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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202004-00025 组配分类: 部门解读
发布机构: 叶集区政府办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监察,公告
成文日期: 暂无 发文日期: 2020-04-20 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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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保障监察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逐条解读

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保障监察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逐条解读

2020-04-20 15:41   浏览量:    信息来源:叶集区人社局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91230日以国务院令第724号公布,将于202051日起施行。《条例》为实现根治欠薪目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支撑和法律保障。为做好学习宣传《条例》工作,六安市叶集区劳动保障监察将《条例》条文进行逐条解读,便于企业管理者和广大农民工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条例》总体框架、主要内容、相关要求。各乡镇街、各成员单位要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有关工作人员先学一步、学深一层,坚持条文规定与工作实践相结合,深入理解《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之间的内在联系和辩证关系,《条例》正式实施后做到融汇贯通、学以致用。

第一章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核心是对立法宗旨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和义务、指导思想、工作要求、支付规范、政府部门责任、其他机关责任、投诉受理进行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规定了《条例》的立法宗旨。从立法目的来说,我国的工资立法目前主要还是劳动部颁行的《工资支付暂行条例》(部门规章),各省市在《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实行了《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我省在此基础上出台了《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上述立法在内容上均未对农民工群体做出特别规定,而以往官方都是以政府文件的方式强调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也是对历年农民工工资政策文件的汇总和集成。《条例》开宗明义说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和谐。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农民工过于弱势,如果法律对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因此,侧重保护农民工付出劳动的工资报酬合法权益才能取得劳资双方关系的相对平衡。《条例》不仅要解决劳动关系领域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还要解决无劳动关系时的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高度重视和真切体察。

第二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解读:本条是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和农民工的名词解释。

所谓"农民工",实际是指"身在城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工人"。农民工是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是我国在特殊的历史时期出现的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这一名词的历史并不长,最早肇始于1984年,流行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农民工聚集的建筑业、服务行业和制造业,那时,用工单位统一去农村招募的农民工,流动的农民工是没有权益可言的,他们的劳动者身份被一个更为贬义化的称谓所定义——盲流。当今媒体对农民工存在一定的误解,以为农民工就是搞建筑的。其实大错特错。因为从农村来到城里打工有各行各业,有些白领也是农业户口,只是他们学历高一点从事白领工作。有些总经理也是农村来的,还没落户也叫"农民工"。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显示2016年全国农民工总量28171万人,比上年增长1.5%。其中,外出农民工16934万人,增长0.3%;本地农民工11237万人,增长3.4%。【农村居民】:有三个方面的意思:1户口农村户口且居住在农村的人。自己或者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种植业或养殖业、渔业等为主的劳动者,故也被称为“农民”、“村民”、“乡民”、“渔民”等;2、虽然户口是“非农”户口,但居住在农村的人;3城郊村城中村因撤消村村委会建立居民委员会,但其户口没有转为非农户口的人。

“农民工工资”《条例》界定为: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第三条  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解读:本条规定是明确农民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单位和个人,两个法律适用范围,单位适用劳动合同法,个人用工适用于民法。

1、如何理解“农民工”的权利?《条例》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或发生争议时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六条规定:农民工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一)未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的;(二)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四)不支付加班工资的;(五)侵害工资报酬权益的其他行为。

2、如何理解“农民工”的义务?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无义务付出(劳动创造价值),也即无权利获得劳动应得的报酬。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 条规定 ,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并同劳动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则和秩序。    遵守劳动纪律既是为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着想,也是为自己的利益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

解读:如何理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农民工工资的解决以往多采用“多部门联席会议”的方式处理,涉及人社、住建、发改委、财政、公安、司法、信访以及市场监管、金融等多个部门。本条款实际上将农民工工资多部门联席会议的处理方式固定下来,明确了各个部门在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职责,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各个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出现。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款中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而在以往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处理中,信访部门会作为一个总的协调部门,这次未将信访部门列入其中,也许是有意淡化农民工工资信访处理,强化农民工工资的依法处理。

2、如何理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政府考核目标把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纳入当地地方政府考核。这一点非常重要,就相当于给各地方政府加了一道紧箍咒,时时刻刻都必须把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放在心上,其中考核又是指挥棒,引导着地方政府行政行为的侧重点,例如社会经济发展、扶贫、环保、安全都是地方政府考核内容,这些方面就发展得很好。本次将农民工工资问题纳入地方政府考核是最强有力的手段之一。

