1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社会教育服务 |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四条: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 |
749 | 1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展厅讲解服务 | 1.《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通知》(中宣发〔2008〕2号):为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 2.《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博物馆应当根据观众要求提供相应讲解服务,因人施讲。上岗讲解要规范着装,佩戴标志牌,讲解内容准确,口齿清楚、语言流畅、举止大方。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 |
750 | 1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文物科研服务 |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 |
751 | 1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藏品咨询服务 |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 |
752 | 1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服务 |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全面推动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在推进免费开放的过程中,建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文化服务内容和方式,加强管理,深化改革,提升服务能力。 2.《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皖文财〔2011〕27号):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含乡镇综合文化站、街道文化站)、各级美术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 |
753 | 2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馆免费艺术普及(培训) |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文化馆免费开放主要包括: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等。 2.《安徽省文化馆服务标准(试行)》:文化馆应免费提供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时政法制科普教育、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公益性展览展示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培训基层文化队伍和业余文艺骨干,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和推广。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 |
754 | 2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作品推广活动 | 《安徽省文化馆服务标准(试行)》:文化馆应积极组织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艺作品推广活动,组织开展创作作品特别是获奖作品(包括群星奖或本省、本市、县获奖作品)面向群众进行推广活动。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 |
755 | 2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馆(站)群众文化创作、活动辅导 |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时政法制科普教育、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公益性展览展示、培训基层队伍和业余文艺骨干、指导群众文艺作品创作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提供。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基层文化站 |
756 | 2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抢救性考古发掘咨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或古墓葬受到自然或人为破坏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先将受破坏的情况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向国家文物局报告,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项目,应同时填报发掘申请书。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57 | 2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咨询 | 1.《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皖编〔1997〕63号):负责我省考古、发掘以及地面文物的保护工作。 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58 | 2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公益性美术展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六篇第四节: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惠民演出、艺术普及等活动。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6款:面向基层、服务群众。把各种文艺惠民措施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3.《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强省的若干意见》(皖发〔2009〕24号)第二章第8条:全面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坚持“二为”方向、“双百”方针,尊重艺术规律,大力实施精品战略,以现实题材、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为重点,促进优秀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59 | 2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群众书画艺术培训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2款: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引导所联系群众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7款: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繁荣群众文艺。完善群众文艺扶持机制,扶持引导业余文艺社团、民营剧团、演出队、老年大学以及青少年文艺群体、网络文艺社群、社区和企业文艺骨干、乡土文化能人等广泛开展创作活动,创新载体形式,展示群众文艺创作优秀成果。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 |
760 | 2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书画艺术电子信息文献查阅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第四条第17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结合“宽带中国”、“智慧城市”等国家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建设。整合中华优秀文化资源,开发特色数字文化产品。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15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围绕“互联网+公共文化服务”,结合“信息消费”“宽带中国”“智慧城市”等信息化建设工程,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1 | 2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优秀绘画作品巡展 |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第四条第15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实施基层特色文化品牌建设项目,以富有时代感的内容形式,吸引更多群众参与文化活动。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6款:面向基层、服务群众。把各种文艺惠民措施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
六安市叶集区文化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2 | 2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物认定业务咨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3 | 3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非遗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2.《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3.《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4.《关于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内设机构的批复》(皖文人函〔2012〕54号):保护部负责宣传展示活动的组织策划工作。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4 | 3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2.《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
文化艺术股 | 各级传承人、学校师生、社会公众 |
765 | 3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非遗基本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第二章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6 | 3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的批复》(皖编〔1996〕17号):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旅游业质量。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7 | 3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重要参考信息网上发布及咨询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建旅游数据中心、呼叫中心,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8 | 3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博物院(馆)窗口咨询 | 《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4.11:博物馆应当设立咨询服务窗口,解答群众提问,提供免费存包等便民服务。 | 六安市叶集区博物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69 | 3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第九条:建立健全旅游诚信体系。加快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依托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建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使旅游失信行为人付出巨大代价。第十五条: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机构,强化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全面受理旅游投诉、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现场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全国旅游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承担向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转办、跟踪、协调、督办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在2016年底前建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现机构到位、职能到位、编制到位、人员到位,根治旅游投诉渠道不畅通、互相推诿、拖延扯皮等问题。 2.《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5〕181号):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畅通信息采集渠道。做好不良信息的填报、公示及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0 | 3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第九条:建立健全旅游诚信体系。加快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依托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建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使旅游失信行为人付出巨大代价。第十五条: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机构,强化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全面受理旅游投诉、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现场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全国旅游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承担向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转办、跟踪、协调、督办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在2016年底前建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现机构到位、职能到位、编制到位、人员到位,根治旅游投诉渠道不畅通、互相推诿、拖延扯皮等问题。 2.《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5〕181号):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畅通信息采集渠道。做好不良信息的填报、公示及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1 | 3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第31号令,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改)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 |
772 | 3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1号令)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考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艺术考级机构 |
773 | 4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金银牌导游员、高中级导游员、小语种导游奖励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4 | 4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品牌创建奖励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5 | 4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品牌创建转报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6 | 4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乡村旅游创建奖励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7 | 4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营销奖励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8 | 4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群众文化辅导员聘任 | 1.《安徽省文化厅关于开展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的通知》(皖文社文〔2012〕22号):为城乡群众提供专业性、公益性、经常性文化服务,开拓群众文化工作新局面,经研究决定,开展全省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 2.《安徽省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皖文社文〔2013〕1号)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自愿申请为群众文化辅导员的,由市、县(市、区)文化馆进行资格审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聘任,登记造册,并报所辖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群众文化辅导员均统一报省文化馆备案。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79 | 4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文化和旅游领域)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53号 ):2021年底前,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 2.《安徽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21〕109号)。 |