本条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影响深远,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管理发挥到了极限,第一次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政权机关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作了明确规定。总的原则: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具体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健全目标责任、纳入考核监督、止于萌芽状态。实务中把握要点:1.落实领导小组职责;2.抓好检查、调度、通报、考核、问责;3.落实考核细则;4.备齐佐证材料。5.将欠薪问题处理在萌芽状态。

第五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读:本条是对国办发〔20161号文件原则的提升。一个目标: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三项责任: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四项措施: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

解读:本条明确了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律规范。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把握三项内容:标准、时间、方式。《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支付主要包括:工资支付项目、工资支付水平、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对象、工资支付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对完成一次性临时劳动或某项具体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按有关协议或合同规定在其完成劳动任务后即支付工资。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

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

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

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

解读:本条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为各部门履责、问责提供基本依据。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

解读:本条明确了工青妇残履行监督职责。工青妇残四部门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权利的义务分别在《工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作了明确规定。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

解读:条例本条明确了新闻媒体的公益宣传、典型报道、舆论监督、双引导的职责。现实中,少数农民工法治意识淡薄。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通过非理性的行为来主张权益,而很少借助司法手段,从法律的层面去考虑问题。一些包工头以追逐个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唆使煽动农民工采取过激行为和方式讨要工资,以引起社会舆论的关注,舆论的刻意关注和微信微博等新媒体的快速传播,引发拖欠工资发生突发性事件的风险。少数媒体从业者缺乏职业道德与社会责任感,常常对舆情事件采取避重就轻、捕风捉影的报道,以不实信息误导受众,负面舆论的直接后果,将执法人员推向群众的对立面,削弱政府的公信力。因此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对维权典型案例要进行公正客观的报道,以案释法,向公众普及法律常识,提高依法维权意识,让群众做到知法、懂法、守法,促进法治社会建设。

第十条  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解读:第十条规定是为农民工依法维权提供有效渠道。条例明确了投诉举报方式。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1、工资被拖欠时农民工依法维权渠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2、工资发生纠纷时农民工依法维权渠道: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同时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

这一条规定避免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时投诉举报相关部门相互推诿踢皮球的尴尬局面。也给纪检监察部门对欠薪久拖不决进行问责提供了依据。

第二章  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核心是对支付形式、周期和日期确定、台账及凭证使用保存进行规范。从根本上说,杜绝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最好办法是用人单位不敢欠薪。《条例》中无论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台账,还是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都对用人单位是一种有力震慑。再加上拖欠工资“黑名单”等措施,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有望倒逼用人单位不敢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

解读:第十条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具体细化。《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 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支付, 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其原因有三: 1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是价值尺度。 ①它能准确衡量所有商品和劳务价值; ②它能更好反映劳动者个人实际支付劳动量劳动报酬的关系,有利于实现按劳分配; ③它便于劳动者之间进行比较,有利于贯彻同工同酬原则。 2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货币担负交换手段支付手段职能,在经济生活中媒介作用。 以货币作为支付形式有利于充分实现劳动者的消费欲望。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3 、以货币形式作为支付工资的基本形式,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可以加强对工资分配的管理, 使劳动者个人收入货币化、规范化。这将有利于清理各种工资性收入,提高收入分配透明度;加强对用人单位收入分配的宏观调控和财务监督, 抑制工资外收入扩张。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

解读:这一条规定双方通过“书面约定”工资支付有关内容,所指的是签订劳动合同,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方式,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有关工资支付的内容。如果不签订劳动合同有可能导致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后果。在工程建设领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故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这是规范劳动用工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实行专用账户制、总包代发制实施的基础。

第十三条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

解读:条例明确了两类,一类是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一类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依法约定。建筑工地有个潜规则,平时不发工资只发部分生活费(有的甚至是每月向项目部打借条借生活费),工资要到年底或工程结束才集中发放,主要是为了更好的留住农民工,到了农历年底或工程结束,劳动者的工资和工程款绑在一起,一旦总承包商拿不到工程款项,下面层层分包的施工队也拿不到钱,就会发生人数众多、数额较大欠薪行为进而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这种做法是违法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解读:条例明确一是用人单位支付义务当期或者次期支付。二是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三是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

条例明确用人单位支付义务,支付台账保存3年,支付台账具体内容,支付时提供工资清单。支付台账内容: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支付对象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

第十一---十四条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具体细化。按月支付主要是考虑工资制度和社会习惯两方面的因素。我国基本上是实行月薪制,工资标准是以月为单位确定的,劳动者的生活安排也是以月为传统习惯。因此,工资要按月支付。(年薪制绝对不是一年发一次工资。年薪制本身不违法,但是年薪制也是必须每个月发放一部分工资的。年薪一般有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其中基本年薪应当分摊到12个月来每月发放,绩效年薪年底发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

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

解读:这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基础规范,对于防止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重要意义。一般来说,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有银行转账,现金发放,微信转账三种方式。

人社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6.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也有这样规定。

员工之所以需要向公司索要工资单,是因为公司如果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辞退员工,员工可以索取的经济补偿金是以员工每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而员工工资单,是用来证明员工月工资额,防止出现农民工证据不足的问题。

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这一规定的言外之意是,不管农民工有没有维权证据,用人单位必须要保存相关证据。要求保存这种证据,既便于执法部门今后核查,同时,对用人单位也形成了一种约束。还有类似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以上材料的,用人单位将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章  工资清偿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用七条逐一列举出各种用工情况下的清偿责任主体(一般责任主体、违法情形的责任主体、使用违法主体工资清偿责任主体、使用个人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情形、非独立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情形、主体资格丧失情形的清偿责任。),把由谁来清偿、怎么清偿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特别是把工程建设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违法用工的清偿责任做了再次明确,即:“冤有头、债有主”,谁违法谁清偿。只要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法律就一定会追根溯源,还农民工以公道。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解读:本条的内容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清偿一般责任主体,引入了“用人单位”的概念。这个概念来源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都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这一条款实际上隐含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则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明确责任主体,主要是依据市场监管条例、建筑法与合同法司解释。法律途径是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七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与第十六条相对应,涉及“非法用工”的问题,即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这类单位本身不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农民工建立的关系也不属于劳动关系,是属于劳动、公安部门监察整改的对象。如农民工在这类单位工作,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参考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一般可以由单位或者出资人承担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解决实际操作中农民工只找劳动监察的困境,明确了法律途径。)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主体是“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实际上包含了用人单位和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两类主体,也包含了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明确了在违法使用个人(包工头)、外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及使用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单位派遣的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为“用工单位”。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本条实际上主要针对建筑领域农民工,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有相通之处,但范围有所扩大,不仅限于建筑施工和矿山企业。同时,也规定了采用“挂靠”方式招聘农民工导致拖欠工资的,则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实际上也规范了建筑领域尤其是建筑劳务承包企业相互之间借用资质、挂靠用工的情况。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

解读:本条例举的是特殊用人单位,此条使那些想利用皮包公司,个体工商户等方式逃避责任的企业,无法逃避责任!以往通常这一类单位被社会称为“皮包公司”,一旦出现欠薪,无人担责,政府执法部门处理起来非常棘手,有时不了了之。农民工打官司不知道该告谁,于是把自己知道的个人、单位全部列为被告,法院调解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将所有的原告和被告都传唤到场,涉及的人越多,调解工作越难开展,因为约时间都很难约到一起。这一规定带来一个有利结果,欠薪起诉时去掉了无关被告对象,把出资人这个关键对象找到即可,人一少,事就好办了,更有利于法院组织调解工作。这一点也同样提醒大家,如果老板想使用你的名字注册公司,一定要慎重婉拒!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解读:这两条是指用人单位在特殊情况下(“合并或者分立”、“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针对实践中市场主体难辨的情况,《条例》做好与相关民商事法律法规的衔接,对一些特殊情形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清偿主体作了明确。

第四章  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共15条,对于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要求、程序、做法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对各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建立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的经验做法作了总结提炼,将其提升到行政法规层面,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核心是对实施源头治理,在审批、许可,及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应当承担的工程款、工资、实名制、工资专户、法律责任进行规范。上述规范措施是强化工程建设领域工资支付保障的关键,将在全国范围内治理农民工工资拖欠发挥更大作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解读:这一条是预防性规定。规定了建设单位(开发企业)的责任,工程项目开工必须做好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保证有钱发工资)。以前往往是建设单位(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约定不平等契约,施工企业垫资施工,工程完成三分之一以上(有时甚至一半以上)时,建设单位(开发企业)方才支付部分工程款,一旦资金链断裂无法支付工程款时,农民工工资就无法按时支付,长期以来,工程款拖欠是导致工资拖欠的主要根源。条例这样规定是从源头上解决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也是对于法律空白的弥补覆盖,无疑给农民工的工资上了一道保险。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解读:这一条是对条例第二十三条制定的保障措施。对工程款实行分账管理制度,要求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通过依法订立合同的方式进行具体书面约定,特别规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从法律层面排除了了双方工程款支付纠纷隐患问题。