综合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80 | 4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安徽省广播电视直播卫星户户通工程基本服务 | 国家发改委等21个部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1〕443号),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地区,通过直播卫星提供不少于17套广播节目、通过直播卫星提供不少于25套电视节目。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81 | 4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广播电视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82 | 4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广播电视广告投诉处理 |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83 | 5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有线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 |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84 | 5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2021-2024)认定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该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 | 体育股 | 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
785 | 5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国民体质测试服务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2009〕560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2.《安徽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第三十八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第三十九条: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
体育股 | 城乡18-69周岁的男性公民, 18-59周岁的女性公民 |
786 | 5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省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申报 | 1.《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意见》(体发〔2020〕1号)第十五条:按照“一校一品”“一校多品”的学校体育模式,整合原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特色学校,由教育、体育部门联合评定体育传统特色学校。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完善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的竞赛、师资培训等工作。 2.《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体发〔2021〕19号)。 |
体育股 | 体育传统特色学校 |
787 | 5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省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申报 |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皖发〔2008〕12号)第十五条:体育部门要加大依托学校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工作的力度,组织和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 3.《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体发〔2021〕19号)。 |
体育股 | 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
788 | 5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 1.《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皖体青〔2013〕15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校的建设与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积极创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夯实我省竞技体育发展基础,省体育局在全省开展“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 2.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
体育股 | 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
789 | 5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安徽省高水平单项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 1.《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单项训练基地认定及管理办法》(皖体青〔2014〕28号)第四条:“基地”由省体育局审批,省体育局相关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属地管理。 2.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单项训练基地认定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
体育股 | 高水平单项体育后备人才基地 |
790 | 5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省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申报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第十条:发挥品牌项目示范作用。各级体育、教育部门要充分发挥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专项特色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户外营地等青少年体育品牌项目的服务功能和示范作用。 2.省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创建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
体育股 | 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 |
791 | 5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市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申报 | 《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意见》(体发〔2020〕1号)第十五条:按照“一校一品”“一校多品”的学校体育模式,整合原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特色学校,由教育、体育部门联合评定体育传统特色学校。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完善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的竞赛、师资培训等工作。 | 体育股 | 体育传统特色学校 |
792 | 5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市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申报 |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皖发〔2008〕12号)第十五条:体育部门要加大依托学校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工作的力度,组织和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第二条:创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15所以上、青少年体育俱乐部160所以上,办好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150所以上、体育专项特色学校40所以上。 |
体育股 | 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
793 | 6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省级体育产业(旅游)基地申报 | 1.《安徽省体育局安徽省旅游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体育旅游产业基地评定办法的通知》(皖体产〔2015〕10号):四、体育旅游产业基地等级的申请:体育旅游产业基地每两年申报一次,评选采取企业自主申报与所属市级体育、旅游行政部门推荐相结合。企业提出申请后,各市体育、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的初审工作,并将初审合格后的申请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级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2.《安徽省体育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皖体产〔2014〕6号)第三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省体育局对辖区内认定的产业基地进行指导、管理。 |
体育股 | 体育产业(旅游)基地 |
794 | 6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8月8日全民健身日宣传活动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十二条 第一款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95 | 6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十二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年(第1号)):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3..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年)》(国发〔2021〕11号)。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96 | 6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建设、维护、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382号):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
体育股 |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有关单位 |
797 | 6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新闻出版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98 | 6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4.23”世界读书日专题宣传推广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全民阅读工作的通知》(新广出发〔2016〕1号)第一项:广泛开展各种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结合倡导和开展全民阅读十周年,在4.23期间开展一系列专题宣传推广活动,充分展示十年来全民阅读取得的显著成效。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799 | 6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全民阅读“七进”活动 |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全民阅读工作的通知》(新广出发〔2016〕1号)第四项:进一步开展“七进”工作,推动全民阅读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使阅读活动真正普及到基层、普及到群众。 2.《关于印发2016“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方案》的通知(皖宣办字〔2016〕38号):四、活动内容(三)惠民阅读月(5月下旬-6月中旬)2.“万场七进”活动。组织10000场优秀图书惠民让利“七进”系列活动。5.“七进”赠书活动。针对不同群体,结合脱贫攻坚计划,开展捐赠出版物和惠民阅读活动。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0 | 6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换证 |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1 | 6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和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2 | 6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款:“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3 | 7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4 | 7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05 | 7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县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发放标准公布 | 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5〕527号)第七条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具体支出范围包括读书看报、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送地方戏、设施开放服务以及开展文体活动等。第十条 观赏电影服务,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数字电影放映服务。 2.《安徽省农村电影放映管理暂行办法》(皖新广发〔2015〕82号)第五条:各地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可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招标选定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凡符合条件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放映主体均可以参加竞标。中标的放映主体需和当地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放映责任书并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完成公益放映任务可享受农村电影场次补贴。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 |
806 | 7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电影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807 | 7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发放 | 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为农村老放映员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广字〔2014〕34号):三、认证办法 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乡镇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二)乡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报县(市、区)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三)县(市、区)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四)审核结果在乡(镇)、村及县电影公司进行不少于两周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情况及依据。(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新闻出版广电、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六)县(市、区)根据批准备案的名单发放工龄补助。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农村老放映员 |
808 | 7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指导县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建设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9号):大力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工程。积极培育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电影院线公司和农村电影放映队,普及数字化流动放映,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立固定放映点;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和公益版权片源保障机制,加大投入、改善服务、创新机制、加强管理,积极推动农村电影放映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鼓励电影企业深入城乡社区、厂矿、校园、军营和广场等开展公益放映活动。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809 | 7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农村电影放映服务 | 《安徽省农村电影放映管理暂行办法》(皖新广发〔2015〕82号)第七条 全省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由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文化站积极配合,放映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公民 |