第二十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

解读:这一条是明确压实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具体施工的责任关于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解读:这一条是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建立专用账户制度,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解决用于发工资的“钱放到哪里”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

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

解读:这一条是明确金融机构的责任,管好账户里的人工费工程款,保证有钱发工资。

第二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解读:这一条是建立劳动用工实名登记制度,明确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解决“工资应当发给谁、发多少以及发生拖欠纠纷有谁举证”的问题。也就是说,通过用工实名制以及规范工资支付等,来防止出现农民工证据不足的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这一规定的言外之意是,不管农民工有没有维权证据,用人单位必须要保存相关证据。要求保存这种证据,既便于执法部门今后核查,同时,对用人单位也形成了一种约束。再加上拖欠工资“黑名单”等措施,严格执行这些规定,有望倒逼用人单位不敢再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解读:第二十九条是本条例的一个亮点,规定了“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这一条款实际上是一个特别条款,也是一种现实的应对措施。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说,建设单位和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主体责任应当为“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但实务中农民工工资的拖欠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建设工程款的拖欠引发的,所以本条设定了“建设单位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立法为民的功能。但需要注意的是对这一条款的实务操作,更多是通过行政监管的方式完成,在诉讼上可能会有一定的障碍。

第三十条  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解读:与第二十九条类似,本条也规定了“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实际上施工总承包单位不但需要对自己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主体责任,还需要对分包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负担,不过也起到了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甄别分包单位资质和实力的作用。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解读:本条规定了建立与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解决工资发到位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形成的一些行业生产组织方式不规范,层层分包,分包单位或包工头将工资装进自己的腰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这也是欠薪常常发生的顽疾。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负担,同时堵住了工资发不到位的漏洞。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解读:这两个条款规定了建立与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是对以往政策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承继,这项制度已经实行了十几年,规范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主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的缴存比例(2%-3%)来缴存工资保证金,发生欠薪时,经责令支付而拒不支付或者是无力支付的,由主管部门启用工资保证金予以清偿。为了解决企业负担,规定保证金采取差异化的缴存方式,(对连续3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可适当降低缴存比例,对发生工资拖欠的企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还可以通过金融机构保函来替代。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但需要注意在 深化“放管服”改革实行事中事后监管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收不上来的尴尬,不能形成借助保证金解决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需要在后续的执法过程中严格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真正发挥保证金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作用。

第三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

(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

(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

解读:本条规定了建立与推行维权信息告示牌制度,-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找谁要”的问题。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开工之初在项目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农民工维权告示栏,公布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当月工资发放以后将各班组的工资发放情况集中在维权告示栏中公示,让农民工能知晓、查询、投诉。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解读: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明确了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而影响农民工工资支付,杜绝了双方单位间推诿扯皮而延误工资发放的隐患。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解读: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又是本条例的一个亮点,明确了建设单位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清偿责任。第二款是解决挂靠承包问题,挂靠承包、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也是经常发生欠薪的顽疾根源所在。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解读:本条款和条例第三十条有相似之处,实际上是将建设单位作为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最终保障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建设单位的责任,倒逼建设单位在人工费用的支付上更加谨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监督检查”的规定直接承接本条例第七条,是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中涉及的各个部门职责的进一步明确。核心是工资支付政府各行政部门的具体监督措施和方法。主要包括:监控预警、日常监督、查询权力、治安处理(突发事件、讨薪名讨工程款)、强制措施、行业监管、资金监管、法律援助、法律宣传、诚信评价、失信惩戒、政府信用、举证责任、工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是指:建立实名制信息化监管平台,推行劳务用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农民工实名制、农民工工资“一卡通”、农民工记工考勤卡、农民工工资支付信息公示等。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已在全国普遍建立,不同地区还选择适用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备案制、欠薪报告制、工资支付预警制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控制度。搭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建立数据共享制度实践表明,绝大多数欠薪事件都“有迹可循”,只要提前监测到位,完全可以“早发现、早预防、早处置”。在总结近年来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及时实现不同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共享,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且工资支付台账至少保存3年。同时对地方人社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指标变化开展监控预警的做法予以确认并加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一金五制”等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人社行政部门拥有的查处权力,加大了查处力度,同时也规定了“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须经批准才能行使,避免“行政执法乱作为”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两法衔接(行政执法与司法移送)”对接,加强对恶意欠薪入罪的惩治。