810 | 7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电影放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换证 |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法人、社会组织 |
811 | 7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12301旅游投诉举报及咨询电话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加快建立权责明确、执法有力、行为规范、保障有效的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进一步解决扰乱旅游市场秩序、侵害旅游者权益等突出问题。要充分发挥“12301”等旅游服务热线和旅游投诉举报网络平台作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提供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线索。 2.《国家旅游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做好12301旅游公益服务号码全国统一接入工作的通知》(旅发〔2016〕76号):12301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核配给国家旅游局作为全国统一的旅游资讯公益服务专用号码,号码使用范围为全国,承担向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转办、跟踪、协调、督办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的职责。国家旅游局指定12301为全国统一受理旅游投诉的号码。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2 | 7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12318文化市场投诉举报及咨询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3 | 8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 | 省委宣传部、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印发2016“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方案》的通知(皖宣办字〔2016〕38号),导语部分: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我省全民阅读活动开展,打造“书香安徽”阅读活动品牌,决定开展“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第四部分:活动内容。突出机关阅读、惠民阅读、共享阅读三个重点,以4月23日“世界读书日”为契机,集中三个月开展阅读推广活动,充分发挥“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的引领、示范作用。 | 六安市叶集区图书馆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4 | 8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音乐、舞蹈、戏剧、曲艺) |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5 | 8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代表性非遗项目的保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第十条 保护传承文化遗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抢救保护濒危文物,实施馆藏文物修复计划,加强新型城镇化和新农村建设中的文物保护。第十三条 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综合运用报纸、书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各类载体,融通多媒体资源,统筹宣传、文化、文物等各方力量,创新表达方式,大力彰显中华文化魅力。 |
文化艺术股 | 相关社会组织及传承人 |
816 | 8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非遗项目(区级及以上)数字化信息采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条: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2.《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等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六办〔2019〕24号):《六安市文化和旅游局(六安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 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九)非物质文化遗产科。组织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申报,及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评审。指导并支持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组织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展演展示及宣传传播工作。 |
文化艺术股 | 相关社会组织及传承人 |
817 | 8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中国文化遗产日”宣传活动 | 1.《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 2.《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文化和自然遗产日”的批复》:同意自2017年起,将每年6月第二个星期六的“文化遗产日”,调整设立为“文化和自然遗产日”。 3.《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8年文化和自然遗产日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的通知》(办非遗函 〔2018〕32号):四、活动安排(二)各地开展活动鼓励、支持非遗保护机构、非遗传承传习设施、非遗学术研究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各类高校和中小学校,开展非遗展示、展演、展映、讲座、倡议、知识竞赛等活动,宣传非遗法和公约。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网络直播。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8 | 8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文物展览活动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19 | 8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中央文化产业专项资金申报 |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度中央财政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大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16〕162号)第四条:各省(区、市)文化厅(局)高度重视申报工作,发挥文化部门贴近企业、贴近项目的优势,切实把财政政策与产业政策有效结合,确保项目申报质量。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20 | 8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组织“六一”少儿文艺调演活动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全区中小学生 |
821 | 8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送展下基层“四进”活动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22 | 8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中小学爱国主义教育电影放映 | 《关于在全市中小学开展爱国主义影片教育的通知》(六教秘〔2017〕61号)文件要求,要将农村中小学生爱国主义电影教育纳入农村公益电影放映工程,统一规划实施各县(区)教育和文广新部门要加强协调,促进当地中小学校与当地电影放映的联系。 | 广电新闻出版股 | 全区中小学生 |
823 | 9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艺术品交流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24 | 9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全区文艺精品创作生产奖励 | 《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叶集区文艺精品创作生产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叶政办〔2017〕25号)第一条:为深入贯彻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激发广大文艺工作者的创作热情,繁荣叶集文艺,鼓励多出人才、多出精品,进一步提高叶集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25 | 9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社区一家亲 文化进万家”系列群众文化活动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 |
826 | 9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4·26”世界知识产权日暨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版权宣传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文化艺术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27 | 9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补贴发放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章第二十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第二十九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的体育后备人才达到省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对培养单位和教练员给予奖励。体育训练单位将体育后备人才选招为运动员的,应当给予培养单位和教练员适当的经济补偿。2.安徽省体育局《安徽省运动员选招、培养和退役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高等院校应当积极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发现和培养体育后备人才。实行体育后备人才注册登记制度。省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体育后备人才每年进行一次注册登记。经注册登记的体育后备人才参加课余体育训练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50%的标准给予训练补贴。体育后备人才标准,由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 体育股 | 体育后备人才 |
828 | 9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体育股 | 公民 |
829 | 9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业余体育比赛组织举办 |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第八条:举办多层次多形式的学生体育运动会,积极开展竞技性和群众性体育活动。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主要任务的第五条:丰富业余体育赛事,在各地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广泛举办各类体育比赛。 3.《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皖发〔2008〕12号)。各级政府要定期组织开展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每4年举办一届的省运会设青少年部和高校部比赛,每年举办一次省青少年阳光体育运动联赛,每3年举办一届全省中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若干单项全省群众性青少年体育比赛。各市、县(市、区)要建立青少年体育竞赛制度。学校每年要召开春、秋季运动会或体育文化节,因地制宜地开展以班级为单位的学生优育活动和竞赛,做到人人有体育项目、班班有体育活动、校校有体育特色。不断创新运动会的举办形式和项目设置,使全体学生都有参与的机会。注重发展学生的体育运动兴趣和特长,使每个学生都能掌握两项以上体育运动技能。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0 | 9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科学健身方法推广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体育股 | 公民 |
831 | 9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全民健身路径器材维护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2 | 99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农民体育健身工程维护 | 根据服务对象实际需要提供服务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3 | 100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举办全民健身活动 | 1.《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提供丰富多彩的活动供给。因时因地因需开展群众身边的健身活动,分层分类引导运动项目发展,丰富和完善全民健身活动体系。(九)强化全民健身发展重点,着力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和重点人群、项目发展。依法保障基本公共体育服务,推动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向农村延伸,以乡镇、农村社区为重点促进基本公共体育服务均等化。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四年举办一次以全民健身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运动会,有关部门和组织定期举办不同人群参加的各类运动会,推动全民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 |
体育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4 | 101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培训 |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或委托的组织应当对报名参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培训的人员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对培训合格人员颁发证书。各级体育主管部门、经批准的协会和委托的组织应当每年举办一次以上社会体育指导员继续培训,并举办社会体育指导员工作交流和展示活动,提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能力,为参加人员颁发证书或证明。第十四条第一款: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体育股 | 向公众提供传授健身技能、组织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等的全民健身志愿服务者 |
835 | 102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全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 | 1.《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七条: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方便群众就近参加健身活动;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还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2.《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
体育股 | 各乡镇、街道、村(社区)、有关单位 |
836 | 103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 体育股 | 公民 |
837 | 104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开展“中国旅游日”宣传推介活动 |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2017年“中国旅游日”活动的通知》(旅办发〔2017〕72号):一、紧紧围绕旅游业是幸福产业这一主题核心,按照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于“完善旅游设施和服务,大力发展乡村、休闲、全域旅游”的重点工作部署,通过广泛深入宣传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特色鲜明、注重实效、利民惠民的“中国旅游日”系列活动,充分展示旅游业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推动“5·19中国旅游日”成为全域旅游发展成果的“展示日”、全民分享旅游幸福的“惠民日”和旅游业发展“三步走”战略的“宣传日”。三、(五)因地制宜。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力求实效,按照自身资源和条件开展富有特色的活动。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8 | 105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维权宣传引导服务 | 1.《国家旅游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旅游质监执法工作和质监执法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开展旅游消费教育和指导工作。通过发布旅游公益广告、举办旅游消费课堂、发表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观点等多种形式,引导旅游者理性消费、合理维权。针对旅游服务中存在的热点问题、易发问题,建立面向旅游消费者的旅游消费警示与提示机制,揭露旅游消费陷阱。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第四条:要充分发挥“12301”等旅游服务热线和旅游投诉举报网络平台作用,鼓励社会各界积极提供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发挥旅游服务质量社会监督员和旅游志愿者的监督作用,提醒旅游者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和行为指南,自觉抵制参加“不合理低价游”。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39 | 106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旅游统计信息发布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皖政办〔2015〕4号)第四条: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或者明确统计工作的机构,统一管理本部门的统计工作。第二十条:部门统计调查获得的统计资料,应以部门名义对外公布。 | 旅游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40 | 107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市场经营信用信息发布 | 1、《文化部关于落实“先照后证”改进文化市场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文市函〔2015〕627号):做好政务信息公开。 2、《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推进公共服务和行政审批公开透明、可追溯、可核查,最大限度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打通政府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文化、体育、旅游领域诚信建设。贯彻执行文化市场诚信管理措施,构建全省文化市场监管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娱乐、演出、艺术品、网络文化等领域信用信息数据库,加强动态监测。(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企业信息和其他社会管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应当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和政府公信力。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841 | 108 | 十八、区文旅体局 | 文化市场行业转型升级引导服务 | 1.《文化部关于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的意见》(文市发〔2014〕42号):推动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要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的问题;坚持监管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现有效监管,主动服务,良性互动;注重保护企业的自尊、自信,激发企业提高经营服务水平的内生动力,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鼓励创新,促进发展。 2.《安徽省文化厅关于印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工作指引>的通知》(皖文市函〔2015〕523号):推动互联网上网服务行业转型升级,是贯彻落实中央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要求,转变管理理念,寓监管于服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促进上网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激发行业内在活力,改变行业形象。 |
综合办公室(行政审批服务股) | 持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上网经营单位 |
842 | 1 | 十九、区卫健委 | 全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息公开 | 《关于建立安徽省医疗服务信息社会公开制度的通知》(皖卫政法秘〔2015〕372号):二、公开对象,全省范围内所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三、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开的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费用、医疗质量、运行效率、服务满意度和服务承诺等6个方面。 | 区内公立医院、区内一级及以上民营医院 | 公民 |
843 | 2 | 十九、区卫健委 | 公共卫生均等化服务政策公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2.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做好2021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通知》(国卫基层发〔2021〕23号),明确经费补助标准和工作任务目标: 2021年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补助标准为79元,新增5元经费统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疫情防控工作。 ——居民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覆盖率60%以上; ——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保持在90%以上; ——0-6岁儿童健康管理率达到90%以上;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90%以上; ——65岁及以上老年人城乡社区规范健康管理服务率60%以上; ——老年人、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率分别达到65%以上; ——高血压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60%以上; ——2型糖尿病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60%以上;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管理率达到80%以; ——肺结核患者管理率达到90%以上; ——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率达95%以上; 3.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疗保障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13号)要求,确保项目经费按时足额到位,不得挤占、挪用项目经费。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区妇幼保健院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区卫生监督所 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 公民 |
844 | 3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服务 | 1.《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2.《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第一条: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我国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各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 | 公民 |
845 | 4 | 十九、区卫健委 | 卫生健康宣传品免费发放 | 1.《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关于“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强调,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强化家庭和高危个体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及干预,开展健康体重、健康口腔、健康骨骼等专项行动,到2030年基本实现以县(市、区)为单位全覆盖。开发推广促进健康生活的适宜技术和用品。 2.《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关于“健康知识普及行动”中明确要求,科学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有助于提高居民自我健康管理能力和健康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章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4.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4号令《国家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宣传品内部出版物制作单位,要负责宣传品的创意、设计、审稿、印制等工作,确保宣传质量。第五章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制作、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经费,确保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 5.《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事字〔1995〕第36号):安徽省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主要职责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编辑、制作、发行计划生育宣传材料。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46 | 5 | 十九、区卫健委 | 医师资格证遗失或损坏补办县级转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取得资质的公民 |
847 | 6 | 十九、区卫健委 | 县直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或损坏补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848 | 7 | 十九、区卫健委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全县考生报名信息核实 | 凡符合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部长令第74号)中报名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各考点要严格按照《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严禁参加考试。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符合资质的公民 |
849 | 8 | 十九、区卫健委 |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补办信息核实转报 |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补办办法》:1.申请补办合格证明前,申请人须在市、地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明确声明原合格证明(含姓名、年度、证书编号)已作废失效。2.申请补办合格证明需提交以下材料:(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2)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补办合格证明当年度的准考证、成绩单的复印件一份(如遗失,需由所在单位或学校提供相关证明);(4)已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一份。3.申请人向所在考点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有关资料,考点初步审核后,报考区审核。4.考区汇总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上报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5.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到考区上报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集中补办并下发至考区。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50 | 9 | 十九、区卫健委 |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坏补办 |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2.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附件1”五、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一)补证对象 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遗失《护士执业证书》的,如需继续执业,应当申请遗失补证。(二)申请材料:1.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表1份(附件4,粘贴照片1张);2.申请人护士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小二寸彩色照片1张(用于证书制作)。“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符合资质的公民 |
851 | 10 | 十九、区卫健委 | 医师资格考试考生资格复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中第五条明确“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52 | 11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慢性病与营养监测服务 | 《关于印发中国居民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4〕814号):“建立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我国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体系。从2014年开始,每3年完成1轮中国居民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每年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达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预算及项目任务,在安徽省抽取部分县(市、区)开展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 | 区疾控中心 | 公民 |
853 | 12 | 十九、区卫健委 |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指导服务 |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指导方案(2019年修订)的通知》(中疾控慢病发〔2019〕96号):指导各地开展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推动其成为全社会落实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和预防为主方针的有力抓手,努力维护全生命周期、全人群的健康,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2.《关于印发安徽省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2017—2025年)的通知》(皖卫疾控〔2017〕58号号):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动员社会、全民参与,以“和谐我生活,健康中国人”为主题,开展涵盖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控烟限酒、心理健康等内容的专项行动,积极开展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科学传播健康知识,广泛传授健康技能,提升个人健康意识和行为能力,引导群众塑造自主自律的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广泛关注健康的社会氛围,为全面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54 | 13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地方病与血吸虫病及寄生虫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
区疾控中心 | 公民 |
855 | 14 | 十九、区卫健委 | 健康教育与促进健康行动服务 | 1.《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明确要求开展十五类专项行动。 2.《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明确要求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健康行动服务。 3.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2020年健康素养促进行动项目的通知》要求: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广告的开发与播放,健康巡讲专家遴选,并组织健康巡讲活动,健康促进县(区)创建,健康促进医院创建,继续开展健康素养、中医素养监测,通过12320热线开展戒烟干预服务,开展重点疾病和重点领域健康教育等多项服务工作,提高我省居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56 | 15 | 十九、区卫健委 | 卫生检验与卫生防疫服务 | 1.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能问题的批复》(皖编办〔2003〕124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与服务工作。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质监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区疾控中心 | 公民 |