第四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解读:条例这一条规定明确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 明确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欠薪案件的具体职责和手段办法。

第四十三条  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的具体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职责。

第四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的职责。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人社部门建立工资支付诚信评价制度。通过对各类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建立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将企业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一项制度。目前,全国已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包括工资支付诚信办法在内的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解读:这一条规定明确了人社等有关部门部门建立“黑名单”惩戒制度。对于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或者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造成欠薪逃匿或引起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以及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组织和个人导致欠薪的,一律列入“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人社部劳动监察局局长王程说, 失信惩戒也是根治欠薪的有力“抓手”。被列入“黑名单”后,将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这些违法单位和个人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诸多方面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

解读:这一条规定是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延伸。对建设单位(开发企业)未落实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惩罚措施。

第五十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解读:这一条规定是对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具体延伸和回应。对用人单位(建设单位开发企业、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未落实第二十八条规定必须承担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一条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解读:这一条规定是明确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具体职责。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

解读:第五十二条也是值得注意的条款,少数农民工法治意识淡薄,当自身权益受到侵犯时,往往首先想到的是通过非理性过激的行为来进行“私力救济”,而很少借助司法手段,从法律的层面去考虑问题。在近年来经常发生借农民工资为由讨要工程款的情形,且多以包工头唆使农民工群访群闹的形式出现,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也不利于农民工工资的及时发放,对于这类情形一般会有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的内容是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条例最关键的部分。正如之前提到的以往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多以政策文件的方式发布,这次将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升到法规层面,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障。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纳入到依法治理的框架内,避免了因农民工工资支付引发信访事件,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本章核心是违反本条例9类,16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始终坚持容错机制,就是先改正,后处罚。①工资支付不规范3项(实物、有价证券,未编台账并保存未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卡)、②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制度3项(未开专户,未存保证金提供保函,未实行实名制)、③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义务4项(考勤、编工资表,双方用工监管,现场维权)、④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违法(工程款支付担保、足额拨付人工费、程施工合同和专户资料)、⑤金融机构不配合、⑥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违法、⑦政府投资项目违规、⑧社会投资项目违规、⑨行政工作人员违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拖欠工资法律责任适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工资支付不规范的三项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第(三)项行为,在建设领域违法分包的劳务公司或包工头施工现实中存在,劳务公司或包工头组织农民工班组施工,因总承包公司打卡发放工资,劳务公司或包工头的分包利润或人头管理费无法得到,就采取扣押或者变相扣押银行卡的办法,总承包公司前面通过银行打卡后,包工头后面就持卡将工资从银行取出。如果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或者他人的遗忘特非法点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就构成侵占罪。由公安机关处理。劳动者可向公安机关报案。特别扣卡又挪用资金的,有证据证明胁迫,严重的2年有期徒刑!在他人胁迫时要预留证据!这个问题涉及法律更复杂一些。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不履行建立工资支付“一金两制”制度的三项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不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四项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违反规定的责任。且明确规定由人社行政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行使。

第五十八条 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这条规定明确金融机构不配合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地方政府及其人社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追究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政府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处理。

第六十一条  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解读:本条规定明确社会投资项目违规的法律责任。人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共同处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行政工作人员违规的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党纪条规定、公务员法、事业单位行政处理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违反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领域行为处分规定、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地方性问责办法等。

第七章   

【本章主要内容分析】本章核心是规定了政府解决农民工工资的一种最后兜底补充手段以及《条例》施行具体时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

解读:本条明确难以支付或逃匿的应急处理措施。在以往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时候各地行政部门会有“应急资金”先行垫付的做法,这一条款是将应急资金的做法固定下来,形成农民工工资解决的一种最后兜底补充手段。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51日起施行。

解读:本条明确条例具体实施时间。

具体实施时间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法律颁发(公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施行日期和公布日期不一致的原因可能是考虑到条例颁布后,有一个宣传学习培训、提高法规透明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明白的过程时间,还有一个让企业修改完善规章制度以适应法规的过程时间,所以公布日期在前,施行日期在后。

总结: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谐稳定和政府公信力,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需要,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条例》以高度的现实紧迫性和历史责任感,本着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政理念,按照源头治理、全程监管、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方针,制定了一系列针对性很强的治理规范。《条例》的出台和严格施行,必将有助于实现国务院提出的“到2020年,形成制度完备、责任落实、监管有力的治理格局,使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得到根本遏制,努力实现基本无拖欠”的小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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