857 | 16 | 十九、区卫健委 | 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医师在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二十三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
区妇幼保健院 | 公民 |
858 | 17 | 十九、区卫健委 | 婚前医学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3.由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许可,我所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许可项目:涉外婚前医学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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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9 | 18 | 十九、区卫健委 | 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和苯丙酮尿症等新生儿疾病的筛查。 3.原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4.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同意扩大新生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筛查服务范围的批复》(卫函〔2016〕55号):同意你所在开展苯丙酮尿症和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筛查基础上,扩大新生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筛查服务范围。 |
区妇幼保健院、相关医疗机构 | 新生儿 |
860 | 19 | 十九、区卫健委 | 寄生虫病门诊检验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为做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各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社会和群众健康医疗服务需求,向社会提供寄生虫病门诊检验与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 区疾控中心 | 公民 |
861 | 20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发放 | 1.原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0号令《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草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拟定计划生育关于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拟定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2.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的批复》(皖编字(1991)072号):主要职能负责全省避孕药具的计划、供销、储运、发放网络等管理工作,以及宣传指导和效果调查评估工作。 3.2019年5月原安徽省计划生育药具站更名为安徽省卫生健康药具管理中心,原职责不变。 |
区妇幼保健院 | 公民 |
862 | 21 | 十九、区卫健委 | 肿瘤登记与随访技术指导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7—2025年)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42号):健全死因监测和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建立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信息网络报告机制,逐步实现重点慢性病发病、患病、死亡和危险因素信息实时更新,定期发布慢性病相关监测信息。 2.《肿瘤登记管理办法》(国卫疾控发〔2015〕6号):肿瘤登记处对所在辖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及培训,及时收集辖区内肿瘤新发病例、死亡病例、生存状态和相关人口资料。对数据进行建档、编码、补漏、剔重、核对、分析,定期开展病例随访,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逐级上报省级肿瘤登记中心。省级肿瘤登记中心开展全省(区、市)肿瘤登记报告资料的收集汇总、质量控制和统计分析,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癌症中心。 3.《中国肿瘤登记工作指导手册(2016)》(国家癌症中心):省级肿瘤登记中心组织实施全省的肿瘤登记随访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建立随访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工作。 4.《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使用国家肿瘤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质量控制标准和评价体系,提高报告效率及质量。到2022年,纳入省肿瘤登记年报的县(市、区)数量不少于50个,进入国家肿瘤登记年报的县(市、区)数量不少于30个。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内各医疗机构 | 公民 |
863 | 22 | 十九、区卫健委 | 肿瘤防治健康教育 | 1.《关于印发健康中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9〕57号):开展全民健康促进。建设权威的科普信息传播平台,组织专业机构编制发布癌症防治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深入组织开展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将癌症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养老机构等重要健康教育内容,加强对农村居民癌症防治宣传教育。到2022年,癌症防治核心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推进以“三减三健”为重点的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科学指导大众开展自我健康管理。加强青少年健康知识和行为方式教育。积极推进无烟环境建设,努力通过强化卷烟包装标识的健康危害警示效果、价格调节、限制烟草广告等手段减少烟草消费。 2.《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开展全民健康促进。深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癌症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等品牌以及权威科普平台的作用,将癌症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养老机构等重要健康教育内容,加强对农村居民癌症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癌症防治核心知识。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864 | 23 | 十九、区卫健委 | 肿瘤规范化治疗技术培训与指导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7-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7〕12号):加强慢性病防治机构和队伍能力建设。发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心血管病中心、国家癌症中心在政策咨询、标准规范制定、监测评价、人才培养、技术指导等方面作用,在条件成熟地区依托现有资源建设心血管病、癌症等慢性病区域中心。 2.《关于印发健康中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9〕57号):实施癌症防治能力提升行动,完善防治服务体系。以国家癌症中心为龙头,构建全国癌症防治网络。区域癌症防治中心负责区域癌症防治能力建设和技术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技术支持、人才帮扶等形式,整体带动区域内癌症防治水平的提升。省级癌症防治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份癌症防治协作网络,探索推广适宜防治技术和服务模式,开展疑难复杂和高技术要求的癌症防治工作。对发病率高、筛查手段和技术方案比较成熟的胃癌、食管癌、结直肠癌、宫颈癌、乳腺癌、肺癌等重点癌症,组织制订统一规范的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指南,在全国推广应用。实施癌症诊疗规范化行动,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3.《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省级癌症防治机构负责建立全省癌症防治协作网络,成立省级癌症防治专家组,开展对全省癌症防治工作的督导和技术指导工作。探索推广适宜防治技术和服务模式,开展疑难复杂和高技术要求的癌症防治工作。推广国家制订的统一规范的重点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指南。实施癌症诊疗规范化行动,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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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 24 | 十九、区卫健委 | 性病皮肤病临床诊疗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内各医疗机构 | 公民 |
866 | 25 | 十九、区卫健委 | 麻风病健康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内各医疗机构 | 公民 |
867 | 26 | 十九、区卫健委 | 梅毒主动筛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关于开展梅毒血清学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11〕186号):对省级梅毒实验室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评价,组织全省各级医疗机构梅毒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切实加强梅毒检测质量控制和实验室能力建设,建立全省梅毒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管理网络,提高梅毒实验室检测的准确性和梅毒确证检测的可及性,探索梅毒患者转介模式,建立转介网络。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乡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 | 公民 |
868 | 27 | 十九、区卫健委 | 中老年人健康教育服务 | 1.国卫宣传发〔2014〕15号《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和《安徽省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5-2020年)》:健康素养是指个人获取和理解基本健康信息和服务,并运用这些信息和服务做出正确决策,以维护和促进自身健康的能力。健康素养不仅是衡量卫生计生工作和人民群众健康素质的重要指标,也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反映。世界卫生组织倡导各国大力开展健康素养促进工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提供保障。我国健康素养从基本健康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基本技能三个维度提出居民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2008年起,在全国开展健康素养监测,逐步建立起连续、稳定的健康素养监测系统。根据2012年监测结果,我国居民基本健康素养水平为8.80%,还处于较低水平。实施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倡导树立科学健康观,促进健康公平,营造健康文化,对于推进卫生计生事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关于审定安徽省马鞍山老年医疗保健研究所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皖编字(1991)第169号):调查老年病发病情况,做好防治老年常见病的基础研究,研究、探索长寿、抗衰老的途径和办法,办好“益寿文摘”报,为老同志健康咨询服务,普及益寿知识。 |
各医疗卫生机构 | 公民 |
869 | 28 | 十九、区卫健委 | 提供老年人权益保障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
区老龄事业发展服务中心 | 公民 |
870 | 29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审批、资金发放 |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 2、《财政部等两部门印发通知提高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标准》(财社〔2022〕49号)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卫健委《关于下达省级财政计划生育残独及失独家庭提标补助资金的通知》:标准:残独家庭补助标准每人每月490元;失独生家庭补助标准每人每月640元。一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20元,二级每人每月390元,三级每人每月260元。 3、《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71 | 30 | 十九、区卫健委 | 县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872 | 31 | 十九、区卫健委 | 县级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873 | 32 | 十九、区卫健委 |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 从2002年开始,原卫生部将每年4月的最后一周至5月1日定为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并每年专门发文布置开展活动。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围绕一个主题联合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 卫生应急与疾病预防控制股(职业健康股) | 公民 |
874 | 33 | 十九、区卫健委 | 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救治 |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及《安徽省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管理方案》(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晚期血吸虫病人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制度;受理、审核救治对象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晚期血吸虫病人医疗救治的宣传发动工作;对列入救治范围的晚期血吸虫病人进行告知;及时发现列入救治范围、需进行医疗救治晚期血吸虫病人,保证“应治尽治”政策的落实。 2.《关于印发安徽省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地秘〔2012〕326号):二、医疗救治对象的确定。(三)医疗救治的程序。1、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救治申请。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6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料、诊断结果等。对符合医疗救治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根据患者的病情,组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实施医疗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医疗救治对象。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人民医院 | 公民 |
875 | 34 | 十九、区卫健委 |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人民医院 | 公民 |
876 | 35 | 十九、区卫健委 | 无偿献血者用血报销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等量免费用血。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77 | 36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资格确认、资金发放 |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按照本人申报、失能评估、审批确认、建立档案、年度审查的程序进行,每季度或半年集中组织一次。 二、资格确认。 (一)本人申报。申报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申请,由村(居)计划生育干部协助,填写《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申报表》(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贴申请人本人近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子女死亡证明或残疾证、身份证、户口本等),经村(居)委会评议、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报送县级计生行政部门。(二)失能评估。失能评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部门进行研究,组织由民政、计生、社区负责人组成的评估小组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01-2013)评定标准,入户对申请人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在《申报表》上填写身体评估情况、认定失能等级,并由评估人员签字确认。(三)审批确认。对拟符合条件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组(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审批确认,纳入护理补贴发放范围。对未通过审批的申报人员,须入户告知其本人或亲属,并做好解释工作。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78 | 37 | 十九、区卫健委 |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幼秘〔2015〕16号)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者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
区妇幼保健院,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公民 |
879 | 38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临床医疗服务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 区妇幼保健院,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公民 |
880 | 39 | 十九、区卫健委 | 预防接种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27号):二、明确工作任务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保持在90%以上,进一步加强流动儿童的接种工作。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内各医疗机构 | 公民 |
881 | 40 | 十九、区卫健委 | 退出村医身份、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 《关于认真做好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基层〔2015〕17号) :一、补助对象 现为安徽省农业户籍(含原属农业户籍,因地域划转、征地拆迁或购买城镇户口的),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2009年底前进入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卫生室)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村卫生室(含村改居的原村卫生室),从事村医工作累计超过3年(含3年),2014年12月31日前已退出村医岗位或在岗已年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从到龄(年满60周岁)且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不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到龄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年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因刑事犯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项补助。四、认定办法:坚持以县(市、区)为主,按照尊重历史、公开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认定工作,确保认定信息准确无误。人员身份和工作年限的认定程序:1.个人向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2.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村医原工作的村卫生室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审核。3.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4.县级审核结果在村医原工作的乡镇以及村卫生室再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及依据。5.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县、乡两级审核公示均无异议的人员,核定发放补助名单;并经设区的市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小组汇总,将发放名单报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82 | 41 | 十九、区卫健委 |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资格确认申办与发放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区财政局 | 公民 |
883 | 42 | 十九、区卫健委 | 县级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有资格的公民 |
884 | 43 | 十九、区卫健委 | 县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刊登遗失启事并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不变。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885 | 44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紧急慰藉 | 《关于做好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22〕8 号)附件《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实施计划表》第1条:紧急慰藉项目。对当年新发生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0元的救助。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86 | 45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再生育补助 | 《关于做好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22〕8号)附件《2022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实施计划表》第2条:圆梦行动项目。对实施再生育辅助技术的失独家庭给予2 万元以内据实补助。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公民 |
887 | 46 | 十九、区卫健委 | 医师资格考试考生报名资格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第八条: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1999年7月16日卫生部令第4号发布)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中第五条明确“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符合资质的公民 |
888 | 47 | 十九、区卫健委 | 区级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医疗机构 |
889 | 48 | 十九、区卫健委 |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幼秘〔2015〕16号)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者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
区妇幼保健院,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公民 |
890 | 49 | 十九、区卫健委 | 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3.《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条: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1 | 50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普及性应急救护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八条: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要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积极推动红十字救护培训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不断提高应急救护知识在人民群众中的普及率。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二)加大普及力度,健全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性应急救护培训的基本经费。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发证管理”的要求严格开展培训。 4.《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红办〔2016〕9号):广泛弘扬和传播“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不断增强红十字救护工作能力,努力提高公众救护知识的普及率,为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积极作用。 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红十字应急救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红字〔2020〕47号):(二)基本原则 倡导“人人学急救、急救为人人”社会风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增强群众自救互救意识和技能,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提高群众性应急救护能力和水平。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2 | 51 | 十九、区卫健委 | 国家彩票公益金“小天使基金”项目资助 | 1.《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九条:提高红十字会人道救助能力,推动实施“红十字天使计划”等品牌项目和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三)强化项目品牌,提高人道救助工作能力。6.认真组织开展中国红十字会“博爱送万家”、“博爱家园”等品牌项目,切实做好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计划”等救助基金的申报和资助。 3.《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小天使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小天使基金” 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简称中国红基会)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的支持下,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救助贫困家庭的白血病儿童而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是中国红基会倡导实施的“红十字天使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3 | 52 | 十九、区卫健委 | 国家彩票公益金“天使阳光基金”项目资助 | 1.《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九条:提高红十字会人道救助能力,推动实施“红十字天使计划”等品牌项目和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三)强化项目品牌,提高人道救助工作能力。6.认真组织开展中国红十字会“博爱送万家”、“博爱家园”等品牌项目,切实做好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计划”等救助基金的申报和资助。 3.《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阳光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天使阳光基金”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简称中国红基会)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救助贫困家庭的先天性心脏病(简称先心病)儿童而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是中国红基会倡导实施的“红十字天使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得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十二五”计划的支持。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4 | 53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11条(四):组织开展红十字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二)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 3.《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吉林省红十字会发布)第13条(七):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9.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深入推进红十字模范校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教育活动。 5.《中国红十字事业2020-2024年发展规划纲要》:(三)推进红十字青少年工作进校园。坚持分类施策,针对不同层级学校,传播红十字运动知识,开展防灾避险、自救互救以及预防艾滋病、预防近视、禁毒、不吸烟等生命健康教育。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为青少年提供道德实践平台,帮助其树立人道理念,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6.《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的通知》: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群团工作重要论述和红十字事业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坚持把做好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抓手,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的有效途径,作为推进红十字会改革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红十字工作育人作用,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引导青少年参与红十字事业,促进青少年形成积极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推动文明校园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5 | 54 | 十九、区卫健委 | 遗体(角膜)捐献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遗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要充分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捐献人及法定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一条:(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四)加强生命关怀,做好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5.《关于印发<安徽省红十字角膜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红字〔2016〕12号)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红十字角膜库管理,保证我省角膜捐献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本办法。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6 | 55 | 十九、区卫健委 | 人体器官捐献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3.《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遗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要充分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捐献人及法定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一条:(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四)加强生命关怀,做好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6.《卫生部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为推动建立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委托你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7 | 56 | 十九、区卫健委 | 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加强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逐步建设覆盖全省的捐献网络和工作体系,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角膜)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积极推进中华骨髓库安徽分库建设,加大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力度,提高我省入库容量,提升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4.《关于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皖红字〔2016〕15号):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共同推进中华骨髓库安徽分库建设,加大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力度。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8 | 57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应急救护员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 3.《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红办〔2016〕9号):广泛弘扬和传播“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不断增强红十字救护工作能力,努力提高公众救护知识的普及率,为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积极作用。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899 | 58 | 十九、区卫健委 | 突发事件医疗卫生救援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发布,第58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号)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专业技术机构。应急处置专业技术机构要结合本单位职责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培训,提高快速应对能力和技术水平,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要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安排,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控中心、区卫生监督所、各医疗卫生机构 | 公民 |
900 | 59 | 十九、区卫健委 | 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实施 | 《2010年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0〕102 号):(3)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计划生育等多种途径,按照方案流程组织叶酸发放工作和管理督导,并按要求上报叶酸需求量。 | 区妇幼保健院 | 准备怀孕和孕早期妇女 |
901 | 60 | 十九、区卫健委 | 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实施 | 《关于加强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工作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09〕 12)一:坚决落实补助政策,确保住院分娩实施到位: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安徽省境内公安机关登记在册,持有“农业人口”户口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实施补助,标准为每一孕产妇不低于300元。 | 区妇幼保健院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 本地农村户籍已住院分娩产妇 |
902 | 61 | 十九、区卫健委 | 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 1.《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技术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31号):一、服务对象:试点地区符合生育政策、计划怀孕的农村夫妇,包括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 三、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优生健康教育、病史询问、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早孕及妊娠结局追踪随访等。 2.《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推进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全覆盖的通知》(人口科技〔2013〕21号):项目目标。 建立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制度,让每一对计划怀孕夫妇都能享受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有效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
区妇幼保健院 | 公民 |
903 | 62 | 十九、区卫健委 |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 | 《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27号)二:明确工作任务目标,以县(区、市)为单位,居民健康档案规范化电子建档率达到75%以上,进一步提高档案使用率。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乡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 | 辖区常住居民 |
904 | 63 | 十九、区卫健委 | 结核病患者管理 | 《<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27号)二:明确工作任务目标,以县(区、市)为单位,报告发现的结核病患者管理率保持在90%以上。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乡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 | 现症结核病患者 |
905 | 64 | 十九、区卫健委 | 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 |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27号)(一):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管理 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指导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协助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排查、收集和提供风险信息,参与风险评估和应急预案制(修)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妇幼保健院、区直医疗单位、各乡镇(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 | 公民 |
906 | 65 | 十九、区卫健委 | 农村生活饮用水监测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检测工作。 2.《2017年安徽省食品风险监测方案》:通过监测了解本辖区内食品中主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水平和趋势,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掌握主要食源性疾病的发病和流行趋势。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人民医院 | 公民 |
907 | 66 | 十九、区卫健委 | 碘缺乏病、疟疾、丝虫等地方病监测与防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督管理体系。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908 | 67 | 十九、区卫健委 | 艾滋病、性病预防控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妇幼保健院、各级医疗单位 | 公民 |
909 | 68 | 十九、区卫健委 | 传染病健康教育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级医疗单位 | 公民 |
910 | 69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政策宣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居民自治和事务公开的内容,做好计划生育宣传、信息通报和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落实的有关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七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开展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国情教育,并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
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区教育局、区文化体育局、区民政局、区广播电视台、各乡镇(街)计划生育办公室 | 公民 |
911 | 70 | 十九、区卫健委 | 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管理 | 《六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六安市财政局关于印发2017年医疗卫生人才能力提升工程等两项民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六卫计〔2017〕39号):公共卫生服务及妇幼健康、计生特扶实施办法中明确目标任务:以市为单位,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目标人群覆盖率达40%以上。 | 区妇幼保健院、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 辖区内65岁及以上老年人、0-36个月儿童 |
912 | 71 | 十九、区卫健委 | 按季度公布生活饮用水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 | 《关于做好2018年县级以上城市生活用户水龙头水质监测信息按季度公布工作的通知》(卫疾控秘〔2018〕39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六安市水污染防治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六政办秘〔2018〕17号)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913 | 72 | 十九、区卫健委 | 传染病疫情及防控信息公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予以公布。第四条: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914 | 73 | 十九、区卫健委 | 传染病疫情预防、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第四章 疫情控制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915 | 74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节日慰问 |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16号文件) 加强帮扶关怀工作,.建立联系帮扶制度。在重要节假日期间开展探视慰问活动。2.安徽省计划生育协会、安徽省人口基金会《关于做好“十三五”人口专项基金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15]17号)随着生育政策的调整的完善,加大对存在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帮扶力度,是各级党政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妇幼保健股(家庭发展股) | 公民 |
916 | 75 | 十九、区卫健委 | 计生困难家庭、贫困母亲、留守儿童救助资金审核转报 | 《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第九条:资格确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口计生委具体组织实施,实行终身问责制,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参与调查审核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严格把握政策,规范操作程序,务求相关材料和手续齐全,真实可靠,确认有据。对生育史、婚姻史复杂的人群严格查证,审慎把握。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须履行以下程序:(一)本人申报;(二)村(居)民委员会评议并张榜公示;(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张榜公示;(四)县(市、区)人口计生委复查审核、确认并公布;(五)省、市人口计生委抽查、逻辑审核、备案;(六)对经审核不符合资格确认条件的对象进行回访。 | 妇幼保健股(家庭发展股) | 公民 |
917 | 76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预防神经管缺陷为主的健康教育、培训和叶酸发放服务 | 《2010年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办妇社发〔2010〕102 号):(3)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婚前保健、孕前保健、孕期保健、计划生育等多种途径,按照方案流程组织叶酸发放工作和管理督导,并按要求上报叶酸需求量 | 区妇幼保健院 | 公民 |
918 | 77 | 十九、区卫健委 | 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医政医管医药股(医改办) | 区内的已取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质,遗失或损坏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医疗机构 |
919 | 78 | 十九、区卫健委 |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损毁补(换)发 | 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医政医管医药股(医改办) | 区内的已取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资质,遗失或损坏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本或副本的医务人员 |
920 | 79 | 十九、区卫健委 |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综合监督股(政策法规股) | 自来水厂 |
921 | 80 | 十九、区卫健委 | 院前医疗急救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全文 | 卫生应急与疾病预防控制股(职业健康股) | 公民 |
922 | 81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公益募捐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3 | 82 | 十九、区卫健委 | 赈济救援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规定(一)开展救援、救灾的相关工作,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4 | 83 | 十九、区卫健委 | 红十字博爱送万家活动 | 中国红十字会为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积极发挥政府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建设和谐社会方面助手的作用,中国红十字会自1999 年起即组织开展了针对困难群众进行人道救助的“红十字博爱送万家”活动。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5 | 84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世界急救日活动 | 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6 | 85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防灾减灾日活动 | 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7 | 86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博爱在江淮”公益活动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博爱在江淮公益募捐活动的通知》(皖政办秘〔2007〕14号)全文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8 | 87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益行计划志愿服务活动 | 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29 | 88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世界红十字日和红十字博爱周宣传活动 | 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红十字会 | 公民 |
930 | 89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预防艾滋病宣传活动 | 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 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公民 |
931 | 90 | 十九、区卫健委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受理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四条: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 卫生应急与疾病预防控制股(职业健康股) | 用人单位 |
932 | 91 | 十九、区卫健委 | 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第十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老年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 区老龄事业发展中心 | 老年人 |
933 | 92 | 十九、区卫健委 | 银龄安康行动宣传活动 | 《关于实施“银龄安康计划”的通知》(皖老龄办﹝2014﹞12号):三、组织实施和具体要求 (二)具体要求 二要广泛宣传发动。各级老龄办和中国人寿各分支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开展宣传发动,让全社会充分认识实施“银龄安康行动”的主要内容和给广大老年人带来的实惠及安全保障,重点宣传参保范围、参保内容、资金来源和参保程序,使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方案家喻户晓,提高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要利用为公民办理各种保险及为老年人办理、换发老年人优待证等时机,做好宣传和推荐工作。 | 区老龄事业发展中心 | 老年人 |
934 | 1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款:“强化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
安置就业股 | 退役军人 |
935 | 2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一条第三款:“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 |
安置就业股 | 退役军人 |
936 | 3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退役军人事务部《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19〕50号)第六条第三款: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
优待抚恤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 |
优抚对象 |
937 | 4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 拥军褒扬股 | 烈士遗属 |
938 | 5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
拥军褒扬股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 |
939 | 6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 拥军褒扬股 | 烈士遗属 |
940 | 7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3.《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
拥军褒扬股 | 群众 |
941 | 8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 | 拥军褒扬股 | 烈士遗属 |
942 | 9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
拥军褒扬股 | 群众 |
943 | 10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优待抚恤股 | 重点优抚对象 |
944 | 11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光荣院集中供养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
优待抚恤股 |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 |
945 | 12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优待抚恤股 |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946 | 13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 安置就业股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
947 | 14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褒扬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拥军褒扬股 | 烈士遗属 |
948 | 15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
优待抚恤股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
949 | 16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服务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优待抚恤股 | 重点优抚对象 |
950 | 17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 优待抚恤股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
951 | 18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根据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
优待抚恤股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 |
952 | 19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 |
953 | 20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 优待抚恤股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
954 | 21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
优待抚恤股 | 在乡复员军人 |
955 | 22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
优待抚恤股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956 | 23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优待抚恤股 | 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
957 | 24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认定条件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
958 | 25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2〕76号):七、提高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 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 10560元(每人每月88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9540元(每人每月795元)。已享受优 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调整,仍按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优待抚恤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 |
959 | 26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2〕76号):四、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 军人,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60%,即30元;余下的20元,省级财政承担60%,即每人每12元,市县级财政承担40%,即每人每月8元。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9660元(每人每月805元,其中5元为我省在国家每人每月800元标准上另行增加的补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76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340元,市县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560元。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960 | 27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退役报到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
安置就业股 | 退役军人 |
961 | 28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补助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2〕76号):四、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 军人,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军人,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中中央财政承担60%,即30元;余下的20元,省级财政承担60%,即每人每12元,市县级财政承担40%,即每人每月8元。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9660元(每人每月805元,其中5元为我省在国家每人每月800元标准上另行增加的补贴),其中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76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340元,市县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560元。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962 | 29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
963 | 30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开展拥军优属走访慰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 优待抚恤股 | 抚恤优待对象 |
964 | 31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就业安置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二节 安排工作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 (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 (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 (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 (四)是烈士子女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退役士兵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因精神障碍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予以妥善安置。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下达全国需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的年度安置计划。 第三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京外直属机构、中央国家机关管理的京外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下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人数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下达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对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较重的县(市),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统筹安排。 |
安置就业股 | 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 |
965 | 32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服务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 优待抚恤股 | 重点优抚对象 |
966 | 33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伤残证件损毁、遗失补换申请转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34号令)第十四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 优待抚恤股 |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伤残人员 |
967 | 34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救助 | 1.《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2.省民政厅《关于统一整合优抚医疗救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的通知》(民社救字〔2010〕1号)精神,区统一整合优抚医疗救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实现优抚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 |
优待抚恤股 | 重点优抚对象 |
968 | 35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退出现役的军人补办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申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 |
969 | 36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不能认定视同工伤人员(参战参训民兵民工、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申报 | 1.《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2.《安徽省评残工作规范》三(三):其他人员是指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第50号令)第二条第(四)、(五)、(六)、(七)款条件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的人员。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 |
970 | 37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军队离退休干部保障服务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民政部53号令)第九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以下服务保障工作:(一)按时发放军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津贴补贴;(二)按规定落实军休干部医疗、交通、探亲等待遇,帮助符合条件的军休干部落实优抚待遇;(三)协调做好军休干部的医疗保障工作,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医疗保健知识普及活动,引导军休干部科学保健、健康养生;(四)组织开展适宜军休干部的文化体育活动,引导和鼓励军休干部参与社会文化活动;(五)定期了解军休干部情况和需求,提供必要的关心照顾;(六)协助办理军休干部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遗属待遇。 | 安置就业股 | 军队离退休干部 |
971 | 38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服务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的通知(民发〔2015〕102号)(八)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依据省级民政部门下达的年度军休干部接收安置计划和开具的《接收安置通知书》,办理军休干部接收手续。 | 安置就业股 | 军队离退休干部 |
972 | 39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申报 |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0号)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五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 优待抚恤股 | 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 |
973 | 40 | 二十、区退役军人局 | 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及随迁随调家属安置 |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发〔2001〕3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机构。第五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置地党委、政府应当参照本人职务等级和从事的职业合理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发出报到通知。调入调出单位相应增减工资总额。 对安排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应当给予2年适应期。适应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擅自违约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迁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应当在政策上给予扶持,并按照国家和安置地促进就业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调随迁,各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迁移、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军队转业干部身边无子女的,可以随调一名已经工作的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和转学、入学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随迁配偶、子女,已经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并转移或者继续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安置地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
安置就业股 | 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及随迁随调家属 |
974 | 1 | 二十一、区应急局 |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急管理领域) |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65号),“12350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及咨询电话服务”并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 | 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
975 | 2 | 二十一、区应急局 | 开展“6•16”全省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 |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安委办〔2014〕7号)将每年的6月16日确定为全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 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
办公室 |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